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涉“一带一路”案件审判情况及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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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19 08:27

2018年8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涉“一带一路”海事审判情况为专题向社会发布中英文版2017年度海事审判白皮书。这是上海海事法院自2010年以来第八次向社会发布海事司法报告,也是全国首份专题涉及“一带一路”海事审判工作的白皮书。本文为白皮书专题内容。

《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正式发布以来,“一带一路”建设各项工作不断得到推进,逐渐从理念转化为行动,从愿景转化为现实,实现沿线各国共同繁荣。航运业作为实现“五通”发展的重要纽带,迎来全新的机遇,承载着重要的使命。海事司法充分适应“一带一路”建设中航运业创新发展的法治需求,全力服务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和上海经济社会发展。为此,本年度海事审判情况通报选择这一专题内容,向社会各界通报工作情况,以营造更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推进我国航运业的良性发展。

一、2015-2017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涉“一带一路”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海事法院涉“一带一路”案件包括案件当事人来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案件事实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涉案标的涉及“一带一路”国家三类,其性质属于涉外案件。案件纠纷多为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商事主体开展经贸商事交往中发生的货物运输等纠纷。这类案件与其他涉外案件在审理程序和规则方面存在共性,但由于涉案事实等的区别,呈现出一些与其他涉外案件不同的个性特征。

——案件数量和标的总额逐年上升,司法服务需求持续增长

2015-2017年,上海海事法院共计受理涉“一带一路”案件308件,标的总额7.10亿元。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显示出“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航运业的运营和发展对司法服务的需求正在逐渐增长。

——涉案国别差异明显,地区和行业特征较为突出

从案件主体、案件事实和标的涉及的国别来区分,涉及各国家和地区的“一带一路”案件分布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其中“海上丝绸之路”沿线的东南亚地区国家最为突出,涉及案件数达278件,位居其后的是南亚地区和中东及非洲地区国家,涉及的案件分别为43件和37件。此外,中东欧国家出现了14件,中西亚国家出现了1件,这一分布状况与海上运输业的活动范围有关,印证了“一带一路”中海上丝绸之路与航运业的连接最为紧密。

具体到涉及的国家,则更为明显地体现出我国开展经济合作的贸易伙伴国家的主要合作领域。案件数量最多的是韩国(96件),其中大量案件为海上货物运输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多与韩国的船东企业有关,还包括韩进海运引发的系列案件。其次是印度尼西亚(69件)和菲律宾(61件)、孟加拉(15件),与这些国家相关的案件除货物运输的相关纠纷外,还出现了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体现出船员输出的主要来源地的特征。在此类案件中还出现了若干与希腊比利埃夫斯港有关的案件,说明了“一带一路”倡议下中方企业境外布局对当地港口和航运业发展的带动作用。

——被告涉“一带一路”的案件居多,双方均涉及的占一定比例

全部308件案件中,原告属于涉“一带一路”国家的25件,被告属于涉“一带一路”国家的131件,原被告均属于涉“一带一路”国家的案件共45件,此外还有主体不涉外但案件事实和标的涉及“一带一路”国家的107件。全部案件中,以境内主体起诉境外主体的案件居多,境内主体合作开展涉“一带一路”民商事活动产生纠纷的也占到相当的比例,还出现多起双方均为境外当事人选择或者协议到上海海事法院解决纠纷的案件。

——案件多与海上运输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最为多发

全部案件中,各类型案件的数量也出现较大差别,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为最多,总计138件,占全部案件的44.81%,其次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共计51件,占16.5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共计34件,占11.04%,反映出物流和人员的互通中发生的纠纷占据司法服务需求的主流。此外,因海事诉讼需求而产生的扣押船舶、申请海事强制令等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也占一定的比例。

——审判周期普遍较短,审判效率较高

涉“一带一路”案件均属于涉外案件,审判程序中通常会在送达、境外事实查明等环节消耗较长的时间。但目前已审结案件的审理周期普遍较短,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75.56天,审判效率较为理想,反映出法院在送达、授权、事实查明等各环节采取的一系列诉讼便利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有利于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实现权益。

