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存在欺诈时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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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31 07:54

仲裁条款独立原则是指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两个不同的独立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合同本身存在的影响。这通常被称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自主权理论。目前,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已成为各国立法和实践的一种趋势。然而,对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场合,尤其是主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存在分歧。尤其是当主合同存在欺诈时,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一直是争议的焦点。英国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尚不清楚,新的判决往往推翻以前的判决。当主合同中存在欺诈时,仲裁条款应当独立的主要原因是主合同和仲裁条款是基于不同意愿表达的两个协议。在实体法中,合同的订立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并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程序法中的仲裁条款处理民事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欺诈方不能从程序条款中获利。合同中约定的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纠纷的条款不一定是欺诈等行为的产物。作者认为,即使是程序性事项有时也会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并简要论证了该程序不仅具有程序性意义,而且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也具有间接实质性意义,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和国情时应承担过错,证明中国不应认为主合同存在欺诈。1、 仲裁条款的完全独立违反了基本的逻辑思维秩序,不符合合同自由的精神。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严重不实致使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无效的,仲裁条款也应当无效。由于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有着密切的关系,当事人往往在同一过程中考虑主合同和仲裁条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双方在签订主合同时知道不可能与另一方签订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那么思维正常的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因为对主合同的某种正常期待而就仲裁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不愿意与另一方建立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纠纷的条款不一定是欺诈的产物“这简直是天方夜谭,完全违背了基本的逻辑思维秩序,这就像在男女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未登记、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谈论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离婚财产协议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表达一样荒谬理由很简单:法院对夫妻关系是否破裂以及离婚财产协议是否是意图的真实表达的判断,是以男女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没有这个前提,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判决就毫无意义,只能裁定驳回诉讼。此外,众所周知,合同自由是现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英国学者a*ya认为,契约自由的精神是:第一,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合同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如果合同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法律应当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供救济。在主合同欺诈的情况下(是否容易证明是另一个问题),如果我们也承认与主合同密切相关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这将违背合同自由的精神。因此,仲裁条款应当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不是与主合同本身完全分离。2、 仲裁条款作为一项程序性规定,具有间接的实质性意义。在人类历史上,两种制度在旧身份共同体关系的解体和新社会秩序的建立过程中发挥了神奇的作用。一种是社会法或私法领域的合同,另一种是国家法或公法领域的程序。程序与契约的重要意义在于,程序与契约的本质是人的妥协协议。正是这种互惠使谈判与合作成为可能。人类可以摆脱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必须面对的所谓“丛林法则”:无休止的战争状态。二者的本质是契约伦理精神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具体体现。社会契约的本质是确立人类社会生活最基本的条款,包括财产权(利益的最佳保障制度)、宗教、自由、民主等条款。程序的社会意义在于它提供了一种经济过程来替代合同的实现。契约伦理只是人类利益最大化的愿望,而程序则为实现这一期望提供了便利的途径。因此,契约只是人类智慧的经济思想,其程序是具体化和保障它,以防止思维实践中的投机。社会契约的本质是利益的平衡与比较体系。每个实体都是最了解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经济人追求效用最大化。效用的来源可以是市场上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是一些非金钱因素,如声誉和尊严。效用最大化的基础是自然选择的自然法则。正如私法领域的契约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佳制度安排一样,程序的起源也是为了形成社会主体利益的最佳分配制度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