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中文本、法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博弈
熊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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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文义解释;目的论解释;应用底线;法益;受贿罪;解释熵值
【摘要】 刑法解释难题的焦点在于文义、法益与罪刑法定原则三者的博弈:如何确定解释的合法性,并在文义与法益之间求得最佳结果?对应这两个核心问题,本文提出了“理论底线”与“应用底线”的概念,并认为正统分类中文义解释与目的论解释的对立,以及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对立,均偏离了问题焦点。尤其是后者将逻辑上本不互斥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对立起来,实则混淆了“取值范围”问题与“得数”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倡“内源”解释与“外源”解释的对立,并在深入分析解释方法的“位阶”“权重”概念僵局后,提出了“解释熵值”的概念及模式。最后,本文使用“解释熵值”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新的解读。
【全文】
一、刑法解释问题的核心域与焦点
法规范从其本质来说是一种语言结构。[1]德国学者Kaufmann认为,法律适用就是日常世界与规范世界的互通,两者都由语言构成,而语言的平面维度适用形式逻辑规则,追求精确性,其超越维度则是目的一隐喻性的;规范并不纯由第一维度构成,也含有形式规则之外的目的、意图要素,[2]语言符号的“真实”表达目的就是其在具体状态下的所指。[3]因此,语言符号与其真实表达目的间的关系,是任何规范解释问题的核心论域。
一方面,刑法条文是用日常语言表述的,具有天然模糊性,无法完全杜绝歧义;[4]另一方面,刑法规范的意义与目的在且仅在于保护法益,具有文本之外的独立性。[5]故此,探求条文背后理性(ratiolegis) [6]的过程可称为法益一目的论解释,[7]这个过程中,法益是条文背后真实目的之“缩影”。[8]语言符号与保护目的(法益)构成解释问题论域的“两极”,二者间的关系具有交融与对峙两个不同维度。
其一,当条文语言本身具有歧义时,解释是在若干文义解中寻找最优者。[9]然而,刑法解释并不会成为“巴别塔”内部的争讼,因为即便由“文本”得到的解释结果,其“最优”者也需要以一定的标准来加以选择,而这个标准不可能从单纯语言符号中获得。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目的固然没有替代文义解,但帮助人们选择了文义最优解。此即文本与法益在解释过程中的“交融”。
其二,规范的保护目的也可能直接构成对文本的挑战。在英美法中,所谓“考古式”(archaeological)解释致力于寻求立法者的原意,[1o]但当这种原意与法律文本相抵牾时,也可以无视法律文本,[11]这就相当于规范目的排挤了文本。而所谓“航海式”(nautical)解释则认为解释者需立足于“共时一致性”的视角考虑立法者所要达成的目的,[12]这种解释着眼于“应然”,力求解决的是法条在现时的法律与社会背景下“应该”具有何种意义的问题。[13]用应然解去替代文义解,实际上就是用保护目的去替代文义。大陆法系方面,瑞士联邦法院认为法官可以有条件地背离法规范清晰的字面含义。[1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强调背离清晰字面含义的解释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实际上也已部分认可了这种解释方式。[15]
法益与文义的对峙也是法益学说的固有内容。法益概念具有“体系内在”与“体系超越”两大功能,后者试图在实定刑法之外寻找立法者的意义与目的。[16]基于“体系超越”的法益一目的论解释,实际上正是用文本背后(甚至文本之外)的理解去替换文本理解的过程。[17]所以德国学者Amelung认为,所谓目的论解释,就是将本属于刑事政策学议题的法益概念用于法律适用的过程,而这种法益实际上是来自法外、尚未进入实定法、但又“应当”被法益化的事物。[18]
容易发现,刑法解释问题核心域的两极—文义及法益,各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兼容度存在差异。文义与罪刑法定原则似乎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类推的要求,首先是建立在文义所构筑的形式边界基础上的。大体而言,超越文义可能限度的解释就构成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19]而法益一目的论解释则正好相反,因为其与类推解释具有方法论上的同构性,[20]且在思维方式上形式因素少,实质因素多,所以更易涉及突破形式边界的问题,潜藏着与罪刑法定原则的龃龉。
然而,法益一目的论解释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文义、法益与罪刑法定原则所划定的边界,这三者的博弈共同构成了核心问题的内在焦点:如何在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此即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在文义与法益之间求得最佳解释结果(此即解释的有用性问题)?
