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文峰 金华捷:新形势下走私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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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2 22:26

原创 聂文峰 金华捷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话题#法学187#核心期刊187#原创首发254#上海法学研究129

聂文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金华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

新的社会发展形势对检察机关提出了“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的新要求。走私犯罪刑检工作应以此为导向,以强化主导责任、优化侦诉关系、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为新抓手。在强化主导责任方面,应发挥好量刑建议、司法理念方面的主导责任,全面评价关联罪名,并发挥好相对不诉的审前主导作用;在优化侦诉关系方面,应一手抓好引导侦查,一手抓好侦查监督;在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方面,应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并服务保障好自贸区建设。

关键词:走私犯罪 刑事检察 主导责任 侦诉关系 社会治理现代化

走私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犯罪,其作案手法多样,危害结果的呈现方式也各有不同。对于走私犯罪,司法机关一般是以海关行政法规为基础,并以海关监管秩序的侵害程度作为犯罪认定的评判标准。但是,从整个刑事检察的角度来审视,惩治走私犯罪所涉及的辐射面已经远远超出了海关监管秩序本身。例如,走私犯罪与其他多个犯罪之间具有上下游的关联关系,其社会危害性完全可能辐射到其他领域;再如,走私犯罪经常发生于国际贸易之中,犯罪主体也多为民营企业,在刑事追责的同时,也要兼顾到相关司法政策以及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能。

随着检察改革的推进以及社会需求、司法办案理念的变化,走私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任务和落脚点也随之发生改变。在过去的检察工作中,打击、惩治犯罪通常是检察机关履职的主要出发点。检察机关不仅要履行好打击、惩治犯罪的职能,还需透过该职能拓宽检察工作的辐射面,扩大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走私犯罪刑事检察工作也要结合新的形势、新的理念,不断丰富履职方式。

一、走私犯罪刑事检察的新局面

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宪政定位及新的社会主要矛盾均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不能满足于过去在打击、惩治走私犯罪中取得的成绩,而应当以做优刑事检察为导向,形成的新的工作抓手。

(一)刑事检察工作的新要求

在早期理念中,履行好控诉职能,依法打击、惩治犯罪是刑事检察工作的主要内容。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社会矛盾的变化、国家治理模式的革新,刑事检察工作不能固步自封、止步不前,而应当结合新形势,提出新要求。

1.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根据宪法及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宪政以及国家治理领域中的一个概念,其指的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政治使命。内容上,应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解读。宏观上,是指宪法赋予的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使命;微观上,是指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与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及依法行使各项检察职能,起到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效果。因此,法律监督的内涵不限于诉讼监督,批捕、审查起诉、民行监督等职能均属于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在早期工作开展中,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批捕、审查起诉的职能,在打击、惩治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效应。但是,过去的检察实践并没有反映出法律监督在检察工作的全部内涵。批捕、审查起诉等职能固然是法律监督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这些职能都是受到“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价值理念引领的。在检察工作中,如果仅仅关注职能本身,而忽视职能背后的精神实质,那么检察机关在打击、惩治犯罪过程中,只能沦为“端菜”的角色。当然,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积累的过程。在检察机关重建之初,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履行批捕、审查起诉等职能,不断积累法律监督的经验,提升履职能力,无疑是符合哲学规律的。但是,经过了数十年的实践和探索,检察机关已经渡过了试验和积累的阶段,不能再满足于职能的表层和打击、惩治犯罪的效果,而是应该由表及里,追求职能背后的“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价值理念。在全面履行法律监督新要求下,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等职能具有延展性,其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是动态延伸而不是静态不变的。检察机关的工作聚焦点不能再限于审前阶段或者侦查机关移送的内容,而是要立足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侦查和审判阶段,都会积极开展工作,追求更好地履职效果。

2.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

张军检察长指出,一个时期以来,社会上、司法机关内部往往把检察机关看作是犯罪的追诉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更侧重于履行打击、惩治犯罪的职能。在新时期,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转变,表现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既是人民从事生产劳动创造历史伟业的动力,也是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源泉,具有多样性、层次性和递增性的特点。应该看到,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是供给侧改革的源头和方向,而检察机关也同样面临着这个问题,即在打击、惩治犯罪的基础上,如何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法制产品。因此,检察机关在已经解决了“有没有”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去追求“好不好”的工作效果。笔者认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无疑是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新要求。