二、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涉“一带一路”案件的工作机制和主要做法

上海海事法院地处对外航运经贸商事活动的前沿地带,是“一带一路”、自贸区(自贸港)、国际航运中心等重大战略的交汇积聚之地,经贸往来最为频繁,受理的涉外案件数量较高。为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上海海事法院近年来形成了一系列工作机制和做法,有效提升了涉外案件的审判质效,树立起中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形象,为“一带一路”建设发挥了良好的保障作用。

(一)完善涉外案件委托和送达机制,突破制约审判效率瓶颈

为便利境外主体在法院开展诉讼活动,上海海事法院建立并推广了境外主体概括性委托授权认可机制,依法接受境外主体出具经公证认证的概括性授权文件,概括指定其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和特定业务上的委托代理人或诉讼文件代收人。这一措施减少了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内的境外主体在国内诉讼时所需的时间,减少了逐案委托的繁琐手续和诉讼成本。特别是在申请诉讼保全、强制令等特殊情况下,能够有效缩短准备时间,避免错过查扣保全财产的时机,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的作用。上海海事法院已经收到包括主流航运企业在内的多家境外主体的前述概括性授权材料。

目前,上海海事法院正在探索拓展数字信息技术在涉外送达方面的运用,明晰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案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程序规则和确认收悉的标准;建立在线域外送达、公告送达系统,尝试通过网络开展送达,充分利用邮件密钥、数字签名、邮件回执自动发送等技术手段,保障电子送达的安全、有效和便捷。

(二)充分依托运用信息化建设成果,切实提升审判工作质效

海事法院具有专业性、涉外性强和跨行政区划管辖特点,信息化建设具有需求个性化特征。上海海事法院针对这一特征,以解决海事审判执行难点为目标,在智慧海事法院建设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在服务案件当事人方面,通过互联网调解平台有效拓展多元纠纷解决渠道;研发远程审判系统和远程案件评议系统助力派出法庭高效审判。二是在服务审判执行方面,开发船舶数据分析系统助力精准、高效、安全办理涉船案件;运用无单放货类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助力规范、统一、高效处理同类案件。三是在服务审判管理方面,启用集审判管理、执行指挥、警务保障、信息管理和对外联动为一体的海事联动指挥中心;运用案件大数据分析系统统一裁判标准。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在上海海事法院挂牌设立“智慧海事法院(上海)实践基地”。上海海事法院研发的“船舶数据分析系统V1.0”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全国海事法院中属于首创。智慧海事法院建设正继续探索推进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领域的新技术与审判业务深度融合,运用科技力量提高司法行政能力,提升司法保障水平。

(三)积极推进审判公开,建设“最透明”海事法院

开展庭审直播,邀请上海保险同业公会成员单位旁听庭审

海事审判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重点在于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公信成为中国海事司法的必然选择。为增强国内外商事主体对海事审判工作的了解和信任,上海海事法院积极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致力于建设“最透明”海事法院。在深化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的同时,努力创新完善司法公开载体,入驻今日头条客户端、网易媒体平台等新媒体平台,打造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和新闻客户端为一体的“两微一端”新媒体传播矩阵。针对涉外案件的审理需求,研究确定外国公民旁听案件庭审操作规范。选择国际社会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邀请驻华使领馆人员、国际知名航运企业管理人员和国际合作交流人员旁听庭审,进一步发挥涉外海事司法的对外窗口作用。2016和2017年度,上海海事法院连续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的中国海事司法透明度排名中获得第一。

(四)建设青年法官翻译员队伍,主动对接国际海事司法前沿

2016年6月,上海海事法院率先成立了一支以青年法官、法官助理为骨干的青年法官翻译员队伍,迈出了国际化海事人才培养的重要一步。全部成员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多人具有英语专业八级、中高级口译证书,另有多名干警具备日语、法语的翻译能力。翻译员队伍立足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实施和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需求,定期整理、翻译、发布审判实践最新成果和国际海事司法前沿资讯,向国际社会传递中国海事司法理念和最新成果,为案件裁判向国际化接轨提供索引。同时,积极服务涉外案件审理、执行工作,协助法官核对、分析外文证据材料的翻译文本,规范即时性涉外送达和法律释明,打破了涉外审执工作面临的语言关卡。