二、刑法解释正统分类与形式一实质解释之争的“失焦”
(一)文义与目的论解释对立的“失焦”
一般认为,正统(canonical)刑法解释分为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论解释。其中目的论解释与文义解释间的对立似乎能体现问题的焦点。然而,在问题的核心域层面,这种对立忽视了文义与法益的交融关系;在问题的焦点层面,无法有效指明罪刑法定原则所给定的边界位置。
一方面,目的论解释的结果并不总与文义解释构成“实质”差别。当文义解释足以指明保护目的时,规范目的不但不游离于文本之外,反而为其所穷尽,[21]此时解释结论并非借助于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才能得到。这种情况下,文义解释与法益一目的论解释是自然合一的。另一方面,文义解释本应限制在字词、语法的严格框架内,[22]然而在实际运用中,其结论经常超越狭义文本的框架。德国学者Kudlich认为,对语法规则的理解需要融入整个语境,因此合理的文义解释结果可能恰是其他解释方法的结果,此时的文义解释实际上已融合了目的论解释。[23]汉语在结构上属于“意合”(parataxis)语言,缺乏明确的形态标记型的语法范畴,所以汉语不强求形式分析,有时其所表达的事理逻辑在语言形式之外,[24]这使得汉语的文义问题更多地隐藏了非形式逻辑的要素。我国学者也主张根据“语义溢出”原理,将刑法用语放在条文、章节乃至整个刑法典体系当中考察含义。[25]换言之,问题越具体,文义解释与目的论解释的界限就越不清晰。[26]
另外,文义与目的论解释的对立也无法体现其与罪刑法定原则间的逻辑关系:人们显然不能仅凭某一解释属于目的论解释就认定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过来,人们也无法仅凭某一解释属于文义解释而认定其是司法实践中最合适的解。
(二)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论争的“失焦”及其逻辑原因
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之争。前者的支持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形式解释论主张忠诚于……法条的含义”,因此完全超越法律文本的实质理解(尤其是入罪)是不可接受的。[27]后者的支持者张明楷教授主张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可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这种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冲突,不会导致类推适用,至于处罚范围扩大,则是刑法履行保护法益机能的结果,并无不妥。[28]
正因为形式解释论似乎严守法条文义,而实质解释恰以法益保护为指导追寻法条背后的目的,这两者的对立似乎完美体现了刑法解释的根本问题。然而形式一实质解释论的对立并不能清晰地解释文义与法益的“交融”关系,而且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意义会被架空。实际上,形式与实质解释并不构成逻辑意义上的真正对立,因为前者负责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后者负责解释结果的“有用性问题”。强行将二者对立起来,实际上混淆了这两种问题的根本差异,无助于解释难题的有效解决。
1.形式与实质解释之间“对立”与“合流”的条件。实质解释论者常指责形式解释论者习惯于对法条作形式、字面意义的、乃至于机械的、不要实质正义的解释;[29]试图凭借平义解释处理所有案件,其着眼点仅在于刑法的“文言”。[30]然而,形式解释论者并不认为“囿于字面意义”或“平义解释”“机械解释”是其主要特征,相反认为形式解释论同样需要进行“实质判断”、顾及实质正义,并明确指出形式解释只是赞同在“可能的语义”范围内进行严格解释,而非将仅核心语义视为解释的全部。[31]而另一方面,形式解释论者也常指责实质解释论者只进行(基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由于此时已不可能再进行形式判断,因而潜藏着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性。[32]而实质解释论者明确指出,实质解释也是基于构成要件进行的,其所能填补的“漏洞”并不意味着需要类推解释,因而不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33]
由此可见,如果双方的攻击在逻辑上同时为真,就会出现一个双输局面:形式解释固守在语词的核心意义而不敢越雷池一步,实质解释则凭借着实质判断横行于法条之外。这样一来,疑难案件的解释只能被交给“文义”与“法益”这一组矛盾之外的其他要素。在法律条文语言符号之外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案,在理论上固然是可能的,美国学者Dworkin所提倡的拔除“语义学之刺”及所谓“诠释学转向”皆与此有关。然而“转向”后的解决之道却仍离不开规范文本的目的与意义,也即规范背后的终极理性。Dworkin借由礼仪规则阐明了法律实践的参与者所形成的“阐释性态度”[34]:人们正是借助阐释性态度将意义赋予法律规范,亦即按其最佳含义来理解规范,换言之,作为拔除语义学之刺核心手段的阐释性态度,其根本取向在于“意义赋予”。[35]至于Dworkin就“语义学之刺”问题给出的解决方案—法的整全性(integrity),更说明其仍然着眼于法规范整体的意义性:他认为只有法整全性才融汇了法律惯例主义的历史视角以及法律实用主义的工具理性视角,[36]因此整全法理论主张任何法律命题都是在反思平衡基础上所达致的彼此间相互协调一致而无矛盾的“意义整体”。[37]这意味着,如果人们认为刑法解释的核心要义不在文义一边,则必然在规范的意义与目的一边,反之亦然,否则刑法解释问题就不再是一个法规范学所能解答的问题,[38]而成了“玄学”。所以,双输局面并不真实存在。当然,论争中一方理由恒为真,一方恒为假的情况也不符合实际。
那么,最后一种可能性则是双方为自己所作的辩护同时为真,针对对方的指责却不甚准确。这时需满足三个条件:刑法解释可以偏离法条字面含义;偏离的理由是法益保护;这种偏离尚处于某个公认的“底线”范围内。实质解释论者眼中的理想状态是既不拘泥于字面意思,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脱离字面意思的原因当然是基于实质理由—以上条件得到满足。形式解释论者眼中的理想状态则是既不脱离文义的形式边界,又不必拘泥于其字面意思,而之所以不拘泥于字面意思,当然是因为字面意思在具体情况下无法达成刑法在客观意义上的保护目的—以上条件同样被满足。
从这个意义来看,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似乎已合流,因为无论从哪方来看,最终的结果都是刑法解释可以超越字面文义但不能越过某个底线。从形式解释一侧来看,这个结果体现了形式方面的胜利,因为最终不可超越的“底线”是语言理解上的最远边界,其当然是以形式化的方式(语言符号及其解读)被确立的。从实质解释一侧来看,这个结果则体现了实质方面的胜利,因为“底线”既然已经越过了字面文义,也就意味着当人们离开了以形式方法确立的文义(字面含义)而朝着这条底线行进时,只能以形式以外的目标作为指引。可见,尽管双方的侧重点不同,但均认为己方的最终立场既不停留在“起跑线”,又没有越过最终的“底线”。现在,关键的问题在于双方阵营对“底线”的看法是否一致。