“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不仅是国家政策的体现,也是法律监督的定位使然。自检察制度诞生以来,检察机关被赋予了公共利益的代表的角色定位。在我国国家治理理念的语境下,人民的利益、需求都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检察机关在实现其公共利益代表的价值的过程中,应当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和价值判断标准,思考人民群众对于检察履职的需求,这也是新修订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应有之义。因此,检察机关要将工作视野延伸到法律监督的工作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既要重视法律监督的过程,也要关注法律监督的后果。依笔者之见,这种社会效应与后果就是人民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

人民群众对于检察机关的需求和祈望不仅仅是打击、惩治犯罪。很多刑事案件中都会有被害人和蕴藏在案件背后的社会矛盾。如何救济好被害人的权益、如何化解社会矛盾就是人民群众的需求。再如,很多经济犯罪中经常会出现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以及如何处罚涉案主体才能兼顾好个体与社会的利益平衡等问题。这些都是在原来的打击、惩治犯罪的基础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更高的履职要求。

(二)走私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新抓手

社会发展现状对检察机关的履职提出了“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树立以人民为中的导向”的新要求。在开展走私犯罪刑检工作之时,我们也应主动对接好上述的新要求,以此作为探索工作新抓手的依据和方向,实现做优、做强刑检工作的目标。

1.强化主导责任

检察机关主导责任是从“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衍伸出来的新概念。检察机关在打击、惩治犯罪之时,也承担着贯彻刑法、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诉讼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具体职责,有效防止侦查滥权和审判恣意。

刑事诉讼构架中,检察机关处于居中位置,起到了承上启下的推动作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批捕、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等职能,统一刑法适用和刑事证明的标准,使提起控诉的刑事案件经过检察环节的过滤和筛选能够达到刑事审判的标准。对于法院而言,检察机关的移送起诉、出庭公诉兼具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功能。在程序上,检察机关的依法履职能够与法院的“不告不理”有效衔接,启动法院的审判程序。在实体上,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法官的审判均是围绕检察机关的指控内容展开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下,法官奉行职权主义原则,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当依职权主动查明犯罪事实并对案件作出审判。但是,法官是否由被动转化为主动以及主动履行这项职权的程度,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质量。

走私犯罪的固有特点要求检察机关更加强化主导责任。走私犯罪案件的处罚必要性问题需要司法机关综合研判。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直接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的评判标准存在差异,不能一概以税款的损失、货物的数量作为判断依据,还要兼顾好涉案人员的主观恶性、经营环境、社会关系的修复等方面。而当下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理念不一,造成三机关对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分歧。同时,走私犯罪关联到很多下游罪名,而其中的罪数认定、管辖分歧等问题也需要在检察环节予以厘清和疏通。案件的事实能否全面得到评价、管辖是否顺畅,也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发挥好主导作用。

2.优化侦诉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的开始和进行标志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则主要起到把控标准和启动审判程序的作用。从权力关系的视角分析,检察权诞生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限制警察权的过度扩张。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呈现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诉讼监督以及依法履行批捕、起诉的职能,实现两种权力之间的平衡关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语境下,所谓的“优化侦诉关系”既反映侦查、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有其欲以实现价值初衷。笔者认为,其中的“优化”是指检察机关有效履行引导侦查和诉讼监督的职能,使侦诉机关的履职活动能够相互作用,并形成良性互动。而其背后的价值初衷则是通过这种“优化”的过程,使刑事案件能够达到审判标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

优化侦诉关系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也是回应人民需求的必然要求。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侦查监督是一项独立的法律监督职能。在过去的刑检工作中,检察机关侧重于履行控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工作。在当下,侦查监督的职能应当回归刑检工作的视野,这也是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同时,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程序保障,而社会公众的程序观念、权力意识也在不断提升。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等多项直指侦查监督制约的内容。在此背景下,确保侦查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以及保障案件侦查结果的公平、公正,也是人民群众对于检察法制产品的新需求。

走私犯罪是一类典型的法定犯,在犯罪认定中存在很多刑行交叉、衔接问题及前置法中的相关认定问题,这反映出优化侦诉关系的现实必要性和需求性。司法实务中,涉案货物、物品的价值认定、性质认定、核税标准等方面经常存在认识分歧,侦查机关也存在以罚代刑、遗漏事实、取证程序不完备的现象。这些情况均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正,亟需通过引导侦查、侦查监督等方式予以纠正。