(五)遴选专家咨询员和专家陪审员队伍,加强海事审判专业力量

针对海事审判涉外性、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上海海事法院积极推进海事专业化机制改革与发展,在加强海事专业合议庭建设的基础上,遴选在海事领域有精深造诣的专家学者担任陪审员和咨询员,进一步提高审判专业化程度。十位来自航运业、保险业、船舶建造业、海事行政机关和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受聘成为首批专家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专家“法官”,他们在认定关键证据、审核鉴定结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法律适用等各个环节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技术支撑,对进一步提高海事裁判水平、提升海事审判的公信力发挥积极作用。专家陪审员已经参与了包括“善时”轮等三船碰撞系列案在内的一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取得良好效果。

(六)加大精品案件对外推介,提升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

在以往精品案件评选和推介工作的基础上,上海海事法院近年来还注重扩展精品案件的推介范围,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被境外载体刊载,提高了上海海事法院的国际知名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德梅海运公司大宗散货铁矿粉短量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全球最大船东互保协会挪威嘉德保赔协会(GARD P&I CLUB)网站以中、英、日多种语言登载推介。该网站还专门就此向运送铁矿粉至中国的全球船东提出法律建议和风险提醒。该案还被SKULD、HELLENIC SHIPPING NEWS等国际知名航运网站转载。另有数起案例先后在境外《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Reports)》、法国航运界权威法律期刊《法国海商法杂志(Le Droit Maritime Français)》等载体上登载并获得肯定评价。

境外当事人对我国海事审判的良好形象日益认同,主动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增多,朝韩两国当事人书面约定将一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提交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多起船员劳务、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的中外当事人主动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公正高效的涉外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业界认可。

(七)统筹整合研究和实务力量,拓宽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工作途径

上海海事法院加强了与科研院所、兄弟法院的工作协作,对有关研究和实务力量进行统筹整合,为涉“一带一路”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将加强对涉“一带一路”案件审判工作的沟通交流,提高涉外审判工作水平,共同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全方位立体化执行协作机制的构建,推出巡回审判和便民诉讼的互助举措,形成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业务协作的成熟模式和示范效应。

上海海事法院还先后与清华大学法学院签署“一带一路”司法实践基地战略合作协议,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合作成立“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研究中心”,与上海海事大学合作增设了《外国法查明合作协议》。根据这些合作协议,法院与院校将围绕服务“一带一路”、海洋强国、贸易强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在决策咨询和学术课题研究、中国海事司法案例国际化传播、对外学术交流、外国法查明、大数据服务共享等领域开展全方位合作。

三、上海海事法院涉“一带一路”十大典型案例

在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上海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处理了一大批涉“一带一路”案件,依法全面、及时地保护了国内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形成了一批有参考价值的案例。以下选取十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不适运、威胁船货安全的,采取的停航晒货等合理措施不构成不合理绕航。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州天业向案外人CJ公司购买5万吨散装印度尼西亚红土镍矿。涉案货物由两被告圣克莱蒙特航运和东京产业共同所有的“海运漓江”轮承运。货物装载完毕并由印度尼西亚北克纳韦港起运后,该轮因质疑货物水分含量超过适运水分极限而决定停留北克纳韦港锚地开舱晒货并取样检验,耗时45天;此后,该轮航行2天抵达菲律宾达沃港继续开舱晒货并检验,耗时47天;此后驶离达沃港,经7日海上航行抵达目的港连云港。原告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从托运人处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以承运人违反了不得绕航和速遣义务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其货物市价下跌损失及其利息。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承运人在装货港及达沃港采取停航、晒货、检验等行为不属于不合理绕航,不违反合理速遣义务,判决驳回徐州天业的诉讼请求。徐州天业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船舶绕道达沃港停留属于不合理绕航,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货物转卖损失的客观性与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没有载明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不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承运人在装货港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理据相对充分,船舶航行至达沃港,属于合理绕航。据此,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十大典型案例。该案填补了国际海事规则中关于小颗粒与大块货物混装的适运标准认定方法的空白,提出了合理裁判标准。同时,也为维护“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安全,发挥规范指导作用。涉案的红土镍矿贸易和运输,是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东南亚地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常见出口贸易形式。运输此类货物存在潜在的危险性和复杂性,涉案运输发生前后,曾有多艘运载红土镍矿的船舶在运输途中翻沉。本案所涉事实是近年来运载易流态化散装固体货物中及时预防船舶倾覆事故的一个成功范例,裁判结果认定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水分含量过高的基础上,支持其采取停航晒货等合理措施,体现了保障航运安全的价值取向。

