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明确肯定流氓动机的司法裁决;二是明确否定流氓动机的司法裁决;三是避而不谈犯罪动机的司法裁决。
(一)肯定流氓动机的司法裁决
肯定流氓动机的司法裁决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成立,被告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流氓动机。
如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在主观上,只要行为人出于报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纠集三人以上去和他人殴斗”。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杜伟等行为人的动机是索要工资,并非出于……流氓动机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事前没有新仇旧恨,孙文勇、邢桢良等人仅因车辆通行琐事而在公共场所与王某等人大打出手。
明显具有惹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应对孙文勇、邢桢良等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二)否定流氓动机的司法裁决
否定流氓动机的司法裁决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不以具备流氓动机为限。
只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就应成立聚众斗殴罪。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坤山、钟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虽然不是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但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并造成三人轻伤的危害结果。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避而不谈动机的司法裁决
避而不谈动机的司法裁决对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流氓动机的问题避而不谈,即便辩护人明确提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流氓动机。
人民法院仍旧采取不予回应的态度,即既不直接肯定辩护人的意见,也不直接否定辩护人的意见,更不对聚众斗殴罪是否需要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流氓动机的问题予以说理。
如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在陕072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辩护人杨先杰辩称吴国阳一方无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
但是判决理由却没有直接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备流氓动机的意见予以说理回答,而仅仅描述为:
“被告人吴阳国和李佳豪矛盾纠纷在先,犯罪动机明确,双方将众人聚集到系公共场所的案发现场,且实施了伤害、毁财等斗殴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在冀011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人刘俊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的。
并非出于私仇或者是争霸等流氓动机,被告人王晓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是因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的,不属于为争霸一方或报复他人而进行斗殴”。
但是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并未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流氓动机问题予以说理,直接在裁判理由部分写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良、王晓波、张乐平、张晓华、张磊纠集众人成帮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的性质界定不一致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采取简单罪状的立法表述方式来规定聚众斗殴罪,并没有对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具体描述。
那么聚众究竟属于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还是预备行为抑或一种客观状态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情况。
研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近十年来的聚众斗殴案件,发现各地人民法院对聚众性质的理解存在不同标准,主要存在以预备行为论和以实行行为论的两种司法裁决。
(一)以预备行为论的司法裁决
以预备行为论的司法裁决认为,聚众后仍处于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只有斗殴行为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
如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从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应包括聚众和实施斗殴行为两个方面。
由于被告人罗某甲、黄桂林一方携带械具聚集后在寻找黎某某一方途中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故被告人罗某甲、黄桂林等人未着手实行斗殴行为。
其犯罪形态尚处于犯罪的准备阶段,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黄桂林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孙某甲聚集众多人员,并为斗殴准备作案工具,但尚未实施斗殴行为,均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以实行行为论的司法裁决
以实行行为论的司法裁决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包括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只要被告人为与他人斗殴而着手纠集人员,即视为着手实施聚众斗殴罪。
如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众斗殴行为可分两个阶段,一是聚众,一是斗殴,徐某等人为与他人斗殴而开始纠集人员。
即视为已着手实施犯罪,而非为犯罪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预备……
徐某等人只实施了聚众行为,而未实施斗殴行为,视为聚众斗殴行为尚未完成,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良、王晓波、张乐平、张晓华、张磊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并被及时制止,系犯罪未遂。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聚众斗殴包括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被告人伏君、曹文俊召集人员后,与陈某、张某及被告人马建冬前往斗殴的地点。