3.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

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行动,是中国共产党在探索社会主义治理道理上的历史性跨越。在传统司法观念中,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通常是打击、惩治犯罪,与社会治理似乎交集不多。随着时代背景的变化、工作理念的更新,检察机关的职能逐渐多元化,也更加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因此,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也成为了检察机关在打击、惩治犯罪过程中不得不重视的一项工作内容。

将检察工作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是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的必然结果,也是回应和关注社会公众需求的具体表现。法治是社会治理的一种主要方式。法治的功能是维护、稳定社会秩序,其价值是实现公平正义。而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讲,稳定的社会秩序及公平正义的价值仅仅是一个衡量治理效果的基本指标,社会治理更多的是追求社会秩序、公平正义背后更深层次的社会效应,即是否满足人民群众的对于美好生活的需求。因此,法治和社会治理之间存在基础和递进的关系,这种关联构成了检察工作与社会治理现代化之间的连接点,并成为检察工作的新抓手。在近几年出台的一些文件、规定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到检察工作与社会治理现代化之间的联系。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参与社会治理”就是检察建议的其中一项功能定位。因此,开展刑检工作也要转变观念,既要做好打击、惩治犯罪的传统工作,也要有主动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意识。

走私犯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其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往往与日常的经营活动相互交织,例如国际贸易业务、进出口清关业务、码头装卸业务等。走私犯罪有时会与企业自身的发展要求、国家政策要求产生交叉。例如,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能力较差、是否涉及民营企业保护;再如,自贸区制度改革与走私风险的辩证统一问题,如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积极开展犯罪预防,也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因此,走私犯罪检察工作不能止步于案件的办理,而应当关注好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国家战略,通过积极履职,追求“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

二、抓手之一:发挥主导责任的具体举措

在传统观念中,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更多的体现于审前阶段,如对案件的批捕、起诉等。但在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新要求下,主导责任不仅仅反映在审前阶段,而是要向刑事诉讼的全流程延伸。

(一)在适用认罪认罚中发挥主导责任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逐年提高,适用范围也不断拓宽。司法实务中,走私犯罪也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较高的一类罪名。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不少走私犯罪案件的认定难点在于主观方面的认定,通过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司法机关可以更为容易和全面地获取有罪供述,降低证明的难度。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场出发,与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相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获得更大的从宽幅度,也是检察机关作出不捕、不诉以及建议适用缓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是控辩协商,核心是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因此,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主导责任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该方面的主导责任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量刑建议上的主导责任;二是司法理念上的主导责任。

在走私犯罪的认定中,司法机关是以涉案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或者偷逃税款的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的。由于走私犯罪侵犯的是秩序类法益,且不少犯罪分子法律意识淡薄、违法所得较少,涉案人员的处罚必要性往往很难把握。如何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是检法两家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量刑建议没有被法院采纳,不仅有损控辩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也与认罪认罚制度的繁简分流、从快结案的初衷相悖。

同时,在司法理念上检法两家也存在不同认识,这种分歧主要集中在缓刑适用问题上。走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对于海关监管秩序的侵犯,其对于社会日常生活的攻击性、破坏性不同于传统的人身、财产类犯罪。因而触犯这类罪名的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不高,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缓刑适用空间大于也传统类犯罪。但是,法院对于缓刑适用的理念与检察机关存在差异。目前,法院更侧重于从涉案数额、数量的角度来考虑缓刑适用问题。而检察机关则是在犯罪数额、数量的基础上,会兼顾保护民营企业、保障复工复产等刑事政策的角度作出判断。在顶层设计层面,认罪认罚制度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的内在功能,适用理念上差异会直接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效果。

如何发挥好量刑建议、司法理念方面的主导责任无疑是检察机关需要思考的问题。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理论界存在“审判权前移”的认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从权力性质来看,无论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还是缓刑适用的建议,其二者均属于求刑权组成部分。而求刑权本质上属于建议权的范畴,定罪、量刑的裁量权仍然由法院行使。因此,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不能以刚性的形式体现,而应当通过类似于“协商”的方式予以实现。这种“协商”是检察机关基于控诉内容的说服责任。日前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也要求检察机关对于量刑建议加强说理。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案件的从宽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中的从宽幅度以及保护民营企业、保障复工复产等刑事责任所对应的浮动空间,就量刑建议、缓刑适用的建议向法院作出说明。对于一些可能引发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在认罪认罚具结之前,与法院交换量刑建议,力求检法形成共识。

