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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认真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
的实施方案》,做好《民法典》专项培训工作,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近期,上海高院研究室、干培处、法宣处组织上海法院《民法典》研究小组成员,精心制作了“《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系列微课程。现上海高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推出《民法典》微课程专栏予以推送,以供参考。本期主讲
唐墨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审判团队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在市级以上论文和案例评选中获奖20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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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唐墨华。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格式条款相关规则的司法适用》。
围绕这一话题,我主要针对格式条款的订入、效力以及解释规则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展开。
一、 格式条款的订入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被称为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对其理解可以从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履行标准、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此处“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含义如何理解呢?我个人认为,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规制的目的在于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优势地位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强加于相对方。法律为此设置了提示说明义务和公平性审查两重过滤机制,其所要筛除的目标都是对相对方显失公平的条款。
因此,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应与效力评价的范围大致相同。并且该条文采取一般条款+法定示例的结构,对“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参照该条列举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予以确定。所以,该条文中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一般应限定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与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当然现实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其他情形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需要进行提示说明的条款,应结合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和社会需要在个案的具体衡量。
此外,如特别法对提示说明义务另有规定的,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对提示说明义务作了特别规定的,应该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分为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形式层面的要求为“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按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实质层面的要求为“能够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且理解”。
首先,“合理方式”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合理方式主要涉及三个层次的要求:一是外观上的显著性,二是特殊标识的醒目性,三是条款内容的明确性。
外观上的显著性指的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文本要能够使相对方意识到该文本载有影响其权益的内容,否则相对方不会去阅读该文本,即使阅读了也不会把它作为合同条款予以认真对待。
特殊标识的醒目性,指的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用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标识对格式条款予以提示。
条款内容上的明确性,指的是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不能过于笼统,如拍卖合同中有这么一条,拍卖标的权属变更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该格式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买受人无从知晓需要承担的税费的具体种类、名称、税率,因此不能认定拍卖行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提示。
此外,在网络电子合同中,判断网络平台是否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提示,还要考虑格式条款展示的主动性和用户获知格式条款的便利性。比如呈现格式条款的链接是否放置在网页的显著位置;点击链接进入合同文本的操作是否简单直接;以及是否主动对链接下的文本和缔约之间进行了提示等等。网络平台违反主动性和便利性要求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未以合理方式进行提示。
其次,“能够引起相对方注意和理解”如何判断?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特定相对人的标准。我个人比较赞同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也就是说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为原则,但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订约时明知或应当知道相对方存在低于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能力的,应充分考虑特定相对人的实际情况。
此外,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中,主观和客观的幅度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予以确定。如在一般商业合同中,采用客观标准为原则,主观标准只是例外,但在金融消费领域,因为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主观标准所发挥的余地就要大一些,金融机构应根据客户的特定情况确定提示说明的具体程度
3.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并非当然不生效,而是法律赋予了相对方是否愿意受该条款约束的选择权,如果相对方不主张该条款未订入合同,则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二、 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
1.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该条共一款,分为3项,其中第1项规定的是符合合同一般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第2-3项规定的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合同一般无效情形指的是《民法典》第6章第3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无效情形,以及第506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具体在此不做展开。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指的是:本条第2项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及第3项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我们注意到上述第2项无效情形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前面加了“不合理地”作为限制,这意味着,格式条款存在上述情形的,不一定被判定为无效。只有上述情形达到不公平、不合理的程度,才需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2.格式条款效力评价的考量因素
在是否公平、合理的判定上,实践中一般从该格式条款是否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立法目的、是否妨碍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是否严重失衡等方面予以判断。其中合同双方的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判断起来最为复杂,需要综合一系列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包括:格式条款提供方写入该条款的目的是否正当,格式条款提供方在缔约时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合同相对方享受的服务是有偿还是无偿,相对方的权利受到限制时有无得到替代给付等。
三、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
1.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
根据《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三大解释原则,分别为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通常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其中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较为明确。比较有争议的是通常解释原则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
通常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不利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的情形。两者的区别在于这个争议是主观争议还是客观争议。当格式条款因约定模糊或存在歧义导致合同双方各持对己有利的理解时,属于双方存在主观争议的范畴,应适用通常解释原则。只有当争议格式条款通过通常解释仍无法得出唯一的理解时,双方的争议才构成客观争议,才可以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三大解释原则具有严格的顺位性,首先是非格式条款优先,在两者都是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应先适用通常解释,在通过通常解释仍然无法解决争议的,才适用不利解释。
2.通常解释的适用方法
适用通常解释原则进行解释时,还要注意从两个层面予以把握:
一是在解释方法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42条和第466条的规定,按照格式条款所使用的语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二是在解释标准上,应采取客观合理性的标准,也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应以合同订立时相对方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准,而不是以特定相对方或者是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能力为准。
以上就是我和大家交流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收听,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