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北海市银海区国升贝壳工艺品店(经营者陈某升,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XXXXXXXXXXXXXXX,店铺地址为北海市银滩镇红岭北海旅游工艺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3MZ5NN9U168)
当事人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一案,由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2021年09月27日上午,北海市森林公安局与本机关下属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红岭北海旅游工艺品厂内的北海市银海区国升贝壳工艺品店内有6个砗磲制品,该店出示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所列物种中不含砗磲及其制品,这6个砗磲制品当时被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经过调查,北海市森林公安局认为该6个砗磲制品的持有者陈某升没有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于2021年9月30日将案件线索与涉案物品交由本机关处理,涉案物品存放于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办公楼一楼。2021年10月8日,经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北海市银海区国升贝壳工艺品店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的6个砗磲制品进行了扣押,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扣押现场笔录》、送达了《扣押决定书》。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进一步调查,对经营者陈某升以及其配偶冯坤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收集当事人、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留证。2021年10月9日,本机关对扣押的涉案物品委托北部湾大学进行科属、保护级别以及经济价值鉴定。2021年10月27日,北部湾大学出具了《鉴定报告》。至此,本案调查完毕。
现查明:2021年09月27日,北海市森林公安局与本机关下属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联合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的北海市银海区国升贝壳工艺品店内发现有6个砗磲制品,该6个砗磲制品为陈某升所有。经北部湾大学鉴定,该6个砗磲制品为大砗磲(原名“库氏砗磲”),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事人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所列物种中不含砗磲及其制品。当事人利用砗磲制品没有办理相关经营利用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证人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北海市银海区国升贝壳工艺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升、经营范围为旅游工艺品、贝壳工艺品批发兼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经营场所为北海市银滩镇红岭北海旅游工艺品厂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单位名称为北海市银海区国升贝壳工艺品店、地址为北海市银滩镇红岭北海旅游工艺品厂内、法人代表为陈某升、经营方式为销售、销售去向为市场、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证明其经营利用许可的物种范围为唐冠螺、法螺、虎斑宝贝、夜光蝾螺、大凤螺、大珠母贝,这些物种的保护级别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证明其物种来源为购于茂名市电白区泰昌工艺厂(粤水野经字[2021JK]0653号);证明经营利用许可的物种数量为唐冠螺工艺制品1230个(重量300kg)、法螺工艺制品75个(重量10kg)、虎斑宝贝工艺制品5500个(200kg)、夜光蝾螺工艺制品65个(重量50kg)、大凤螺工艺制品200个(重量100kg)、大珠母贝工艺制品145个(50kg);证明其经营利用许可的物种中不含砗磲及其制品。
4.白虎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岳父冯建华已故,与当事人的妻子冯坤美属于父女关系。
5.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附移交清单):证明北海市森林公安局认为6个砗磲制品的持有者陈某升没有收购、出售、运输的行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证明6个砗磲制品是在当事人经营的工艺品店内查获的。
6.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现场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各1份:证明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6个砗磲制品所有者为当事人陈某升。
7.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提供询问笔录3份:证明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6个砗磲制品在当事人陈某升经营的工艺品店内查获的;证明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6个砗磲制品所有者为当事人陈某升;证明当事人持有的经营利用许可证物种范围不含砗磲。
8.《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1份:证明大砗磲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9.《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鉴定单位名单》:证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北部湾大学具备鉴定资质。
10.《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1份:说明涉案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计算方法。
二、物证。砗磲制品6个:证明当事人持有的砗磲制品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数量为6个。
三、当事人的陈述。陈某升《询问笔录》1份:证明北海市森林公安局和本机关下属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所经营的工艺品店内查获了6个砗磲制品;证明当事人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许可物种不含砗磲及其制品;证明此6个砗磲制品为当事人所有。
四、证人证言。冯坤美《询问笔录》1份:证明证人与当事人为夫妻关系;证明北海市森林公安局和本机关下属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所经营的工艺品店内查获了6个砗磲制品;证明此6个砗磲制品为其过世的父亲给她丈夫(陈某升)的。
五、鉴定意见。北部湾大学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6个砗磲制品分别为左壳3个、右壳3个,但不属于3个完整个体,由于6个砗磲中3个左壳的壳长、壳高分别与3个右壳的壳长、壳高测量值相近,因此本案中6个半壳砗磲折算为3只完整个体来计算;证明6个砗磲制品为大砗磲(原名“库氏砗磲”),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证明6个砗磲制品的涉案价值为:5000.00元/只×3只×10(保护级别系数)×0.3(发育阶段系数)×1(种群来源系数)×0.7(涉案部分系数)=31500.00元。
当事人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砗磲制品,没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11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海(水野)告〔2021〕004号)。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听证。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没有参加听证会,委托了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旭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2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代理人认为:一是执法机关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放置在店内仓库的砗磲属于利用行为。理由是当事人的6个砗磲制品是其岳父给他的,查获时砗磲放置在店内仓库,未用于其他用途,执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将砗磲与其他经营利用的商品摆放在一起是利用行为;二是当事人持有、收藏行为不能等同于利用行为;三是本案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应依法不予处罚。
本机关认为:第一,涉案砗磲制品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制品,属于国家所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北部湾大学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该砗磲物种来源均认为是野生种群来源。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合法文件或手续才能占有或持有砗磲及其制品。第二,当事人所有的6个砗磲制品没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第三,当事人有利用行为。有证据证明:涉案砗磲制品是当事人所有的;涉案砗磲制品是珍贵的动物制品,是有价值的;涉案砗磲制品是在当事人经营利用场所内查获的。当事人将砗磲制品摆放在经营利用场所本身就是一种利用行为。第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在2021年9月27日查获的,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没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砗磲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承认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轻处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物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砗磲制品6个(折
算为3只完整个体);
2.处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元整(¥94500.00)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罚款。缴纳账户开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帐号:455060200018170076659。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文中涉及到的详细法律法规条文
北海市海洋局
2022年1月11日
附件:
文中涉及到的详细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