(二)控诉职能的延伸

根据署侦(1998)742号文件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程序规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在我国海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将提请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跨行政区划检察改革以来,试点地区的走私犯罪案件则由当地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与此对应,这部分走私犯罪案件审判则由对应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承担。

因此,走私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性,即由特定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集中管辖和办理。但是,走私犯罪和其他类犯罪之间具有上下游的关联关系,其往往是其他犯罪的先行行为。例如,行为人从境外走私香烟后,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又于境内销售香烟;行为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后又贩卖、运输。司法实务中,存在这类情形的案件并不少见。行为人在触犯走私犯罪罪名的同时,也会触犯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逃避商检罪、污染环境罪等罪名。

但是在过去的诉讼过程中,海关缉私局囿于其特定的管辖范围,在发现这类线索时一般不会主动查明;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通常不会自行侦查;法院在检察机关没有移送起诉且在案材料仅反映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也不会过多对其他种类的犯罪予以关注。事实上,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情形的“却步”,还是源于两个问题:一是管辖权的有无;二是如何评价罪数问题。

笔者认为,海关缉私部门对于与走私犯罪具有关联关系的犯罪事实具有管辖权。署侦(1998)号文件和程序规定仅仅对海关缉私局管辖的案件类型作出规定,并没有对管辖的罪名作出限定。

因此,对关联事实是否有管辖权不应从触犯的罪名方面进行判断,而应当以是否属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组成部分角度进行判断。走私犯罪的关联事实通常表现为走私货物的来源去向、销售渠道等要素,属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组成部分。因此,海关缉私部门有权对这类关联事实线索一并予以侦查。

罪数问题的焦点在于走私犯罪与关联事实构成数罪还是牵连犯。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存在“目的、手段”或“原因、结果”联系的情形都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本质上属于实质数罪,之所以在处断环节以一罪论处,主要是从处罚必要性的角度予以考虑的。在上述列举的关联事实中,逃避商检罪与走私犯罪之间的依附性较强,可以成立手段、目的型的牵连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走私犯罪之间具有行为上的同质性,可以成立原因、结果型的牵连犯。其他关联事实均具有独立评价和处罚的必要性,原则上应成立数罪。

从实践情况来看,这些关联事实如果没有在一审程序中予以追诉,后续程序中通常也不会再行追加认定,这无疑会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出现。笔者认为,在管辖关系和罪数认定的逻辑已经理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好主导责任,全面评价走私犯罪及关联事实。在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引导海关缉私部门确立全面管辖的理念。如果海关缉私部门对关联事实的侦查经验不足,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在审查起诉环节,如果发现关联事实线索,可以全面查明走私上下游事实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收集证据,并依据罪数原理,将关联事实一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判环节,也要在罪数认定方面加强说理,促使法院能够认同定案逻辑并全面支持指控事实。

(三)发挥好相对不诉的价值

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国际上有两种通行制度:一是起诉法定主义,即公诉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必须提起公诉;二是起诉便宜主义,即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处刑时,可以决定不起诉。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理论取代报应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我国的相对不诉就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

当下,相对不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前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从推动刑事诉讼进程的角度看,侦诉机关都以“认定有罪”作为履职目标,但两机关的履职性质是不同的。侦查活动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其定案的依据更侧重于事实和法律,其履职理念也更侧重于打击犯罪。检察机关的起诉职能是国家意志支配下的控诉活动,其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既注重事实和法律,也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正因两者性质上的差异,相对不诉就如同一道阀门,将侦查机关移送的构成犯罪却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案件过滤出刑事诉讼程序,使法院能够集中司法资源审理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走私犯罪的处罚必要性的判断较为复杂,处罚必要性的阻却点较为多样。从近几年的实例来看,阻却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案主体系民营企业,涉及保障民营企业、复工复产刑事政策;二是涉案人员的适法可能性较小,出于规避违约的动机而实施犯罪;三是涉案人员全额补缴税款、退运涉案禁限类货物,涉及追赃挽损刑事政策;四是涉案人员认罪认罚;五是涉案行为形式违规,实质符合海关监管条件,法益侵害性较小。

