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保护机制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因为出现破产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信托财产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委托人的破产隔离和对受托人的破产隔离。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之功能即在于将信托财产脱离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因其他财产所引起的财产事务,从而使之保持独立性,以保证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一种保障制度。完整的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应当包括: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破产、与受托人破产、与受益人破产三方面的风险隔离。
第一,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财产的独立性。
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根据该条规定,当委托人死亡或者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可分为四种情况:1、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2、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3、委托人是共同受益人的;4、受益人是他人的。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只有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信托关系消灭。否则,信托关系都继续存继,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破产而被撤销。可见,除委托人保留某些权利的个别情况以外,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已脱离并独立于委托人之外,委托人不能再以任何信托法和信托契约之外的理由就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就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之间的风险隔离。
第二,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财产的独立性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可见,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不能享有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虽取得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处分权利,但受限于信托目的,不得对其绝对占有、使用和处分。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由此条款可得出结论:其一,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信托财产也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而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被继承,信托财产对于受托人而言具有非继承性的特征,从而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死亡的风险隔离;其二,作为法人的受托人破产后,信托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如何处理该信托财产呢?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受托人破产后,应当依照信托文件或者相关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由新受托人向破产人取回信托财产,这便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
我国《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可见,上述条款禁止了信托财产抵消的相关行为。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只有同一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债务才可以抵消。信托财产的债权和固有财产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基于同一受托人对不同委托人之间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得相互抵消,否则有损于受益人的利益,违背信托法之立法宗旨。
此外,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四种例外情形(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下,受托人之债权人无权就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拍卖,即禁止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行为。这亦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第三,信托财产相对于受益人财产的独立性。
受益人因信托取得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但在受托人未向其支付信托财产利益之前,其对于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并未真正实现,即只有在受益人因受托人管理和经营信托财产而获取利益后,该信托上的利益(主要指信托存继期间的信托收益支付请求权及信托终止时获得的信托本金的权利)才能成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本身仍然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不受受益人的自由支配。故在信托的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所有权,只得向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的利益,这便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
综上,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最终意义在于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信托关系之构成除需有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外,尚需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信托关系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一旦转移于受托人,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后,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己固有财产分离,以维持信托财产之独立性,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本身亦无权支配占有。信托财产之所以具有破产隔离功能,根源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本身即超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任何一方之债权人而独立存在。结合我国立法实际,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亦不存在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双重所有权”的理念。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所有权制度,立法者考虑理论体系上的统一,亦将信托制度本土化,套用了绝对所有权理论。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意义:
(1)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保护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利益的必然需求。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3亿元人民币,但对其可以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没有限制。从理论上讲,信托公司破产风险绝对不能说小,而我国政府对金融机构的保护政策不会一直延续,如果上述信托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在不完善的破产隔离机制下,信托财产受到冲击,那么彼时受损的必将是也只能是受益人、委托人。
(2)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维护信托行业长远发展的需要。 信托行业发展的趋势必然是信托的长期化和规模化。完善的破产隔离机制才能保障信托财产的超然独立性,只有消除了委托人对于信托公司破产可以危害信托财产的疑虑,委托人才会产生设立长期、大规模信托的需求,信托行业健康发展也就有了制度基础与市场基础。
(3)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需要。发达国家在其资产证券化操作中颇为广泛地运用了破产隔离职能。通常的操作方式是,委托人将其资产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载体(SPV),并以这些资产为支持发行证券。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法律效果归纳如下:

1委托人作为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就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委托人在信托财产转移时即丧失对信托财产原享有的权利。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不再归于委托人名下,委托人自身状况的变化在一定条件下也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存续。因此,在委托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信托有效设立,则破产管理人一般不应将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财产。
但是这其中根据信托关系又区分如下:
---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关系将自己作为唯一的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当委托人破产的时候,本身作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消散,其原先设立的信托法律关系无法继续存续下去,从而其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也就要从原信托关系中脱离出来,作为破产财产。
---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关系有多个受益人,包括委托人在内
在这种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一种共有财产,属于多个所有人共有。作为其中之一所有者的委托人的个体资格的消灭不会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但是,委托人自身享有的那一部分信托财产可以作为破产财产。