案例二:海事强制令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适当应用,可以在诉讼开始前避免损失的扩大或将其尽可能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有效保障了货物运输物流网络的畅通高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联盟多式联运公司接受货主委托运输一批民生基建供水设施配件,后将相关的货运代理事宜转委托给被申请人深圳运达物流供应链公司完成。涉案货物自日本国横滨港运往江苏连云港后,在连云港中哈国际物流公司下属的堆场内存放逾半年,未按原计划继续通过铁路运输运往哈萨克斯坦。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以案外人欠付其费用为由,拒绝安排后续货物运输事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货物相关货运代理费用,并发函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后,申请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其交付涉案货物。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系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在申请人已向其支付相关货运代理费用并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既未安排后续运输,亦未返还货物,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涉案货物自海运结束后在连云港滞留至今已近半年,如不纠正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显然将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付涉案货物。

【典型意义解读】

涉案货物系一批涉哈萨克斯坦民生基建供水设施配件,采用的海铁联运方式属于典型的“一带一路”下的物流连通途径。该案的成功处理,充分发挥了海事强制令的作用,体现了海事审判的规则特色,在诉讼开始前将可能的、不必要的、扩大的损失尽可能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同时平等保护了国内外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亚欧大陆桥的畅通提供了保障,为“一带一路”的建设提供了公正高效的海事司法服务。

案例三: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30日,申请人布卢门撒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熔盛公司、被申请人西飞公司签订H1066号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任何争议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在伦敦进行仲裁,且合同受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此后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申请人根据该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一次暨终局仲裁裁决。2014年5月,被申请人西飞公司被我国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另一被申请人熔盛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在上海设有分公司且仍处于存续状态。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未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或不包括的争执,亦未涉及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两被申请人均已收悉裁决。被申请人宣告破产不构成其没有被给予适当通知,或者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之情形。且实体问题和实际执行等问题均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之审查范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其他情形。综上,法院依法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典型意义解读】

对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承认与执行,是司法协助保障“一带一路”相关纠纷解决的另一重要形式。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我国及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地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应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进行审查,且适用该公约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

案例四:在生鲜货品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冷藏箱处于符合运输合同目的的使用状态。如果因冷藏箱故障导致货损,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常瀛公司自菲律宾进口一批新鲜香蕉,被告太平船务承运该批货物并提供了冷藏集装箱。被告签发的提单显示冷藏箱温度设定为13.5℃,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货物抵港交付后,仍装载于原集装箱内,期间箱内温度发生异常,开箱发现香蕉冻损。经查,货损原因系送风温度传感器失灵,无法探测箱内实际温度,误以为箱内温度很高,故持续发出制冷指令,以致冷藏箱箱内温度不断下降至0℃左右,造成货物冻伤。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被告辩称货损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且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及货物已尽到谨慎处理和妥善管货义务,对于货损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也是冷藏箱的提供方,提供冷藏箱是招揽业务、赚取运费的对价,确保冷藏箱处于符合运输合同目的的使用状态是其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并未免除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责任期间外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时,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货损虽发生于责任期间届满后,但货损原因系被告提供的冷藏箱发生故障所致,被告未能履行确保冷藏箱适于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鲜货品进口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涉及因冷藏箱自身故障致货物于责任期间届满后受损,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判决明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如承运人提供冷藏箱用于装载货物的,承运人负有义务确保冷藏箱在约定使用期间内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因冷藏箱自身故障致货物受损即使是在责任期间届满后,但承运人因未按约确保冷藏箱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仍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对海上运输中台风免责抗辩的司法审查,重点要审查海况的恶劣程度是否属于正常的海上风险,还要进一步审查因果关系。在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情况下,应按照各原因力的比例判定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涉案船舶“尤利”轮由被告俄罗斯船东莫曼斯科公司出租给案外人K公司,K公司转租给案外人香港恒鑫,均为定期租船方式。涉案航次时,香港恒鑫将“尤利”轮出租给被告上海恒鑫,上海恒鑫出租给被告上海捷喜,均为航次租船方式。原告中联国贸为将一批货物从中国运往印度,与被告上海捷喜签订《印度履带吊项目年度运输协议》。被告上海捷喜以自己名义向船方交付了涉案货物,并由被告上海恒鑫负责涉案货物的装卸、绑扎和系固。运输途中,船长采取了避台措施,但“尤利”轮仍近距离遭遇了转向的台风造成的极端恶劣天气,船载货物发生严重货损。