如果走私犯罪案件的涉案数额不大,又同时符合上述一项或多项情节,这类案件中涉案人员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是有限的。从侦查机关角度分析,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实属依法履职。但从处理结果来看,对这类涉案人员定罪并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确实不大,完全可能出现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甚至定罪免处的结果。针对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审前主导责任,对这类案件依法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既能提高司法资源的配置质量,对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案件进行分流、过滤,又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使这类案件中的涉案人员能够复归社会。

三、抓手之二:优化侦诉关系的具体举措

优化侦诉关系的目的是提高案件质效,价值体现为实现公平正义。司法实务中,走私犯罪的认定标准具有特殊性,在侦查程序中也会出现疏漏。检察机关要一手抓好引导侦查,统一认定标准,一手抓好侦查监督,纠正程序违法、漏“人”漏“事”。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因中外制度设计的差异,我国和境外地区“检警关系”的表现形式也各有特色。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检警一体”,侦查机关依附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指挥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而我国奉行“检警分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呈现出相互制约、配合的关系。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引导侦查”的方式,对侦查活动施加影响。

从制度设计初衷与实务中起到的实际效果来看,引导侦查的价值有二:一是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明确取证方向和固证要点,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取证,提出法律适用的意见,提高侦查机关的案件质量;二是将案件中的争议问题于侦查阶段予以协商、解决,使后续诉讼流程能够更加顺畅,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有效控制案件比。

走私犯罪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很多适用问题的认定标准会受到行政部门执法标准的影响,而这类执法标准有时很难把握且争议较大。例如,废物认定的标准,即如何认定《废物鉴别通则》中的“丧失原有用途”。该标准在实务中极易引发争议,有的主张形式认定,有的以实质功用为标准。在一起走私旧电源设备案件中,就存在形式与实质标准的争议,有以“配件是否成套”作为标准,也有以“是否能通电使用”作为依据。再如,未查扣货物的计税价格认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有些案件中的涉案货物已经流入市场,无法查明其实际成交价格。根据《计核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这种情形中的计税价格共有7种核算方式。而这7种方式的适用标准甚至是其中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均存在较大争议。此外,在走私禁限类货物案件中,鉴定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问题及结论的有效性问题也会出现较大分歧。

近年来,海上绕关走私案件猖獗,犯罪分子在公海上接驳冻品、白糖、成品油等货物后,从不设关码头绕关走私入境。这类走私犯罪与传统的伪报型、闯关型走私犯罪案件不同,内部分工较为复杂,实物证据较难收集,极易在打击范围、认定标准上存在分歧。例如,海上走私的人员分工各有不同,计有货主、押船、船长、轮机长、黑引水、码头装卸、普通水手、陆路运输司机、厨师等,这类人员的打击范围很难把握。再如,涉案人员主观明知的标准、多次走私未查获批次的证据认定标准等,均存在较大争议。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除了能够定纷止争、统一标准之外,通过这种与侦查机关的互动、联动的方式,可以使可能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问题提前在侦查阶段予以解决,在提高案件质量的同时也提高办案效率。尤其是在近几年走私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的情况下,通过前期提前介入使后续的诉讼流程更加顺畅,也是除建立繁简分流机制之外另一种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方式。同时,这种方式也强化了对侦查机关的配合、制约。法定犯案件中,行政部门的执法标准对后续的司法认定产生较大较大影响。而这种标准是否体现了立法的原意、是否能够产生良好的办案效果,行政部门既无暇顾及,内部也莫衷一是。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和引导恰恰可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使侦查机关采用的执法标准与刑事诉讼的审判标准衔接起来。

(二)积极开展侦查监督

控诉职能是否履行得好,不仅取决于犯罪分子是否得到依法惩治,犯罪活动是否得到有效打击,也取决于控制职能的过程是否体现程序合法、公正。刑事侦查权是国家权力中最具强制力的权力之一。在早期的刑事诉讼中,囿于侦查技术和司法理念的落后,侦查违法的事例并不鲜见。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是国家权力自我克制的体现。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不能满足于“提起控诉”,而是要更加主动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使控诉活动不断优质化。同时,社会公众的观念也在过去“朴素正义观”的基础上,更加强调程序公正。因此,社会上对检察机关的预期也远远超出了过去的“打击、惩治犯罪”,正逐步上升到程序正当、人权保障的高度。