2.“底线”同一性的逻辑后承:“理论底线”与“应用底线”的提出。虽然两个阵营对“底线”所贴的标签不同,但难以认定其中存在本质区别。实质解释论者曾明确表示该说仍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在行为不能被构成要件的表述所包含时,承认形式优于实质,在构成要件的表述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时,实质优于形式。[39]仔细研究这一论断,可发现此处两种情形中,情形一认同“文义最远边界=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许可范围=形式底线”;情形二则认为“文义最远边界〉罪刑法定原则(实质)许可范围=实质底线”,换言之,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似乎不确定,这与实质解释论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形式与实质两面性是一脉相承的。
然而,这无损于本文得出以下结论:(1)文义最远边界(即实质解释论者所谓“构成要件表述”)构成了某种不可逾越、但在一定情况下还应继续加以限定的底线,本文称“理论底线”,其对应解释的合法性问题。(2)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与实质许可范围中更窄者,就是司法活动中实际应用的解释所在的位置,本文称“应用底线”,[40]其对应解释结果的有用性问题。而这两个结论恰是形式解释论者明确赞同的:形式解释论在作了形式解释之后还要进行实质解释,实际上是一种双重限制。[41]这意味着当形式边界较窄时,本身即可使用;当形式边界较宽时,需要实质解释的界限进一步加以限制。这确与实质解释的结论没有本质差异。可见,在“底线”问题上两阵营已合流,不但如此,两阵营对“理论底线”与“应用底线”的划界也是一致的,这就像被贴上不同标签的同一件商品。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两阵营间的立场对立其实是“伪问题”。[42]
既然“应用底线”实际构成了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正确”的解释结果,它是法律适用中的最终结论,是多种传统意义上解释方法乃至多种考察思维的综合结果。因此,要求以形式方法得出的狭义文义所构建的底线能直接给出法律适用的最终答案,这无异于是对形式的“理论底线”的过高要求。换言之,“理论底线”是正确解释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但“应用底线”是正确解释的充要条件。
“理论底线”只可能是形式的,这体现了立法者对法律适用者的“授权”的限度。[43]德国学者Sax指出法律具有双面性,其中形式(formell)面是指其具有从具体内容中抽离(abgelost)的架构,而实质面则是其对具体生活需求的规制。[44]换言之,所谓“形式”,是与规范具体内容无关的抽象逻辑结构。因此,不管一个语词具体包括哪些意项,在什么语境下被使用,其“最远边界”都应由一个抽象但统一的方法所给定。这也从另一面说明了实质性的“应用底线”其实不(仅)是“边界”问题,更是“正确司法适用”的问题,因为人们此时追问的并不是词语的抽象定义,而是在具体语境下某个词最合理的使用方法。[45]从这个意义来说,“应用底线”主要并非由法教义学方法论所主导,相反,通过找寻规范的“本来意义”而确立语词理解的过程,往往由教义学的形式方法外的因素所决定,因为这就像历史学家、心理学家或音乐家对某种可追溯到人类意志之现象的解释一样,主要依赖于一般解释学的方法,并不特别与某种学科范式有关,甚至解释者的最终选择在某种意义上可被视为“非理性的”。[46]换言之,人们在为待解释词语选定正确用法的过程中,更多地是基于“旨趣与目的”或“信念体系与价值观念”等非形式化的理由。[47]
因此,就“理论底线”而言,无论是哪个阵营都会认为是形式的,而对于“应用底线”,两阵营都倾向于认为是实质的。德国刑法几乎从未出现过形式与实质解释论争的理由也就在于此:一方面,既然文义构成解释的形式边界,则解释的底线是语言给出的;另一方面,既然文字不是死的符号,在形式底线范围内可以并且应该探求规范的真实精神,这是由法益给出的,文义与法益各司其职,互为条件[48]。既然形式边界主要是一个法学方法论意义上带有形而上色彩的结构问题,那么在形式边界“以内”进行合理的最终解释,当然既不是纯形式,也不是纯实质的。类似的现象在英美法中也存在。文义解释论者(texualist)明确承认文义解释是形式化的(formalistic),但又认为形式化并不意味着固守字面意义的“字面解释”(literalism) 。 [49
3.判断顺序的意义。形式解释论者常认为先形式后实质的判断顺序非常重要,正由于颠倒了这个顺序,实质解释无法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实质解释论者则从非机械化的、符合社会现实的刑法解释理念入手,阐述三段论倒置的合理性—在定罪时,往往先有临时性结论再寻找大前提。[50]
实际上,与刑法解释相关的问题是“待解释语词”的判断顺序,而不是定罪量刑的整体思维顺序。无论是正向还是倒置的三段论,对应的都是全案定罪量刑的过程,是解释整体刑法规范的问题,并不是对某一个具体的构成要件(语词)进行解释的过程。有学者对“顺序不重要说”进行了诘问,要求解释者需本着价值中立的立场,先对刑法进行形而上的解释,确定一个标准后对所涉案件进行规范评价。[51]这固然是很有见地的批判,但所针对的却并非具体语词的解释。该文以故意杀人罪的“人”为例,指出“首先需要解释的还是其是不是人的问题,然后才是有无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不能颠倒次序”,[52]虽重新聚焦在语词解释上,但其结论似未充分考虑到“顺序”与“权重”的区别。
“顺序”意味着若干对象进入考察视野的先后次序不同,但重要性是平等的;而“权重”则意味着根据对象进入考察视野的次序而赋予其不同的重要度或优先级。所以,如果不涉及权重,单纯思考顺序的差异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偏差。毋庸置疑,一般的做法是先考虑外围边界,再逐渐根据情况缩小范畴(即所谓先形式后实质),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人们能够直接依据实质判断认定某个合理解释显然处于形式边界以内(即相对于形式边界,思维起点只具有收敛性,不具有扩张性),则颠倒顺序亦未为不可,因为只需保证最终的解释(即“应用底线”的所在位置)正确、合适即可。[53]至于形式解释论者所担心的先进行实质判断则不能受到罪刑法定原则限定的问题,只出现在实质判断超过形式边界的情况下,但两阵营均反对这样做。换言之,问题的关键仅在是否遵守形式边界。从这个意义来说,之所以首先应解决是不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人”的问题,其后才考虑有无社会危害性的问题,是因为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可能逾越构成要件的形式边界(思维起点可能具有扩张性)。假如一开始就没有这种顾虑,如对于提供简易气枪供人击打气球的摆摊者,先考虑其行为不具有与通常意义上“持有枪支”相适应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思维起点只具收敛性),再对比枪支定义的形式边界去确认这一结论并未突破最远的边界(即气枪在形式上仍可能被认定为枪支),与先确定后者再考虑前者的结论是一致的,思维顺序并不会构成障碍。在此点上,形式一实质解释的对立也并不真正成立。