---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关系受益人不包括委托人本身
完全是为其他人所设立的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自身个体资格的削减而消灭。一旦此种信托契约成立和生效,信托财产就已经和委托人没有关系,信托财产仅仅是归属于受益人的财产。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委托人恶意设立信托规避债务的问题,《信托法》第十二条针对此种情况有明确规定: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因此,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申请法院撤销恶意规避债务的信托,将有关财产纳入委托人财产。
但是界定准破产债务人设立信托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比较复杂问题,一般可以从准破产债务人的主观意图、设立信托时间和申请破产时间的关联性、准破产债务人的资产总量和债务总量的比例等方面进行考虑,但是相较于英国、印度、香港、台湾等地,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规定过于简单,相对于现实中存在的种种复杂情形,此种条款的规制作用空间有限,债权人在具体应用中较难得到救济。
英国 1986 年破产法规定:委托人以法律规定的低价交易而设立信托,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宣告破产的,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委托人以低价交易设立信托,破产法规定的时间期限是委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前5年。在这5年之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分为两种情况:
(1)委托人设立信托后2年内破产的,不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能否清偿其全部债务,委托人的债权人均有权撤销信托;
(2)委托人设立信托2年后5 年以内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仍有权撤销信托,但以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资不抵债或因设立信托导致委托人资不抵债为限。
印度《信托法》也规定委托人的债权人对委托人意图欺诈而设立信托,在设立信托后两年内申请破产,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并无须承担证明责任;在两年到十年期间,债权人如能证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能清偿债务,也可申请法院撤销信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条例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10年以内的任何时间破产的,该项信托对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来说,是无效的。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规定:信托设立后6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宣告的,推定设立信托的行为有害及债权。在这个法定期限内,委托人的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即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信托。
最后,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对于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2受托人作为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设立时,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承诺并接受信托,从而享有了对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信托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增值收益,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但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限于信托目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不享有绝对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在受托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信托有效设立,则破产管理人一般也不应将信托财产归入受托人的财产。
但这其中要关注以下两种情况:
1、根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受托人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不得与其自身固有财产或者是接受的其他信托财产混同管理。
在此条件下,受托人在经营管理自身固有财产所负的债务,完全应该由其享有绝对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清偿,其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但是,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仅能确保受托人自己知晓自己的哪些资产属于固有财产,哪些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在与受托人交易时并无法获知受托人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的区分,这很明显地有碍交易安全。一旦受托人破产,受托人名下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的区分,将是破产管理人需要处理的棘手问题。特别是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信托财产的金额、类型随时处于变化中,在认定时容易出现争议。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2、受托人因合法经营管理信托事务所负的债务,其债权人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请求权。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偿付债务的 ,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目前,就我国实际来说,我国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主要是各大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因此信托公司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性非常低。
3受益人作为债务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虽然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但是基于信托法理,受益人并不占有信托财产,其对信托财产仅仅享有受益权,对信托财产本身并无权支配占有,在受托人未向其支付信托收益前,其对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并未得到真正实现,即只有在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取得收益并将其交付给受益人时,由该信托财产收益的财产才能成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因此,受益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一般不应将信托财产列为破产财产。但是,受益人本身所享有的对信托财产的受益请求权可以作为破产财产。
此外,受益人破产时有以下两种情况要分别讨论:
如果受益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受益人破产情况下,信托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因此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受益人破产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因此,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受益人破产,当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于受益人时,破产管理人可以将信托财产作为受益人的破产财产。特别地,当他益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和委托人均破产,且委托人最终取得信托财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将信托财产列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
如果受益人不是唯一受益人,信托基于其他受益人的 利益继续存续,因此,作为法人的受益人破产时其受益权终止,信托财产也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处理。但是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当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也终止,并同上按《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综上:
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信托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破产隔离功能,当信托当事人遭遇破产时,信托财产可以避免纳入破产财产。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仅仅作用于信托当事人,对于信托资产正常管理中遭遇融资方破产等投资损失是无法隔离的。另外,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应用中也是困难重重,具体表现在:
第一、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在理论上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给出明确的答案,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不明确,便难提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
第二、《信托法》确立的信托登记制度较为模糊,信托设立和成立后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难以区分信托财产,更难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第三、对于恶意适用行为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单靠目前的信托法难以调整现实中的复杂情形,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
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在处理涉信托类破产案件时,有必要熟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就信托财产是否可以列入破产财产有概念性的认识和区分。另外,在现阶段我国尚未落实信托登记制度的情况下,需重点关注信托财产设立后的形态变更与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