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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路
吃顿暖心团圆饭
多
温
情
春节期间,亲朋好友外出聚餐增多,由其年夜饭预订非常火爆。但是,预订饭店的很多附加条件也让消费者很无奈,本来开开心心的外出就餐,却听到饭店说“本店最低消费888元”“本店不能自带酒水”等烦心的话语,那么饭店的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呢?本文从相关法律、案例以及观点等方面梳理相关知识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A3.G35122

法信·裁判规则
2023 ︳兔年大吉
1.餐饮经营户未告知就餐消费者向消费者收取了不应收取的餐具费,构成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安县某某湘菜馆非诉执行案
【案例要旨】餐饮经营户在没有告知就餐消费者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收取了不应收取的餐具费,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额,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的规定,构成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1122行审49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餐饮经营户在消费者用餐后向消费者收取没有明示的消毒餐具费及炭位费,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行为,应予处罚——邓桂珍与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餐饮经营者经营餐饮行业期间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服务时,没有向消费者明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碳位费”价款,且该费用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烧烤食品时所需的加工费用,该加工成本应包含在其向消费者提供的点菜单中标注的食品价格中;但其却在消费者就餐后结账时另行单独向消费者收取,明显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行为。该行为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交易原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3行终2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餐饮服务单位设置最低消费标准并强制消费者按该标准进行消费,应予行政处罚——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开平市鲤鱼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案
【案例要旨】餐饮服务单位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设置最低消费标准并强制消费者按该标准进行消费,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704行审1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信·专家观点
一、限制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的店堂告示构成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
限制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的店堂告示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消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果限制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的店堂告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当然也就属于无效条款。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给消费者附加合同目的以外的义务。合同应当只规定合同目的以内的内容,如果可以规定合同目的以外的内容,则合同可能沦为侵犯他人自由和权利的工具。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不是提供消费品的经营项目,其合同就不应当涉及消费者是否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的问题。例如,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机场、车站、码头提供运输服务,就不得限制消费者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如果他们通过格式条款限制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给消费者增加了没有对价的义务,就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当然,经营者基于经营活动的特殊要求,如为了安全、为了维护良好的消费环境,是可以禁止消费者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的,如机场为了安全禁止消费者自带饮品进入候机大厅,非提供食品的经营者为了良好消费环境禁止在其经营场所进食等。
第二种情况是显失公平的情况。这通常发生在经营者对消费者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收取高额服务费的情况下。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如果经营者限制消费者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
注:上文中《合同法》已失效,合同法相关规定,已被民法典合同编所吸纳。
(摘自王新红:《不干预、规制与自律:限制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行为的法解释学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2期。)
二、餐饮经营户收取开瓶费的合法性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格式合同中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时无效”,其关键在于是否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不在是否是格式合同。生活之中格式合同无处不在,银行、邮局、交通、餐饮等等。格式合同在很多情况下大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并不是说格式合同就一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正如二审法院判决所指出:在消费性的商业交易中,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通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谈判达成,故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包括商品、服务本身及交易条件),供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及接受,是通行且有效的一种交易模式。所以,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格式合同中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时无效”,而所谓公平、合理,很难简单地从实体判断。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判断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原则,重点应分析这些内容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选择上的权利。如果事前明示,消费者且已承诺,则为有效合同,不存在不公平之处。
当然如果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处于无可选择的境地,丧失了选择权,那就要由法院来考虑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了。但对于本案,餐饮市场的充分竞争,保证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只要饭店事先明示了收取酒水费的规定,就足以保证其合法性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包括商品、服务本身及交易条件),以及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该商品及服务、是否同意其交易条件,应由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及消费者)通过要约及承诺以达成协议的方式自主决定。只有在协议内容有违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时,才有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干涉及调整的必要,而一般情况下,应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权利,否则,会对商品及服务的多样性及可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的意愿的同时,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愿的实现,同样对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
司法的目标应当是维护竞争的格局,而不是竞争者本身。因为只有市场竞争的最大化,才有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在经营者追求利润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
注:上文中“本案”指“一审:(2006)海民初字第27861号;二审:(2007)一中民终字第1278号”。
(摘自高平;谷岳:《开瓶费案件的法律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16期。)
法信·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格式条款的限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3.《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
原标题:《多温情、少套路,吃顿暖心团圆饭——饭店设置最低消费、强制收取不合理费,罚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