三、刑法解释的重新聚焦:“内源一外源”对立的提出
既然离开“底线”谈论解释方法的对立没有意义,可以将这种对立聚焦于内源性(endogen)与外源性(exogen)解释的界分上:前者指结果处于文义最远边界(即“理论底线”)以内的解释,因为这条边界是基于文义以形式的方式划出的,所以内源性解释与规范文本有天然的关联,是基于法规范“内生”的。后者指结果处于文义最远边界外的解释,对于规范文本而言,这种解释是“外生”的。这样,无论是内源还是外源性解释,都体现了文义、法益与罪刑法定原则三者的博弈。
值得注意的是,内源性解释并不等于固守字面意思,因为文义边界只是“理论底线”,还可以继续限缩直到找到“应用底线”为止。所以内源性解释包括了实质解释,只不过实质解释不会越出形式的边界,从这个意义来说也不妨视为形式解释。
有论者以目的论解释相对于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Vorrang)来反对最远文义的边界,[54]认为当法条的遣词明显不符合立法或者规范目的时,应以后者而非前者指导解释。[55] Kaufmann认为实然与应然之间的中介是“物本性”(Natur der Sache),而这个概念指向以构成要件为根基的不法典型形象(Typus), [56]而法规范的意义(Sinn)必须借助典型形象加以确定。[ 57]因此,表达于构成要件中的只是抽象概念,刑法解释者必须以典型形象为依据跳出概念的框架,只有连典型形象的框架都跳出的解释(而不是越出文义边界的解释)才是越界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58]
实际上,这种意见混同了“最优解”(即解释结果有用性问题)与“边界”(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即便目的论解释“优于”文义解释,其前提也是承认文义解释结论是可以接受的解,目的论解释结论在其基础上才是更优或最优解。至于Kaufmann认为表达于构成要件中的抽象概念比生活事实狭窄,这是正确的,与任何活生生的事实相比,法律文本的内容本身总是薄弱、有待补充的,但这正好说明依据法律文本所划的界线也较为松散,需要生活事实的填充来逐渐收窄其范围。所以Kaufmann提出依照典型形象进行解释,实际是在直接寻求收窄范围后的“最优解”,并不是在讨论相对松散的底线。
所以,在内源性解释中,形式与实质解释的关系更像使用同种方法解题的两个步骤,而非解答同一道题的两种平行的方法。前者给出的是一种结构性的抽象边界,[59]个过程是方法论性质的,而刑法解释的最终目的是求出得数,这个过程需要实质要素的参与,使构成要件具体化。[60]
在文义界限的内部,通过“类型”或“物本性”的中介,填充规范语言符号所构成的世界,这一过程须借助“法益”概念完成。这是由于法益的价值维度具有明显的抽象性,主要与维护社会的存续、安宁与尊严等的抽象观念相关,[61]法益的价值尺度被用来衡量案件的侵害客体对于整体社会功能的价值,而不是对于具体受害人或某旁观群体的价值;而法益的存在维度则限定了只有满足实在性、可损害性的对象才能被评价为法益。所以,法益虽然是实质性概念,但并不因此“游荡”于规范世界之外。借助法益概念的内部结构,人们较易排除不具有法益性质的法外“实质因素”。[62]有学者指责法益没有规范价值,以其作为实质解释的理论依据注定会出现“信马由缰”的局面,[63]值得商榷。
瑞士学者Fiolka认为规范目的是由“前理解”找到的,并非出自法规范本身,所以行为人难以预测司法者会找出怎样的规范目的。[64]然而,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的保护并不体现在行为人对最终解释结果的预测上,而体现在对解释边界的预测上:只要在立法者给出的处罚可能范围内,无论司法者是否进一步缩小该范围,行为人都应认识到受处罚的风险。[65]归根结底,这仍然是混淆“最优解”与“边界”所导致的误解。
外源性解释具体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66]:填补漏洞的解释(praeter legem)与反对现行法的解释(contra legem),前者是修补性的,后者是颠覆性的。后者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明显矛盾,但前者在有利于被告的情况下可以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67]在理论上,这种情况仍有放纵犯罪之可能—毕竟在方法论上,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并不改变偏离文义的解释结果的类推性质,[68]因此必须以法益明显未受严重侵害或者显然不存在[69]为其条件,以保证对类推解释例外允许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四、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熵值”模型的提出(一)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与权重概念的僵局
德国通说认为,不同解释方法是平等关系,并不存在狭义位阶(Rangfolge)问题。[70]然而,这种具有“和稀泥”之嫌的看法并不能满足人们对于法安全的需要,而且似乎在“位阶”一词的两个意项中未进行区分:适用顺序与结论冲突时的地位等级。[71]
苏彩霞教授认为,应遵循文义一体系一历史一目的一合宪解释的顺序运用五种解释方法,这也基本符合德国实务界的看法,[72]也就是说,作为位阶的第一个方面,解释顺序不仅是存在的,也是必要的。其主要论据有二:一为符合刑法安定性优先的要求;二为与人们的思维规律特点相合。[73]但安定性优先与解释顺序并没有必然联系。前文已述,安定性优先是对解释这一整体过程的输出值的要求,而不是对其中运算顺序的要求。以文义解释为例,苏教授认为其最能体现国民预测可能性,置于首位有利于刑法安定性。但无论其处于什么顺序中,“最能体现国民预测可能性”的特点本身是不变的,因为即使到了最后一步,离开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解释结果仍会被否决。实际上,在第一步就考虑文义解释,恰是因为文义解释不可被突破,但可以被进一步限缩,这意味着文义解释相对于其他解释具有更高的冲突优先级,而不是仅仅具有更靠前的顺位。可见此论有混淆“位阶”的两个子概念之嫌。