侦查监督由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的监督两部分组成,前者是对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的监督,后者则是对侦查活动违法、遗漏人员、事实的监督。走私犯罪案件的执法、侦查活动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因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无疑须及时跟进。

走私犯罪的成立具有从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发展的过程。如果涉案的数额、数量没有达到犯罪的起刑点,则由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反之,则由行政部门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正因走私犯罪具有二次违法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就存在这类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现象。有些是典型的以罚代刑,即执法人员明知涉案数额达到犯罪起刑点,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些则是协作机制存在问题,同一主体涉嫌多地多次走私,因数据不连通导致案件没有合并处理,将本应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分别作行政处罚。

同时,走私犯罪的侦查中也会存在一些程序违法、遗漏人员、事实的情况。例如,异地抓捕后临时关押的期限没有计入羁押期限;再如,涉案人员多次走私,于最后一次作案时被抓获,侦查机关发现前几次走私的线索后没有追查和收集证据,导致移送事实遗漏。此外,在多人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以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为由,对一些成立共同犯罪或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员没有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等等。

对此,检察机关既要依法履行好控诉职能,也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强化侦查监督的职能。侦查监督要发挥效果和作用,需要一定的方式和手段。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的调查核实权,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检查意见、纠正违法、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纠正漏补、漏诉等监督方式,履行好侦查监督的职能。在履职过程中,检察机关也不能片面追求监督数量,轻率、随意地行使监督权,而是应当树立“监督是为了优化案件质量”的理念,遵循比例原则,使监督方式与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兼顾好侦查活动的稳定性、连贯性。

四、抓手之三: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举措

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是将办案效果扩大到社会日常生活、国家经济发展层面的重要方式。走私犯罪案件中也隐藏着不少社会治理连接点,亟需检察机关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激活连接点并落实好相应的检察工作。

(一)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随着新时期基本矛盾的变化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逐步建立,社会公众期待检察机关能够在供给侧提供更丰富的法治产品,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多的作用。检察机关既要在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中继续发挥主导作用,也要在诉讼活动的延续环节,敏于案件反映出的倾向性问题和管理漏洞,以发现和促进解决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作为履职目标。

走私犯罪与传统的人身、财产犯罪不同,不能简单地将犯罪的成因归结为人的贪利性、反社会性。走私犯罪的形成固然受经济环境的影响,也有涉案人员法制意识不强、单位企业机制缺失的因素。例如,在不少贸易、货代企业中,经营人员对海关规定的“如实申报”义务没有正确的认识,对伪报行为的刑事风险也缺乏认知,将“串证、低报、串料”等涉嫌犯罪的行为误认为违规行为。对于这类涉案人员,司法机关一般是以法律认识错误不免责的定案逻辑对其定罪量刑。但从责任主义角度分析,这类人员的反社会意识不明显,实施犯罪的成因更多地表现为法制意识较差。再如,近年来海上绕关走私犯罪案件数量增幅较大,而这类走私犯罪得以实施,码头卸货是其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很多案件中,涉案码头管理制度混乱、内控措施缺失,违规接受外籍船舶停靠,港口主管部门对这些码头的日常监管也严重缺失。此外,在加工贸易案件中,之所以经常出现串料情形,就是源于企业对于保税料件和内贸料件这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货物没有分区、分别管理。

在走私犯罪刑事检察工作融入社会综合治理,需要检察机关帮助涉案企业提高守法意识和补足管理漏洞。在日常工作中,检察机关既要强调传统的控诉办案技能,也要主动接触刑事合规领域,将刑事合规的素能作为专业化办案、专业能力建设的组成部分。对于涉企案件,检察机关应将履行好谁执法、谁普法的职能作为常规职责予以重视。对于主观恶性较小、因法制意识淡薄而涉嫌刑事犯罪的涉案单位、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应主动向涉案人员、诉讼代表人了解其企业经营情况和管理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为涉案单位、民营企业堵漏建制,提高守法意识和创造合法经营的机制,并做好跟踪反馈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一案之时,也要发挥出以点带面的效应,对于发现的某一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提醒和建议监管部门予以重视。

(二)切实保护民营企业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突出强调“两个毫不动摇”和“三个没有变”,提出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六个方面政策举措,充分表明了党中央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为贯彻和落实总书记的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通过检察履职把服务“六稳”“六保”落实落细,对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坚决依法从宽。

