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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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3 23:14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它是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是国家强制力在执行程序中最集中的体现。其特征(一)执行措施的行使权只能是人民法院;(二)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三)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四)制裁违法行为。

  一、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102条至第105条、第221条至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254—3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变卖规定),这些法律、司法解释是执行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执行措施的种类

  根据《民诉法》、《意见》、《规定》、《查扣冻规定》、《拍变卖规定》等法律的规定,执行措施可分为五大类,即(一)对动产的执行措施;(二)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三)对指定交付财物、票证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四)特殊的执行措施;(五)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共十三项措施。现逐一分述如下:

  (一)对动产的执行措施。

  所谓对动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以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作为执行标的动产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财产、物品和债权等。

  1、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根据(民诉法)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规定》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存款一经冻结,银行就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

  《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期限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强制划入权利人账户内,被执行人因人民法院的划拨而丧失了对这笔存款的所有权,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因此得以执行。

  《规定》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 拔,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营业场所。

  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力,也是法院行使权力的一种职务活动。是民事执行措施中通常采用的执行措施。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已成为一项主要的执行措施。

  《意见》第28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 拔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的住地、被执行财产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的单位查询、冻结、划 拔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须由当地法院出具手续。

  在采取这一措施需注意二个问题(1)查询、冻结、划 拔,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冻结、划 拔存款,应当作出裁定书。这是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合法地运用这一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执行人的款已存入银行、信用社或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因而法院在采取这项措施时,需要得到上述单位的协助。

  《民诉法》第22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 拔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有:工资、奖金、稿费、农副业收入、股息、或红利收益等。

  《民诉法》第222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所谓扣留,是暂时不准被执行人处理这些存款或劳动收入,仍保留在储存单位。所谓提取,是把这些款项或收入从储存的单位取出,按法院的执行通知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在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诉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须费用,不能因为执行使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成的家属的基本生活发生困难。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原则所决定的,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这有利于维护稳定团结,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规定》第35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法院或存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开出提取收据。

  《规定》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

  《民诉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规定》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民诉法》第226条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物品、债权的执行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财产的措施:

  (1)查封

  所谓查封,是指法院执行员将作为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

  《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切公告的办法查封存的,不得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

  《查扣冻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

  《查扣冻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同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查扣冻规定》第8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 财产。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扣冻规定》第9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张贴封条和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

  《查扣冻规定》第10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 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查扣冻规定》第11条规定: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码号。该 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民诉法》第225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规定》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对财产加以保管。保管期间,如继续使用被查封存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2)扣押

  所谓扣押,是指法院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运至有关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一般用于价值较高、便于移动的物品,有时也用于船舶、航空器等其它特殊物品的扣押。

  《规定》第43条规定,法院对扣押的物品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保管,对其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规定》第40条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查封、扣押都属于临时执行措施。查封多为就地进行,扣押则多为异地进行。

  《民诉法》第224条的规定,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给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在执行中,如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被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毁损、变卖、转移、灭失的,除应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外,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法院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3)冻结

  所谓冻结,它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部分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存款、债权、预期应得的股息或红利及孳息,被执行人不得随便提取、处分。银行、信用社及有关企业必须依法协助执行,对冻结的投资权益和股权、知识产权,被执行人无权自行转让,也不能自行领取股息或红利,对此有关单位也必须依法协助。

  《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规定》第54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法院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规定》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其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意见》第282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诉法》第221条、第22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违者按《民诉法》第102条的强制措施之二规定,可以罚款、拘留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诉法》第204条的清偿顺序处理。

  《查扣冻规定》第5条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报、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 生话必须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的必须品;(4)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查扣冻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扣冻规定》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4)拍卖

  所谓拍卖,是指法院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用公开的方式,让买受人以竞争的方式出价,并把财产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一种买卖行为。拍卖是实现财产换价的一种较为公平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同时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拍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规定》第46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民诉法》第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变卖规定》第1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拍变卖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拍变卖规定》第3条规定:法院拍卖被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拍变卖规定》第11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的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拍变卖规定》第14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变卖

  所谓变卖,是指法院强制出卖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

  《规定》第46条第2款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用于拍卖或当事人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拍变卖规定》第34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给。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规定》第47条规定,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规定》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法院的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法院可以准许,但应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价款。

  《规定》第49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根据《意见》第281条规定,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该 公平合理。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拍卖和变卖是《民诉法》规定的二个并列的措施,为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法公正出发,能够拍卖的应当先作拍卖,如无法拍卖或债权人、债务人同意不作拍卖的,再作变卖。

  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话必需品,数额以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为限。

  《意见》第301条和第302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在上述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是不转移财产所有权,只是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防止财产、物品、债权被转移或处分的强制性措施,采取这些措施后,执行人员应当再次指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执行人员则可依法将已被冻结的存款、资产、债权直接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由法院在查封、扣押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拍卖或变卖。拍卖和变卖是依法转移财产所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的所得金额偿付债务的最后强制执行措施。这些措施不仅关系到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完成,而且关系到被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切莫意气用事。

  4、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所谓搜查,是指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索、查找的措施。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搜查措施,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规定》第30条、第31条又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在人民法院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绝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意见》第28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法院可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意见》第286条规定:法院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意见》第287条规定: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其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意见》第288条规定: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诉法》第224条第2款和第226条的有关查封、扣押规定办理。

