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
原告吉林某信用社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
投保《雇员忠诚保证保险》。
双方约定,
在保险期限内,
被保险人因所雇员工
在工作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致的
直接经济损失,
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其后,
原告发现其雇员刘某
通过变造银行存单,
骗取原告储户王某存款60万元。
在刘某被依法定罪判刑后,
原告信用社承担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
本金60万元、利息8千余元。
事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但被告拒绝赔偿,
并主张依据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
该公司对在保险期限超过六个月发现的雇员的欺骗、不诚实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不负责赔偿。

原告遂将被告保险公司
诉至绿园法院。
NATION
法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长春市绿园法院
原标题:《【民法典小知识】合同签订要小心 格式条款藏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