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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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14 23:16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诽谤罪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时有发生。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司法认定做了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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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捏造并散布”是指行为人本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亲自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本人捏造事实后,雇佣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篡改并散布”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将原始信息修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亲自或雇佣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是指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知道”意味着诽谤信息的散布者对于其他人捏造的诽谤被害人名誉的事实是确切知道的,双方甚至可能存在事先或者事中通谋的情况。“应当知道”即根据证据推定行为人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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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何为情节严重,《解释》第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从“诽谤信息数量”“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三方面对“情节严重”的标准加以具体化。关于“诽谤信息数量标准”,《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关于“危害后果标准”,《解释》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关于“主观恶性标准”,《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到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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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诽谤行为与公民依法行使批评、监督、检举权利行为的区别

诽谤罪包括两部分行为:其一是捏造,即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且这种虚假事实会损害到他人的名誉;其二是散布,即将所捏造的事实扩散出去,使社会上众多的人员知道。为此,如果行为人所传播的是真实事实或者虽捏造事实但并未向外扩散的,均不足以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不能认定为诽谤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诽谤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为此,对于人民群众针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或者直接针对个别领导干部提出的一些批评、指责,即使是存在一些偏激言论,也应视为是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一种表现,不应轻易认定为诽谤行为。同样,对于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即使检举、揭发的内容部分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均应视为行使监督检举权利的一种方式,而不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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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