“位阶”的另一个方面是权重。然而较高的权重赋予何种解释方法,存在争议。有人主张文义解释被赋予“显著意义”,[74]有人主张目的解释处于(文义界限内的)优先地位。[75]这两种观点并无本质区别:如果文义解释被赋予更显著的意义,也就意味着目的论的优先地位是附条件的—它不得与文义解释结果相悖,这样两种观点就统一了。然而,从逻辑来看,这种统一隐藏了概念的偷换:既然地位等级是针对“结论冲突”时的情形,那么目的论解释是否具有优先地位就应该与包括文义解释在内的其他解释方法相比,而不是在承认文义解释绝对地位之后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如遵循前后一致的标准,后一种观点实则承认文义解释具有第一性的优位,目的论解释具有第二性的优位。
修正后的结论似乎在逻辑上站得住脚,但却面临一个问题:具有第一性优先地位的文义解释往往欠缺结果的有用性:视词典为堡垒,将难以实现刑法的妥当性。[76]所以,对于疑难案件,“文义解释有存在价值但没有终极价值。”[77]由此可见,对于最终解释结果,具有第一性优位的解释方法的影响力却往往需要让位于第二性优位者,而这将导致实际的“权重”与标称的“权重”正好相反。
(二)解释方法“熵值”与约束力关系的具体模型
既然文义解释解决的是“理论底线”的问题,而目的论解释解决的是“应用底线”的间题,笼统地认为文义解释自身的优位性并不存在的观点,[78]值得商榷。文义解释的优位至少在“理论底线”的向度上是绝对的,其在适用上的局限性是针对“应用底线”而言的。为更有效地说明文义与目的论解释在这种结构中的关系,不妨借用信息学术语“熵值”(entropy)来替代位阶、权重。在信息学中,“熵”原指信息的状态函数,信息量是信息源始末状态熵值差,而信息量的本质是“不确定性”,所以信息系统不确定性越小熵值越大。[79]通俗理解,某件事概率越小,信息量也就越大,熵也就越高。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刑法解释方法的熵值(信息量)也是不同的。综合来看,大致可划分为四个类型。
1.应用底线与理论边界均无争议:这种情况下待决事项处于词义核心区域,文义解释的熵值低,因为对文义理解的可预测性较高,争议较低,无需额外分析规范的保护法益即可由文义直接推出保护目的,此时目的论解释为内源性,熵值同样为低,但文义解释的理论边界并未被突破,其约束效果强。
2.应用底线有争议,理论底线无争议:这种情况下待决事项处于词义边缘区域,即文义解释只提供“最远边界”。这种边界往往较宽,但并不模糊,因此文义解释熵值低,约束效果也较强,而目的论解释熵值高,最终可用的解释结论由后者给出。类型二又可分为两个亚型:(1)目的论解释结论处于文义底线内时,为内源性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解释结论处于文义底线外时,为外源性解释,仅当结论有利于被告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约束效果与熵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因此文义解释的边界只由文义本身确定,即便在目的论解释的熵值更高时也是如此。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质论者常援引所谓“前田雅英公式”(解释的实质容许范围与处罚必要性成正比,与通常语义距离成反比),在他们那里,概念的语义边界实则由以处罚必要性所代表的实质判断所决定。[80]如果“实质容许范围”是就目的论解释而言,显然此处的前田公式值得商榷,因为目的论解释并不存在“容许范围”问题。当然,语义边陲领域的模糊性似乎为实质论者操控概念的边界提供了可能:只要还在语义边陲领域,实质论者往往会认为没有越出语义范围而得出肯定性结论。[81]但是,考虑到“边界”本来就是指的“底线”,是最后防线,词义边缘区域可能是宽泛的,但其对应的底线并不必然是模糊的。此时入刑的主张固然不会轻易被词义边界所否决,看似因为形式边界宽松而提升了入罪的几率,实则不然。正因为问题的核心不在“理论底线”,高熵值才出现在目的论解释之上,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入罪还是不入罪的主张都必须体现在目的论解释之上,以形式手段制约入罪已行不通。此时问题的争点并不在实质与形式对立中,而出现在主张处罚与不主张处罚的实质论者内部。
3.应用底线无争议,理论底线有争议:此时处罚必要性争议不大,但难以确定这种处罚是否在文义的边界之内。因此目的论解释熵值低,文义解释熵值高,但约束效果低。这种情况往往是人们已找到了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但需要文义边界来为此“背书”:如果人们(根据目的论解释)找到的“得数”在“允许范围”之内,那么这个得数就是可用的。
4.理论底线与应用底线均有争议:文义与目的论解释熵值都较高,可能出现了立法失误,此时应尽可能先降低其中任何一方的熵值,模型四就可转化为模型二或模型三处理。
由此可见,解释方法不存在优先顺位或位阶的问题,只存在熵值的不同。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解释方法具有不同熵值,熵值高者对最终解释结果的实际影响更大。五、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在解释熵值类型中的新解(一)“索取”型受贿的既、未遂问题与“准偏义复词”现象虽然我国通说一般将财物是否被占有视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较新的观点则认为,“索要”本身完成了全部的法益侵害,无需在索取行为之后添加收受贿赂的所谓实行行为即告既遂。[82]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这一观点显然更具合理性,但从文义角度来看,刑法条文使用的是“索取”而不是“索要”,如何解释这两个用词之间的差异?因此,这是一个文义解释具备高熵值的问题,需从语言学角度加以解释。
有学者认为,“索取”是由“索”与“取”构成的复合动作[83]或连续动作,[84]但从权威的《汉语大词典》的用例来看,“索取”的实际用法基本上都偏重于“索”而不是“取,,,更重要的是该词典将“索要”解释得与“索取”完全同义,释义都是“讨取”,[85]似乎偏重于一个行为。这种矛盾似可由唐代学者孔颖达提出的“偏义复词”现象加以解释。其特点是两个意义相关或者相反的单音语素组合成的复合词,其整体意思只取其中的一个语素。[86]因此,偏义复词虽然在形式上是复合词,在意义上却相当于单义词。[87]与古代汉语相比,现代汉语中偏义复词一实一虚的特性更为稳固,词的整体化程度更高,伴词的虚化特点更为明显。[88]而受贿罪中的“索取”也可视为现代意义上的“准偏义复词”,或至少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89]“索”是主要表意语素,“取”则是伴随性语素,后者的意义是虚化的。这样不但与“偏义复词”理论相契合,也能够解释为什么“索取”与“索要”是同义词。
然而,考虑到敲诈勒索罪的罪状也只包含行为人“要求”受害人处分财产[90]而非实际取得财产,这与“索要”在逻辑上是同构的,既然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仍以行为人取得财产为前提,为何索贿的既遂无此要求?实际上,我国刑事立法惯于对不言自明的事项用简单罪状进行表述,导致某些罪状在解释论中必须“补足”特定结果才能既遂。具体哪些罪名需要“补足”,是由立法习惯与法益保护共同决定的。例如诈骗罪,其罪状之所以需要并且能够“补足”犯罪结果,主要原因在于这一规范本身被放置于侵犯财产罪章节中,使得这个罪状在“补足”财产受害这一结果之外,没有别的解释可能。至于财产犯罪之外的“骗”,如招摇撞骗罪就绝非只有“结果犯”一种解释可能。[91]而受贿罪不是一个财产犯罪,因此补足“得财”的结果是没有必要的。
