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提示】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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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4 13:17

【法律风险提示】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提示

2019-09-29 17:47

01

法律风险防控之全面履约

【风险要素】

企业与客户订立合同后,双方均有义务严格遵循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会使企业商业信誉受到不良影响。

【基本案例】

甲与乙公司口头约定,由甲向乙公司供应木材,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向甲出具收条,供应一个批次后统一清算。最后一批次供货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向甲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尚欠甲货款97000元,待清算完成后一并清偿。”此后,丙被乙公司股东会免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甲多次要求付款遭到拒绝。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依照结算清单支付货款97000元。乙公司辩称,出具结算单的丙已经不再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账上并没有该笔货款,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及履行时,丙仍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清单时,丙仍负责乙公司的清算工作。因此,丙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乙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拒绝履行合同。故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相关建议】

“合同是当事人的法律”,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一、合同当事人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经过双方的共同确认,其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发生双方共同追求的行为效果。其中的合同义务由当事人自行设定,一方的合同义务对应另一方的合同权利。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或拒绝履行,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是单位改变名称、企业股权易手,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都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但是,合同并非绝对意义上的不可变更,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情事变更原则”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02

法律风险防控之主动作为

【风险要素】

因经济形势变化等原因导致合同履行遇阻时,企业应当积极与客户协调解决,不要轻易违约;进入诉讼程序后也应当积极进行协商、调解,一味的拖延将可能导致损失扩大。

【基本案例】

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货车购买了车损险、商业险和交强险,后发生交通事故。乙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乙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进行货损检验,货物即被甲公司拉回生产厂家进行了处理,因此,不同意甲公司主张的货损数额。诉讼时,货物已经不存在,甲公司据以起诉的是原厂家出具的货损证明,乙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诉讼中,甲公司希望尽快拿到保险赔偿金而同意让步,乙保险公司因对货损未及时鉴定存在过错,也同意适当赔偿,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调低了货损数额,乙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双方利益均得到妥善保护。

【相关建议】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的意愿变更合同。如果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企业应当积极与对方协商,寻求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不要轻易选择违约。主动违约不仅使双方的合作终止,使企业丧失交易客户,而且,极有可能导致企业需要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扩大企业损失。即使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也将更加有助于企业利益的保护,不主动寻求和解一味消极等待法院的裁决,不一定最符合企业的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03

法律风险防控之支付方式

【风险要素】

无论是作为付款方还是收款方,企业应当尽量通过银行结算,现金结算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基本案例】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土方款5万元。乙公司辩称,中秋节时应甲公司要求已经向其支付了1万元现金,当时出于信任,没有要求甲公司出具收条,但提供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因此,只同意向甲公司偿还土方款4万元。甲公司不认可收到了乙公司1万元。法院认为,因证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乙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向甲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建议】

在涉及款项支付的商事案件中,当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有无付款、付款的数额和时间等存在争议时,由付款方对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很多企业出于信任对方、或者为表示合作的诚意,不要求对方在收取款项时出具凭据,导致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败诉。即便是货款两讫,也务必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据或发票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最好的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结算,安全、快捷,且往来账户交易时间明确、数额清晰,银行出具的票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即使企业不慎丢失了票据,也能够到银行重新调取相关的交易凭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04

法律风险防控之验收

【风险要素】

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当及时验收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间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否则可能丧失索赔权。

【基本案例】

2006年3月1日,甲、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煤气发生炉1台,货款125000元;煤气发生炉本体自交付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辅件、辅机不在保修范围。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到甲公司处提货,并支付货款80000元。甲公司依约为乙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2006年9月,乙公司开始使用该煤气发生炉进行生产。2009年3月22日,乙公司委托律师致甲公司《催告函》1份,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烟道经常堵塞,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限甲公司在接函后七日内到乙公司协商处理。甲公司以超出质保期为由拒绝乙公司请求,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更换设备。法院认为乙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并使用超过两年,乙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超出异议期间,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相关建议】

购进货物是企业的日常业务,购进货物后发现货物的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对于检验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但是,如果双方对特定的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且质量保证期超出两年的期限,则在质量保证期内仍然可以提出质量异议。不及时提出异议,法律拟制货物符合约定。因此,企业收到货物之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在发现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尽量以书面的方式及时向卖方提出异议,并保存好相关书面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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