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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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4 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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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也将这一机制正式纳入职务犯罪办案程序中,该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首、同罪坦白、退赃或重大立功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为了有效配合《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并进一步巩固改革试点成果,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吸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至此,《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在法律形式层面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并轨运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及其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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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针对涉嫌职务犯罪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情形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从定位上看,是对坦白从宽这一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重要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我国《刑法》规定了关于自首从宽的相关制度,《刑法修正案》及《量刑规范指南》对于自首坦白、退赃赔赃等行为也设定了相应的从宽处理原则,此次《监察法》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是党中央适应新形势,及时惩处职务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是在坚持上述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将职务犯罪中坦白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制度化和实体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在实体上予以从宽处理,更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予以程序简化,缩短诉讼流程,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更为重要的是,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司法改革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基本确立的情况下,构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良性实施和协调机制,通过对程序的简化,实现对司法资源的更优化配置,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进而在更高层次上实现职务犯罪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两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程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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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中认罪认罚制度虽早于《刑事诉讼法》,但其制度却源自刑事诉讼领域,两者在法律条文的本身含义是一致的,即是对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责任,然而在适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适用范围上,《监察法》针对性较强。由于宽严相济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所以《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而《监察法》作为一部特别法,以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机制、积极防控公权力的滥用为预设目标,专门针对的是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范围较为单一和特殊。

(二)在审批程序上,《监察法》要求较为严格。《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权分两种,一种是认罪认罚+附加条件,一种是检举揭发。其中,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方可提出从宽处罚建议。这一程序规定主要结合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机关办案特殊要求,在调查部门调查完毕后,案审部门经过审查,需要提交监察委常委会,也就是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后移送审查起诉。此外,上级监察机关的批准,体现了上级对下级办案的监督。而《刑事诉讼法》对于一般刑事犯罪提起从宽处罚建议则无相应的审查程序要求。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中提出从宽建议的要求更为严格。

(三)在制度设计上,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处理差异大。具体体现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被调查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情形的,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处理差异大。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侦查阶段除有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两类特殊案件,需要撤案的,由公安部提请最高检批准撤案。检察院对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认罪认罚案件,认为可以不起诉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层级报最高检批准不起诉处理,侦查机关可启动撤案程序。而在《监察法》中职务犯罪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监察机关不能启动撤案程序,只有从宽建议权。根据《监察法》规定,对已经查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无撤案权,也无法启动撤案程序。

综上,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在调查阶段,从宽建议要比一般刑事案件标准要高,对于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两法存在一定的区别,在适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标准不统一、程序不协调等“法法衔接不畅”的问题,因此,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为构建更高效能、更高质量的反腐败机制,必须处理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基本关系,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扫除法治障碍。

“法法衔接”背景下规范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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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办案时,要着重强化对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审查,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加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具体来讲,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从程序上看,犯罪嫌疑人一旦认罪认罚,随着诉讼程序的简化,其基本上选择放弃了对事实及定性的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同时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一些正当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出于自愿,而不是被强迫、欺骗或者引诱、违背自身真实意志作出的供述,这与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保障人权等基本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因此,《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对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是该程序的重中之重。这不仅可以防止一些被调查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罪认罚,避免冤错案的发生,还能减少在诉讼程序中出现反悔的概率,从而保证诉讼效率。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自愿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及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强迫或者外力强迫不明显的情况下主动认可司法机关对其所犯罪行的处理意见,即认罪认罚不具有强迫性。在被调查人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及认可程度上,应当以外观主义为标准,即认罚要求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可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刑事责任及其刑罚处罚一般性、概括性的认同、许可,但并非完全要求行为人对该罪的刑罚幅度、刑种、刑期、附加刑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具体期待和具体认可。主要原因在于被调查人对于职务犯罪的具体的刑罚种类、刑期是比较模糊的,其认知大多局限于一般性的罪名,即便被调查人对于刑事责任有较为清醒的认知,但是在实际调查和移送起诉阶段,基于犯罪事实的变化,在实际刑事责任认定上还会产生一定的变化。此外,为了将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加以明确,需要以书面形式加以保证,确保其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标准。从宽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考量,即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在实体从宽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具体体现在:(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监察法》在适用时可以参照以上标准执行。在程序从宽方面,轻微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轻缓的强制措施。考虑到监察机关办理案件有其特殊性,可以在从宽幅度的规定上予以适当调整,但应明确具体,以利于各部分统一标准。

(三)加强监、检、法部门联动。有序推进认罪认罚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需要监、检、法等多家部门的协调一致,需要随时加强沟通,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共同推进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高效审理。一方面,对于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方法以及经验等进行分享,让监察机关及检察机关对量刑工作有更加清楚和全面的认识,在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达成量刑具结协议时更加准确合理,使得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更加清晰、透明和有效;另一方面,法院应对适用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进行公开庭审示范,邀请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人员旁听庭审,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共同改进。

责任编辑:杨天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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