原告认为,涉案货损是由于货物积载配载、系固绑扎不当,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管货不当所导致,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三被告提出事发时的天气情况属于“极端天气”、“恶劣海况”、“不可抗力”、“天灾”等抗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船舶近距离遭遇台风带来的恶劣海况,已非属正常的海上风险,足以构成海商法下“天灾”性质的“海上风险”,承运人依法可以享受免责。此外,船长在避台决策上的过失属于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依法亦可免责。此外,虽然恶劣海况系货损的最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原因,但绑扎系固的缺陷使绑扎系统更加容易受到损坏甚至提前崩溃,因此认定涉案货损是由于绑扎系固的缺陷以及船舶遭遇恶劣海况的共同原因造成的。最终判定上海捷喜对货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船东莫曼斯科免责。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上海捷喜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海上运输中的纠纷类型之一,是适用 “海上风险”免责抗辩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海上风险”免责抗辩不应等同于“不可抗力”抗辩。对台风免责抗辩的司法审查,“不可预见性”不应作为绝对性因素,重点要审查海况的恶劣程度是否属于正常的海上风险。风力及持续时间、浪高及船舶吨位是两组重要的指标,能见度、横摇角度以及本船及附近他船的受损程度等可以作为辅助指标。“海上风险”免责抗辩常与船舶适航性、管货义务及管理和驾驶船舶过失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在认定海况是否构成“海上风险”之后,还要进一步审查因果关系,在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情况下,应按照各原因力的比例判定责任承担。

案例六:采用跨境的即时通讯手段,让法官和当事人更加便捷和直观地查明案件事实,是“互联网+审判”的有益尝试,为涉外案件的高效解决开拓了新的路径。

【基本案情】

原告韩乐比奇公司将出口至巴西苏阿普港的一批纺织品货物交由被告开亚公司承运,约定运输条款为堆场到堆场。货物出运后,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经查询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在目的港被提走并空箱返还。原告遂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赔偿货物损失。被告抗辩称集装箱虽已拆箱重新投入使用,但货物仍在其管控之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是否仍掌控货物是判定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经法庭提议、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庭审中采用即时通讯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在目的港安排人员共同实地查看货物状况,通过视频实时传送到法庭上,同步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庭审中,经过身份核实、货物状况和信息核对、对目的港人员补充询问等,货物已被放货的关键事实得到基本确认,被告放弃抗辩,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得到顺利解决。

【典型意义解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案件事实查明方法的创新。随着“一带一路”和上海自贸区建设走向深入,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和涉外案件进入中国法院。这类案件审理中常常需要对目的港货物存储状况等案件事实办理复杂的公证认证手续,耗时长、成本高,严重影响纠纷解决效率。本案庭审中采用即时通讯手段,让法官和当事人更加便捷和直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达到了预期目的和良好效果,是一次“互联网+审判”的有益尝试,对同类案件的高效解决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七:海事诉讼便民机制的有机运用,实现了涉外案件的公正及时有效处置,充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中国海事法院的人文关怀和良好形象。

【基本案情】

原告为巴拿马籍“MAHONI”轮上的31名菲律宾船员,因印度尼西亚船东PT莫兰蒂海运公司拖欠工资18个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扣押停泊在上海港的PT莫兰蒂海运公司所属的“MAHONI”轮。上海海事法院接到申请后,开启了“快立、快保、快审、快执”绿色通道,当日即对“MAHONI”轮实施了司法扣押。随后,31名菲律宾船员对PT莫兰蒂海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快速审理,及时上船送达法律文书,积极联系境外船员管理公司妥善解决外籍船员的生活问题。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当庭判令印度尼西亚船东PT莫兰蒂海运公司向31名菲律宾船员支付工资53万余美元,案件在三个月内圆满审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涉案船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成功拍卖,船员工资债权得到全额偿付,该轮也是全国首例通过网络平台成功拍卖的外籍船舶。