司法实务中,很多走私犯罪案件中会涉及民营企业保护的问题。例如,有些实体企业本身就具有进出口贸易资质,其通过低报进口方式走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有些贸易公司虽不具有实体生产性质,但其企业规模较大、员工人数较多、经营表现良好,多次获得政府表彰;有些实体民营企业的主管人员因法制意识不足,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资金帮助。

检察机关对于涉民营企业案件既要依法从宽,也要处之有度。依法从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谨慎扣押、慎捕慎诉。生产工具和企业的主管人员是民营企业经营能力的重要保障。对于涉案的生产工具,应当尽量采用非扣押的方式固定证据;对于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涉案人员,应尽量采用非羁押措施和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用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量刑建议的职权。二是要扩大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于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坚决适用认罪认罚,有效推进涉案人员言词证据的收集工作,并保障涉民营企业案件从快、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处之有度是指,对于民营企业的作出“从宽处理”须符合适用条件,即要综合评估涉案人员是否降低人身危险性以及被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否能够得到修复。司法实务中,涉案的民营企业须有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良好,并能够积极作出赔偿和预缴罚金等表现,司法机关才能对其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复工复产特定时期,民营企业保护的范围应适度扩大。原来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更多的是针对具有实体生产性质的企业,而在特定期间,适用范围也要适度扩大到贸易企业、货代企业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界定特定时期“民营企业”的范围。在复工复产期间,非实体行业的民营企业同样具有稳定经济形势,助推复工复产的重要任务,保护非实体行业的民营企业同样是保护民营企业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

继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后,2019年8月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加快“差异化试验”,建设“特殊经济功能区”和“特殊综合保税区”。自贸区建设是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自2013年上海自贸区揭牌成立以来,上海市委、市政府着力深化自贸区建设,以不断扩大自贸区改革创新的溢出效应,作为建设和优化上海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

近年来,上海自贸区的改革创新在为市场主体提供营商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新型走私犯罪的风险。自由贸易区设立后,海关先后提出了31项具体改革措施,其中涉及通关便利化的改革措施6项,包括先进区后报关、区内自行运输、批次进出集中申报、自动审放重点稽核及企业注册登记制度的改革等新。司法实务中,就有犯罪分子利用这些监管措施的疏漏实施走私犯罪。例如,专门成立或借用他人的具有“通关一体化”资质的公司,利用“进境备案后复出境”政策,中途换货绕关入境;利用“白卡车”自行运输政策,中途换货绕关入境;利用卡口自动审放、仓储企业监管缺失的漏洞,以少拉卡口核放单多运载货物的方式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这些新型走私犯罪反映出自贸区对于“白卡车”运输、仓储企业实际仓储货物与账面记录货物相符性、卡口审放等环节的监管缺失。在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打击与预防并重、惩治与治理并举。

在打击、惩治走私犯罪上,检察机关要辩证看待营商便利和走私犯罪风险这对矛盾,不能因为强调改革创新和营商环境建设,就对这类新型走私犯罪从宽处理,还是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精准打击。简言之,对于恶意利用新监管措施漏洞而实施的走私犯罪应从严惩治;对于因不熟悉、不了解新监管措施而出现形式违规、实质符合监管条件的走私犯罪可以从宽处理。

在预防、治理方面,检察机关可就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通过走访调研,向监管部门制发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对这类监管漏洞问题开展堵漏建制工作不仅可以提升自贸区管理质量,对新成立的临港新片区的建设也有借鉴意义。例如,在优化信息化系统功能方面可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建议加入滞报金校验,对于存在滞报的单证,也不予自动放行,并加强审核;二是建议明确已办理报关手续并取得《卡口核放单》的货物,必须在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运出特殊监管区。在自行运输和保税仓库监管上也可以提出类似的监管建议。

同时,针对临港新片区实施高标准的贸易自由化的要求,以及设立特殊综合保税区的实际,检察机关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新的海关监管模式和相关监管政策制度,坚持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为强化边界安全、探索建立新片区进境货物“两段准入”监管模式提供司法保障,依法审慎地办理好涉新片区的走私犯罪案件。同时,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风险防控漏洞,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工作,切实服务保障好新片区的建设。

原标题:《聂文峰 金华捷:新形势下走私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