曹文俊并让徐某、树锟先到斗殴地点,后由于王亚一方因等不到伏君而解散,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四被告人虽聚集了多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施斗殴行为,是犯罪未遂”。
二、聚众斗殴罪司法认定困境的成因
简单罪状的立法表述导致的争议
罪状作为《刑法》分则规范对各种犯罪具体特征的描述,是《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正确地理解某一具体《刑法》分则规范的内容,是正确适用该规范的基本条件。
但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范之间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总则中所有关于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和各种犯罪形态成立的一般条件,都是每一分则规定的罪状中应当包含的内容。
可以说,一切《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都必须根据相应的《刑法》总则规定来进行补充和修正,才可能正确地理解某一犯罪具体罪状所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刑法作为一部具有生杀予夺权力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制定还是修改不仅都要遵循一套严格的程序,而且都是立法者在一定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下完成的。
因此,每一条刑法条文的制定或修改都有着明确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状表述更不是无缘无故或凭空设立的。
不仅罪状表述,而且法定刑配置都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表现。
在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我国刑法一直声称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事实上却更注重主观内容,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与新派的主观主义观点没有本质的差异”。
聚众斗殴罪的立法亦毫无例外,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不仅影响其罪状的表述,而且影响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其犯罪构成的理解。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刑法》分则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四种。
简单罪状,是指只描述犯罪最基本特征,不对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内容进行进一步说明的罪状。
罪名是一罪本质特征的反映,是以一罪罪状内容为基础并对该罪罪状内容进行的高度概括。采取简单罪状的立法表述中,罪名与罪状基本等同。
我国刑法第292条正是采取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对聚众斗殴罪进行的规定。简单罪状的最大优点就是简练,但是这种简练必须以明确为前提。
因为含混的刑法规定必然导致司法机关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处罚范围。
所以,现代刑事法治要求刑法法规必须清楚明确,以保障该刑法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刑法法规适用的对象”。
明确性是限制司法权力、保障国民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明确的刑罚法规必然会伤害到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不明确的刑法比没有刑法更容易侵犯国民自由。
不明确的刑罚意味着有意或无意地抹杀民意。但是明确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要求,“制定法时常十分含糊,不承认这一事实是愚蠢的。”
那种“从伟大的哲学家到普通的民众都一眼看明白”的刑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出现。
可见,要求刑法规定详尽到不需要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这只是一种幻想。因此,任何刑法条文都需要进行解释之后方能适用。
一是由于刑法是一种普遍性的法律规范,不论规定得多么具体,都不可避免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
且其抽象性和概括性程度与其稳定性是成正比的,规定得越抽象、概括,其包容性就越强,开放度就越大,也就越稳定。
要把抽象或概括的刑法条文应用于现实中的具体事实,都必须准确把握该条文的真实含义。
所以,适用任何刑法条文前,都必须先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明确该条文的真实含义,然后才可能将该刑法条文作为定罪处刑的标准。
二是由于当立法者以语言作为刑法的表述形式时,就无法避免字面含义与实质含义的冲突。为了确定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就必须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
三是由于刑法规范总是立法者受特定社会历史条件限制的产物,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永远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刑法规范。
如果不根据社会的现实不断赋予刑法条文适应社会发展现实的含义,就会出现刑法规定永远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情况。
可以说,刑法的解释对于刑法,就犹如营养对于生物一样,至少可以延长其生命使其适用具有可能,甚至可以说刑法因解释而生长、而发展、而醇化。
因为刑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官在适用刑法时,不得以刑法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
可见,离开了刑法的解释,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刑法。
尽管刑法条文文字力求简洁或简约是刑事立法者追求的永恒目标,但是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类推制度的取消,追求具体而细的罪状描述方式也成为刑法不可避免的趋势。
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虽然具有文字简练的优点,但是相比叙明罪状而言,其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更需要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和刑法理论进行补充,进行解释。
然而根据意大利某著名法学家的研究,每一个刑法条文都至少可能有114种解释。
正是由于聚众斗殴罪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表述方式,又没有全国准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对之进行统一性解释,才导致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现状乱象丛生。
于是有的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诸多司法认定困境只能采取立法修改的方式才能予以解决。然而正如德国学者所言:
“刑法规范是实现公正生活秩序之工具,如果穷尽一切解释努力仍然无法导致对刑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作出公正的、合乎法感受的解决,那么只有这样的刑法规范才需要补充或修改”。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