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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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2 11:09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3年8月28日至9月28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监管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地址:蚌埠市蚌山区南湖路1008号910室。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bbwygl@163.com,电话:0552-2567052。
  3.通过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民意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建议。


关于《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出台背景及起草过程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提请审议项目。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2023年7月11日至14日,市人大城建环资工委、市住建局组成考察组赴芜湖市、马鞍山市和江苏省常州市学习考察物业管理及立法工作。2023年8月10日至18日,市住建局通过网站、公众号等方式发布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号,广泛征询社会公众立法建议。2023年8月14日至17日,市住建局分别召开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业主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街社区代表等座谈会,广泛听取物业管理各相关主体意见建议。2023年8月21日,市住建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司法局对前期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研讨。同时,《条例》起草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对大排查大整治大提升攻坚行动中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梳理分析,整合调研、座谈会、研讨会收集的意见建议,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相关法律依据
  《条例》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参照并借鉴了省内外其他地市先进经验做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有条款55条,主要分为七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定义、基本原则及工作机制、物业管理信息化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建设、市级和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职责、市级相关部门职责、乡街社区职责等。
  第二部分业主和业主组织。主要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及调整、首次业主大会筹备、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方式、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禁止事项、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职评估、业主委员会离职审计、物业管理委员会等。
  第三部分物业服务。主要包括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变更、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费缴纳、物业服务费监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公示事项、物业服务企业禁止事项、政府支持、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事项、装饰装修管理、停车管理、充电设施、人防车位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等。
  第四部分公共收益和维修资金。主要包括公共收益范围、公共收益使用、公共收益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和补建、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等。
  第五部分监督管理。主要包括物业保修维修、信用管理、物业服务质量评价、隐患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等。
  第六部分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乡街罚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专职工作人员罚则、物业服务企业罚则、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事项罚则、政府管理部门罚则等。
  第七部分附则。施行时间。


