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起诉主张停运损失的案件数量猛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调解意见,那么停运损失到底由谁来赔?
被告宋某驾驶小型汽车转弯时与原告于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现起诉要求被告宋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因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不负责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宋某系通过手机小程序自助进行电子投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具体流程中能否体现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陈述说明、提示和解释的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投保要求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强制阅读、投保流程录频等多个证据。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交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车辆停运损失。

原告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该停运损失的,则要看保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若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则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免除对停运损失的保险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标题:《【以案释法】停运损失谁来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