(二)“谋取利益”要件的定位与“散点透视”语法现象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有主观说及新、旧客观说的区别。目前受司法解释认可的“新客观说”认为其是客观方面要素,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92]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新客观说显然更合理,然而该说将“谋取”替换为“承诺”,似乎扩张了入罪门槛,因此也是一个文义解释具备高熵值的问题。
一方面,《汉语大词典》对“谋取”的解释是“设法取得”,[93]而“承诺”与此显然有一定差距。因此有论者认为“承诺说”已超出“谋取”的文义最远射程;[94]另一方面,即便“谋取”可以收缩到“承诺”的意思,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固然有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用意仅在于表明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95]然而,受贿罪中已存在表明对价关系的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为何还需叠床架屋?即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表达对价关系,也不一定“仅仅”表达对价关系:行为可以体现关系,但行为不是关系。但如果这一要件确是行为,那么与“收受”行为是什么关系?在时间上是否存在先后之分?这些问题需要利用不同的“熵值类型”加以回答。
1.权力设租人在面对请托者的关系中处于绝对有利的地位,设租者的意志可以单方面决定寻租者的利益。正因为双方处于不对等关系中,所以当设租人“许诺”为寻租人取得利益之时,就已经出现了改变对方利益预期前景的事实了。也就是说,正因为贿赂不是平等关系,所以占据主动地位的一方的承诺就已经意味着“设法”或“筹划”为对方取得利益。从这个意义来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承诺”不仅不是类推解释,甚至也不是扩张解释,因为这只是解明了特定语境下“谋取利益”本来含义中的一项。熵值类型二(1)在这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
2.从文义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显然表示行为,[96]所以其与“收受”之间的关系,需要得到解释。《刑法》第385条第1款连续使用“收受”与“谋取”两个动词,没有任何连接词作为标记。两个以联合关系配列的汉语句子,虽然精简了连词,却往往隐含着递进、转折、动作连续关系等逻辑关系。[97]更重要的是,将连词略去,往往是为了故意不强调句子之间的关系。[98]这说明立法者的用意恰好不是为了强调“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动词短语的意义是平等的—否则应该选用“并”“且”“以及”之类的连词。申小龙教授认为,汉语习惯用流水般连缀起来的语言板块,按逻辑事理的流动、铺排的局势来完成内容表达的要求,此即“散点透视”。[99]受贿罪的条文正体现了这一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句段中,“收受”与“谋取”恰好构成了这种平等接续的弱关联,两者处于自然延伸的铺排中,而不是明确的并列关系。
在此基础上,可以认为“收受”与“谋取”语义上的弱关联类似于目的关系,但因为两个句段都含有动词,因此“谋取•,•…”所代表的不仅是主观意义上的目的,而且是“收受……”所必须具有的某种效果,是客观世界的一部分。不妨将这种效果称为“目的性行为”。这正是汉语语法特点所允许的解释结果。有学者观察到汉语中两个动词连用,后一个动词表示前一个动词的目的的现象(如“坐火车上北京”)。[100]在这种句型中,后一动词是前一动词的目的,而且这个目的虽以一定的行动体现出来,但并不需要彻底完成。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类似于“上北京”这样的表达即可解释这种现象。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动作,因此不是纯主观要件,但这个动作又的确表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或意图,这种“目的性行为”—尤其当其处于动词铺排结构中时—在语义上并不要求完整性,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承诺”说在文义上是合理的。又由于目的性的行为(“承诺”)本身在语义上的不完整性,这个行为具有举动、即成的部分特点,无需单独考虑未遂形态,并且既不存在与“收受”的并列关系,也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性问题。
(三)“事后受财”可罚性的质疑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即使履职时尚未形成对价合意,但行为人实际已经为他人取得了利益,被视为满足了刑法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因此收受财物即可罚。换言之,既然行为人基于职务事由收受他人财物,即证明财物是履职的对价;既然行为人已经为他人“取得”了利益,当然也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理解似乎能更完整地体现规范对法益的保护,然而其中蕴含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考察。