  《意见》第289条规定:搜查时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二、对不动产的执行

  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根《民诉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主要是指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措施。

  5、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员搬迁被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并将腾出的房屋和土地交给权利人的一种执行措施。强制迁出房屋,可以适用于:房屋拆迁、买卖、租赁案件的执行;强制退出土地可以适用于:强占耕地、宅基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相邻关系中阻塞通道及排除妨碍等案件的执行。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定占有人或者土地占有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后,占有人应当自动履行,拒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迁出房屋和退出土地,是一项比较重大、复杂的执行措施。

《民诉法》第229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履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强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将腾出的房屋或者退出的土地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结束执行程序。

  三、对指定交付财物、票证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

  6、指定交付财物、票证的执行措施

  所谓指定交付财物、票证,是指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票证,以履行其义务的执行措施。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交付的票证,可以是有价证券,也可以是无价证券,前者如股票、国库券;后者如汽车准购证等。

  《民诉法》第228条的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人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应当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意见》第290 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诉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理。

  《意见》第291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规定》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7、对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执行

  对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执行,是指以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如修缮被损坏的房屋,后者如不得在他人的宅基地上建房。

  《民诉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规定》第6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

  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碍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意见》第283条规定: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处理。轻则罚款、拘留,重则追究刑事责任。

  8、对执行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的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对大部分不动产,某些动产及无体物,要达到转移其财产权或禁止转移其财产权的目的,必须通过办理有关证照转移手续或禁止办理该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才能得到实现。财产证照是表示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和执照,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车辆执照、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法院要对上述财产的转移进行强制执行,应通知被执行人交出原权利证书,被执行人拒绝交出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书,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办理。

  《民诉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处理:

  《规定》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裁定禁止其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财产或使用权证交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有关单位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证照转移手续,是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按照《规定》第100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特殊的执行措施和制度

  9、责令支付延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制度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延期利息,主要适用于执行金钱债务的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对行为或财产执行的其他案件。

  《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届满后,到实际履行日的这一段时间;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指定期限间,就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

  所谓迟延履行金,是指因迟延履行而应支付的一定金额。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任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有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意见》第294条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增加一倍。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内没有履行义务,引起了执行程序的开始,这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也就产生。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他又履行了义务,仍不能免除这种责任。被执行人必须明确,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与在执行程式序开始以后履行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延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既有赔偿损失的性质,又有制裁的性质。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时,应由其支付的延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可作为赔偿;而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利息,以及在权利人并未因迟延履行而受到损失时被执行人仍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则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制裁。民诉法作此规定,目的就在于追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制裁不按期履行义务的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法院不得留取。

  10、继续执行措施

  所谓继续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的制度,称为继续执行。继续执行通常有两种情况:(1)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俟有履行能力时,继续执行。(2)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抽逃资金或外出躲债。申请执行人发现其财产后,可以申请继续执行。

  《民诉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 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意见》第296条规定:债权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履行的,不受《民诉法》第219条所规定的限制。(即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保障措施对权利人来说,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没有完全实现,其申请执行权就可依法保留,随时可以请求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来说,只要还有剩余债务存在,就要负责清偿,直至清偿完毕。这一规定使被执行人的债务,即使在采取有关执行措施仍不能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也不能予以豁免。

  11、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措施

  (1)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处理:

  《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意见》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2)参与分配

  所谓参与分配,是将执行所得在各债权人中公平分配的一种执行制度。参与分配制度的建立,旨在最大限度地、平等地保护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债权能够在同一执行程序中得到公平的清偿。

  《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意见》第29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

  《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最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情况。

  《规定》第93条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的权人依照相馆法律师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外负担的比例分配。

  《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12、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

  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制度

  《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有以下特点:(1)被执行主体的特殊。通常,被执行主体就是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而这里表现为主体的扩大,即在原被执行主体的基础上,将案外的第三人也作为执行主体。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但又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2)执行客体的特殊性;执行的客体通常为物和行为。而这里为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这部分债权实质上是可供执行的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

  《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规定》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规定》第66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规定》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规定》第69条规定:第三人按照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13、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执行

  所谓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指由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的内容。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

  (1)《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消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人承受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3)《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5)《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6)《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 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8)《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9)《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消、注消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1)《规定》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法院在依职权提起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时,应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关证据,并尽可能地采取听证的形式,使案外人能充分地行使举证权、辩论权等权利。在变更和追加主体时,应组成合议庭讨论,并写出案情报告,然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必要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依法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变更和追加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根据,并及时将裁定书送有关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裁定书后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五、对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国家的强制力,最高法院以《民诉法》为基础,具体规定了妨害执行,对其应采取的强制措施。具体有以下几种:

  1、《规定》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法院可以对其拘传。

  2、《规定》第98条规定;对被拘传达室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3、《规定》第99条规定: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予以协助;

  4、《规定》第10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第102条,第103条规定处理:(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3)故意撕毁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问题作伪证的;(6)妨碍法院依法搜查的;(7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9)对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5、《规定》第10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赶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3)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诉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前款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民诉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进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民诉法》第105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