【典型意义解读】

这批案件的高效圆满解决得益于上海海事法院设立的“四快”(快立、快保、快审、快执)绿色通道、委托船舶看管、特殊群体关怀、船舶网络拍卖等一系列诉讼便民机制的有效衔接和配合,使国内国际船员合法权益实现的周期大为缩短,真正实现了公正与效率并重。在这批双方均为境外当事人的系列案件的处理中,法院以对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回应了外籍船员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所表现出的信任,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海事法院的人文关怀和良好形象。随着“一带一路”建设走向深入,国家间的人员流通更加畅通,势必将有更多的人员走出国门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这批案件的圆满解决,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同类案件提供了范本。

案例八:对于牵涉众多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引发后续连环纠纷的复杂案件,依法运用恰当灵活的调解方式,“一揽子”化解关联的纠纷,是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可靠途径。

【基本案情】

原告德国DS运输公司与第三人蒙古之光公司签订长期运输协议,由原告负责将货物从意大利经海路运至中国天津后再经陆路运输至蒙古乌兰巴托,原告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运公司负责海运区段运输。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案外货物运输的运费存在争议,原告意图通过留置货物主张运费。但货物运至天津港后,其中涉案两票货物被无单放行,另有一票货物仍扣留在天津港。原告以无单放货侵害货物留置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涉案运输是“一带一路”沿线国际贸易中采取的常见运输方式,且法律争议较大,标的金额较高,涉及大量案外业务往来和陆路运输区段的纠纷,后续可能引发连环追索,滞箱、仓储费用等损失也在进一步扩大。法院经研判后认为,促成三方和解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最佳途径,遂及时追加第三人、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搭建平台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跨国对账,厘清基本案件事实以及争议焦点,合理限定调解范围,推动争议得到实质解决。

【典型意义解读】

在牵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引发后续连环纠纷的复杂案件中,恰当灵活的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一揽子”化解关联的利益纷争,是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可靠途径。调解工作的开展可不局限于本案的争议,适度发掘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加以化解,既免去了当事人在本案判决后再行追索的负担,也有利于境外当事人在调解后自觉履行。同时,法院居中组织对账、调解等工作也消除了各方之间存在的信任危机,在多方主体涉外的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案例九:当双方当事人选择多式联运某一区段所在地法律作为涉案责任认定和承担的依据时,法院依法查明并适用外国法,为航运企业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和风险预期。

【基本案情】

索尼公司为出售一批液晶显示屏给富士康公司,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运公司全程运输。被告将涉案货物由中国厦门港海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后,委托希腊铁路公司陆运至斯洛伐克尼特拉。陆运途中,车厢起火,货物毁损。原告三井住友保险作为保险人与被告联合检验后认定事故原因为火车轴箱缺失,涉案货物全损。原告据此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代位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

原、被告就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选择适用希腊法律。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法律适用予以确认,并认为根据希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商事主体的纠纷日益增多,准确查明并适用有关外国法律,是司法服务保障该国家战略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法院借助外国法查明的渠道,查实了与案涉法律问题有关的希腊成文法、判例及法律意见书,重点关注了希腊法院对关联案件的判决,是法院准确查明并适用外国法的一次成功实践。

同时,本案所涉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建设是中远海运公司响应“一带一路”倡议的重点项目,判决结果明确了在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尤其是境外陆运区段中,可以依照当地法律判定全程承运人的责任,给予了航运企业合理的风险预期,对同类型纠纷的处理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十:境外当事人选择和接受上海海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体现了对中国海事审判公信力的认可。

【基本案情】

原告埃及尼尔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家,从中国贸易商处购得一批贴面中密度板,由土耳其马达司马尔马拉丹尼斯公司所有的“OCEAN FUTURE”轮承运,从中国连云港运至埃及达米埃塔港,因在埃及卸货港处发现了高达40.8%的货损,埃及公司遂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实际承运人土耳其马达司马尔马拉丹尼斯公司及契约承运人连云港中源船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由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法庭受理并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解读】

上述案件中,原告埃及公司与被告土耳其公司均为境外当事人,原告埃及公司基于对中国海事审判的认可,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主动至上海海事法院诉讼寻求权利的救济。此类案件的受理反映出在“一带一路”倡议日趋深入的背景下,连云港依托地缘优势,国际贸易运输往来频密,相关涉外纠纷数量有所攀升。上海海事法院肩负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努力对接上海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目标的重要任务,将以一批涉外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为契机,持续推进上海海事审判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