从文义来看,这种理解可能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谋取”是一个行为,需要主观上对此有所认知,因此“谋取”与“取得”不是一个意思。当行为人事前并不知道职务行为是在为他人取得特定利益时,这一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特定利益的“取得”,但并不是“谋取”。既然不是“谋取”,也不构成“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观点认为,事后明知财物是对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时仍然收受的,能够肯定“事”与“财”的主观关联性,其行为同样侵犯受贿罪的法益。[101]然而,一种刑法解释并非仅因为符合保护目的就可以成立。如果仍然承认“谋取”是行为,那么这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与这个行为同时成立,否则即构成“事后恶意”(dolus subsequens),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追认不能弥补已经发生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的欠缺。[102]同理,行为人履行职务时并不知道自己正在以履职作为他人财物的对价,那么行为人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从纯客观来说,行为人的确为他人“取得”了利益),事后行为人意识到了这一点,已经不能改变之前事项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如德国)的确处罚“事后受财”的行为,但这与该国刑法条文的表述是相适应的。德国刑法表达“事”与“财”之对价关系的用语是“为了职务的履行”。因为这一要件不是行为,而且具有所谓不对称性(asymmetrisch), [103]它并没有要求“为了有利于请托人利益的职务履行”,所以公务员履职可以不是行为人贿赂的对价,但行为人的贿赂必须是公务员履职的对价。这与我国刑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在现行刑法文义边界内,“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尚值得商榷。有观点认为,要想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承认“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需要动用目的论解释来指导司法者对构成要件的理解,[104]这恰好从反面说明了这种理解与文义存在一定的矛盾,那么目的论解释结果就是“外源性”的。在各种熵值模型中,只有类型二(2)允许外源性解释,但其条件是在不违反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有利于被告,这正好与“事后受财”的入罪背道而驰。
【注释】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功能视域下的法益概念及其自由本质研究》(批准号:15FFX026)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王政勋:《刑法的正当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127页。
[2]Vgl. A. Kaufmann, Beitrage zurjuristischen Hermeneutik, Carl Heymanns Verlag, 1993, S. 105-107.
[3]Vgl.w Grasnick, JZ 2004, 232, 234.
[4]Vgl. K. Roehl,JZ 2003,399,340.
[5]Vgl. G. Fiolka, Das Rechtsgut,Bd. 1,Verlag Helbing&Lichtenhahn, 2006, S. 443
[6]在一般理解中,“法背后的理性”(ratiolegis)就是保护法益。Vgl. M. Brockmann, Das Rechtsgut des § 176 StGB, Duncker&Humblot Verlag, 2015. S. 87 f.
[7]传统意义上的目的论解释包含多种情况,并不一定都与法益直接相关。此处所指的“法益一目的论解释”指必须借助于法益概念实现的目的论解释。Vgl. Fiolka (Fn. 5), S. 446-447.
[8]Vgl. G. Duttge/W. Nolden, JuS 2005, 193, 193; Fiolka(Fn. 5), S. 442 f.
[9]See William N. Eskridge Jr., Gadamer/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90, No.3, 1990, p. 610.
[10]See T. Alexander Aleinikoff,Updat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87, No.1, 1988. pp. 21-22.
[11]同前注[9], William N. Eskridge Jr.文,第611页。
[12]同前注[10 ], T. Alexander Aleinikoff文,第48~50页。
[13]同前注[9], William N. Eskridge J:文,第611~612页;同前注[10 ], T. Alexander Aleinikoff文,第50页。
[14]BGE 128 IV 272, S. 274.
[15] BVerfGE NJW 1993, 1909.当然,对于刑法而言,这种解释方式必须有利于被告。 Vgl. U. Kindhaus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Teil,Nomos Verlag, 2016, Rn. 3/6.
[16]1. Appel, KritV 82 (1999), 278, 281.
[17]Fiolka(Fn. 5), S. 442 ff.
[18]Vgl. K. Amelung, in: R. Hefendehl u. a. (Hrsg.), Die Rechtsgutstheorie, Nomos Verlag, 2003, S. 158.
[19]SK-StGB/H. Rudolphi(1997), § 1 Rn. 35.
[20]Siehe K. Amelung, NJW 1995, 2584, 2587.
[21]Vgl. C. Putzke/H. Putzke, JuS 2012, 500, 503.
[22]也即肇始于罗马法的严格形式化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只使用语法学与词源学作为武器。Vgl. Siehe H. Coing, Diejuristischen Auslegungsmethoden und die Lehren der allgemeinen Hermeneutik, VS Verlag fur Sozialwissenschaften, 1959, S. 7.
[23]Vgl. H. Kudlich, FS-Puppe, 2011, S. 128-130.
[24]参见姜燕:《高语境与汉语口语重意合语态的美学渊源》,《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25]关于“语篇原则”及“语篇内循环”概念,参见王政勋:《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12页、第215页。
[26]目的论解释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之间也不一定存在“实质”差异,同一个问题会被某些学者解读为体系解释,而被其他学者归纳为目的论解释或历史解释。Vgl. H. Pawlowski, Methodenlehre fur Juristen, C.F. Muller Verlag, 1999, S. 173 Fn. 101.
[27]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8]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9]参见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30]同前注[28],张明楷文。
[31]同前注[27],陈兴良文。
[32]参见陈兴良主编:《判例刑法教程(总则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33]同前注[28],张明楷文。
[34]See R. Dworkin, Law’ s Empire, Belknap Press, 1986, p. 47.
[35]参见李锦:《语义学之刺及其解决方案》,《北方法学》2009年第3期
[36]同前注[34], R. Dworkin书,第225页、第226~227页。
[37]同前注[35],李锦文。
[38]当然,所谓法规范学所能解答,并不是仅指将法规范的文本作为解释的唯一资源,这种情况仍然相当于将解释的重点全部放在“文义”一侧。Dworkin所指的利用整全法予以解答,实际是利用“其他法律资源”,这相当于将解释的重点放在法规范的“意义与目的”一侧,而难题在于如何整合其他法律资源去发掘这个意义与目的。参见张玉洁:《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司法检视》,《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39]同前注[28],张明楷文。
[40]Aehnlich V. Krey/R. Esser, Deutsches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Kohlhammer Verlag, 2016, Rn. 3/95.
[41]同前注[27],陈兴良文。
[42]参见杨兴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与批评》,《法学家》2013年第1期;陈坤:《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刑法解释学上的口号之争》,《刑事法评论》2012年第31卷。
[43]Vgl. V. Krey, Studien zum Gesetzesvorbehalt im Strafrecht, Duncker&Humblot Verlag, 1977, S. 114.
[44]Vgl. W. Sax, Das strafrechtliche Analogieverbot, Van den Hoeck Verlag, 1953, S. 54, S. 68.
[45]Grasnick (Fn. 3), 234.
[46]Sax (Fn. 44), S. 58-59, S. 63.
[47]同前注[42],陈坤文
[48]Krey(Fn.43), S. 129-134.
[49]See A. Scalia, Textualism and the Constitution, in: Debating Democracy: A Reader in American Politics, Wadsworth Publishingpp. 288-289 (B. Miroff et al., ed. 2010).
[50]同前注[28],张明楷文。
[51]同前注[42],杨兴培文。
[52]同上注。
[53]参考美国学者Dworkin所提倡的“唯一正确答案”理论。参见朱颖:《“原则”的法理学:一种关于德沃金法学理论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
[54]Sax (Fn. 44), S. 83 ff.
[55]Vgl. B. Bender, JZ 1957, 593, 599.
[56]A. Kaufmann, Analogie und “Natur der Sache”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Typus, C. F. MullerVerlag, 1982, S. 44 ff.
[57]S. Kanazawa, Ein Versuch zur Kategorisierung der Lehren ueber “Natur der Sache”,Chuo-Gakuin University Review ofFaculty of Law (28) 2015, 209, 218.
[58]A. Kaufmann (Fn. 56), S. 51-53.
[59]Sax (Fn. 44), S. 82.
[60]Vgl. G. Freund, Roessner-FS, 2015, 579, 582.
[61]Vgl. BVerfGE 45, 187, 253 ff.
[62]Vgl. C. Roxin, GA 2013, 431, 440-441.
[63]同前注[42],杨兴培文
[64]Fiolka(Fn. 5), S. 442-445.
[65]Vgl. BVerfG Beschl. v. 4.12.2003-2 BvR 1107/03.
[66]Vgl. V. Krey, JZ 1978, 361, 361-365.
[67]Krey (Fn. 66), 362.
[68]Vgl. K.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pringer-Verlag, 1992, S. 279 f.
[69]具体例证可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 117页
[70]Vgl. J. Wessels/W. Beulke/H. Satzger, 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 C.F. Muller Verlag, 2016, Rn. 2/76; W. Joecks, StudienkommentarStGB,Beck C. H.Verlag, 2014, § 1 Rn. 7.
[71]参见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72]VgI. BGHSt 10, 157, 159 f; BGHSt 24, 40, 42 f.
[73]同前注[71],苏彩霞文。
[74]BVerfGE 105, 135, 157.
[75]同前注[71],苏彩霞文。
[76]同上注。
[77]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78]同上注。
[79]参见薛国良:《熵与信息之关系的严格表述》,《河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88年第3期。
[80]参见劳东燕:《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论与实质论之争》,《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81]同上注。
[82]参见张明楷:《单一行为与复数行为的区分》,《人民检察》2011年第1期;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7~1208页。
[83]参见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84]参见詹复亮:《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侦查实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
[85]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9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2年版,第747页、第748页。
[86]参见道尔吉:《论古汉语的偏义复词》,《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87]参见章佳:《论偏义复词》,《语文学刊》2006年第8期。
[88]参见靖志茹:《汉语偏义复词古今差异之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89]有学者认为,汉语中并无太多真正意义上的“偏义复词”,但“偏指”修辞的现象毕竟是存在的,复合的语言单位不能按照拆开的字单独解释的现象,也不可否认。参见杜纯梓:《论偏义复词》,《古汉语研究》2004年第3期。
[90]同前注[82],张明楷书,第1016页。
[91]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2 ~ 503页。
[92]同前注[82],张明楷书,第1208页。
[93]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11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3年版,第327页。
[94]参见李琳:《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兼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取消》,《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95]参见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96]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29页。
[97]参见毛荣贵:《形合与意合》,《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1987年第2期。
[98]参见毛荣贵:《关于形合与意合》,《外语与外语教学》1989年第3期。
[99]参见申小龙:《中国句型文化》,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5页。
[100]参见芮月英:《一种能颠倒的连动结构》,《镇江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2期。
[101]同前注[82],张明楷书,第1211页。
[102] Kindhauser(Fn. 15), Rn. 13/8.
[103] Vgl. SS-Kommentar/L. Kuhlen, 2014, § 331 Rn. 93.
[104]参见张理恒:《受贿若干疑难问题认定之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