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基本原则及工作机制】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监管、部门协同、属地管理、业主共管、行业自律、专业服务的原则。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和保障机制,并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第四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充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信息查询、物业投诉处理、电子投票等系统,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五条【联席会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成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市级主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四)指导、监督本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五)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培训制度;
  (七)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八)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业主共同决策等信息系统;
  (九)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级相关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发布;指导物业服务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治安纠纷、违规养犬、违规燃放烟花爆竹、高空抛物、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等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物业管理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受理住宅小区环保问题的投诉,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及周边的工业生产经营、污水和废气超标等扰民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擅自占用和损坏住宅小区公共绿化、损害市容环境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维保质量监管;严格住改营审批,受理住改营虚假承诺投诉处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等行为。
  公共资源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招投标行为。
  国防动员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危害人防工程设施设备安全等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主管部门职责】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
  (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的管理;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工作;
  (四)依法开展物业纠纷行政调解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六)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和考核考评工作;
  (七)负责物业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突发事件应对期间,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
  (九)牵头建立物业管理活动综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街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落实主体,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加强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组成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审核;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三)完善物业矛盾调处机制,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和投诉;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六)落实辖区内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和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承担前款职责。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及调整】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成本等因素,保持相对稳定。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是否需要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拟合并或者拟划分所涉原区域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交的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当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六个月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两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银行账户。
  建设单位注销的,筹备经费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无公共收益或公共收益不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筹备经费超出实际使用部分,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方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但是,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及途径送达表决票并经业主确认。业主应当积极参与表决,表决票送达并已确认的业主,视为参与表决。业主委托代理人参与表决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每名代理人接受委托的业主人数上限。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的方式产生,鼓励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党组织成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的业主代表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后,不再担任筹备组、换届工作小组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禁止事项】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候补委员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印章,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七)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八)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九)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
  (十)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十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专职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终止其职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换届事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后,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并在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工作。
  换届工作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职评估】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制度。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述职,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工作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离职审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业主大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审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以及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工作。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审计的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原则上党员人数应超过半数,应覆盖辖区所有住宅小区。主任可由居(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副主任由社区物业工作人员或社区居委会专职委员担任,鼓励辖区内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民警、居民代表、协商议事会成员、居民小组长、楼栋长、党员干部参选。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合同】  建设单位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参照物业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从首批交房日期计算),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定制化、个性化等增值服务不得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应当将增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在物业交付后与业主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或者协议约定期限内妥善解决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变更】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确需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更换后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更换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  鼓励和引导业主大会采取招标方式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每两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费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主体,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费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进建立物业服务费监督管理制度。引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物业服务费监管协议,并开设监管账户。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做好住宅小区内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综合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及时对违法违规以及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执法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传染病疫情、火灾、燃气安全事故等突发性事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应急防控和救助工作。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公示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电梯、消防、公共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维护保养日期以及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
  (五)水泵、电梯等据实分摊的电费情况;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约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示一次物业服务费收支、代收的公共收益收支等情况。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禁止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在开启门禁、乘坐电梯、车辆出入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提供或者编造虚假信息,影响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七)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八)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开启门禁、乘用电梯及使用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十)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十一)篡改、泄露、出售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十二)强制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政府支持】  政府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社会管理、应急处置或者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费用,并给予必要的物资支持。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事项】  在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擅自在房屋地下挖掘增加空间;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墙新增门窗、破坏外立面;
  (四)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五)损坏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七)擅自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九)擅自将住宅、车位、储藏间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不遵守应急管理规定,妨碍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楼面荷载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制造影响邻居的异味、光污染等;
  (十三)擅自在公共设施、公共部位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饲养动物影响公共环境和他人居住环境;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但尚不构成违法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三条【装饰装修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施工时间、施工期限、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施工安全禁止行为等事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装饰装修企业承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房屋建筑安全,确保装饰装修质量。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等情形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未事先告知、未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可依照《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限制施工人员、施工机具、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停车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机动车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机动车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不得以只售不租、转让使用权为由拒绝出租。
  建设单位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住宅小区,并保持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机动车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车位租金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作出决定或者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指导。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管理规约停放车辆。
  第三十五条【充电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符合消防要求的电动车辆充电设施。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符合充电设施加装条件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加装充电设施提供便利。
  鼓励业主、物业使用人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临时停车、加装充电设施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人防车位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三十七条【业主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并公示: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委托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公共收益范围】  利用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住宅小区的围墙、小区出入口或者大门、建筑物外立面、楼道、屋面、电梯、外墙、道闸等所得的经营收入;
  (二)利用业主共有的机动车位停放车辆收取的停车费;
  (三)利用公共场地摆摊、引进自助售卖机或快递柜等收取的进场费;
  (四)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游泳池(馆)、健身室(馆)、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者场地进行租赁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
  (五)公共收益利息收入;
  (六)处置经业主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产生的收入;
  (七)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八)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入。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对公共收益用途作决定的,公共收益按年度全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公共收益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金额百分之三十时,公共收益应当首先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九条【公共收益使用】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物业管理支出:
  (一)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购买房屋安全及公共设施维修保险;
  (四)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等专职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五)有关审计费用;
  (六)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公共收益管理】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建账,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成立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收益专项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与业主大会共同管理公共收益专项账户。
  业主对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共收益专项账户管理者说明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规定审计条件、程序、费用承担、结果公布等。
  第四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缴纳】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在房屋交付前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交付前尚未售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交存,并在出售房屋时向业主收取。
  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交付手续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前交存。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核验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未按照规定足额交存的,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在交房时应当查验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未按照规定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业主。
  第四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补建】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百分之三十或者未建立账户的,应当按照规定续筹、补建。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续筹、补建的标准和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续筹、补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专项维修资金续筹、补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应当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在住宅小区公告,报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一)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损坏无法使用的,或存在安全隐患并由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或存在安全隐患并由消防管理部门下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或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三)屋面和外墙损坏、渗漏,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以及不属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经居(村)民委员会核实的;
  (四)楼体外立面、饰面、公共构件存在脱落危险,小区围墙、公共护(围)栏、景观配套设施设备损坏严重或有倒塌危险,玻璃幕墙炸裂、地面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经居(村)民委员会核实的;
  (五)经其他主管部门认定的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形,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定施工单位实施紧急维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施工及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维修,并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相关费用。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四十四条【物业保修维修】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和公开等管理。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维修;超过保修期发生质量问题的,专有部位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共用部位按规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因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征集以及评价工作,结果向社会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优先选聘品牌优质、信用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第三方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第四十七条【隐患排查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老旧房屋、楼道堆放、高空坠物、非机动车违规充电等安全隐患,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并对有关情况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八条【矛盾纠纷调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对住宅小区的公共事务进行民主协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聘请专业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物业服务及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作用,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十九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指导、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在开启门禁、乘坐电梯、车辆出入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开启门禁、乘用电梯及使用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篡改、泄露、出售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建筑物外墙新增门窗、破坏外立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小结分析

  2023年8月28日至9月28日,《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通过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征集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17件,其中电子邮件12件,网站留言5件。

征集结果

反馈时间 2023-10-27 16:49

  2023年8月28日至9月28日,《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通过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征集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17件,其中电子邮件12件,网站留言5件。市住建局组织人员认真研究分析,现将意见采纳情况汇总如下:

序号

 

来源

 

意见建议

 

反馈情况

 

1

 

电子邮件

 

  对《条例》第三十五条充电设施中各方责任和义务表述进行细化。

 

  未采纳。不在本《条例》调整范围内。

 

2

 

电子邮件

 

  1.《条例》中增加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服务标准执行的相关规定。
  2.《条例》应明确一楼架空层是否可以停放电瓶车、自行车、摩托车。
  3.物业费应该按照物业实际服务情况和对象缴纳,而不是按照简单的房屋面积计算。

 

  1.已采纳。已在本《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中表述。
  2.未采纳。不在本《条例》调整范围内。我市暂无一楼架空层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情况下不能停放电瓶车的明确规定。
  3.未采纳。根据《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14〕122号)第十五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3

 

电子邮件

 

  1.针对《条例》第四十三条相关表述,应当明确应急使用共维基金维修消防设施是历史遗留问题还是正常使用过程中偶发事故,只有偶发事故方可使用应急维修通道。
  2.新建小区三年后前期物业合同到期,即便达到法定条件,依然难以重新招聘物业辞退前期物业,街道一票否决,建议明确救济渠道。

 

  1.未采纳。已在本《条例》中规定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须报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后使用。
  2.未采纳。街道办事处如切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建议通过现有投诉举报渠道反映情况。

 

4

 

电子邮件

 

  1.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表述,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排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因为公务员不得兼职,也要排除共产党员兼职。
  2.《条例》应增加条款,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筹备组业主代表候选人的资格明确列出。

 

  1.未采纳。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
  2.未采纳。《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已明确候选人资格,本《条例》不再赘述。

 

5

 

电子邮件

 

  1.小区外围周边有大面积的广场,现被做为社会车辆的免费停车场,由于车辆的辗压,广场损坏严重,下一步维修由谁负责,资金由谁出,可否进行停车收费用于后期维修使用,《条例》应对此进行明确。
  2.《条例》应规定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由谁来评定,多久评一次,不能达标的如何处理,是降级收费还是整改后维持原收费,如果还是不达标,是不是可以提前解除服务合同。
  3.《条例》应明确各物业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是什么,具体服务等级有没有评分细则,多少分为合格。
  4.《条例》应明确物业服务人员配备标准,哪些可以外包,哪些不许外包,服务人员的要达到什么要求,如年龄、相关资格、如安保人员、水电工、可需要相关知识、证书等。
  5.《条例》应明确公用设备维护责任、如电梯,哪些是物业责任、哪些是电梯厂家责任,还有小区的地下室排水泵、排风扇等的维护开启等。如损坏,是物业修还是业主修?
  6.《条例》增加不得设置乘电梯刷卡的条款。

 

  1.未采纳。未涉及具体条款。本《条例》中已规定“业主大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作出决定或者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指导。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管理规约停放车辆”“利用业主共有的机动车位停放车辆收取的停车费属于公共收益”。
  2.已采纳。已在本《条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中明确。
  3—4.未采纳。安徽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DB34_5000-2013)已有规定,本条例不再赘述。
  5.已采纳。已在本《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中明确。
  6.未采纳。乘电梯刷卡应区分情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开启门禁、乘用电梯及使用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行为在本《条例》中定为禁止行为。

 

6

 

电子邮件

 

  目前所在小区物业费过高,游乐设施少。

 

  未采纳。未涉及具体条款内容。

 

7

 

电子邮件

 

  1.《条例》中应建立物业品质管理体系,定期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2.《条例》明确关于物业品质管理规范,定期对物业人员培训。
  3.《条例》中可以规定每年或半年让小区业主(可以随机抽取部分)针对物业管理打分或者填测评表。(可以网上问卷形式操作,一户限填一次,不记名)达不到分数线的限制整改,整改要有专人督促,整改后让业主填整改评价表。
  4.《条例》中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5.《条例》应明确商铺没有专门的烟道不允许做餐饮。
  6.《条例》应明确对于楼上是住宅的商铺,必须有达标的隔音措施,才能使用。
  7.《条例》中明确每年评选“十佳物业”。

 

  1.已采纳。本《条例》增加了物业服务质量评价相关规定。
  2.已采纳。在本《条例》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中明确。
  3.已采纳。已在本《条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中明确。
  4.已采纳。本《条例》规定了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5.未采纳。不在本《条例》调整范围。
  6.未采纳。不在本《条例》调整范围。
  7.未采纳。不在本《条例》中做具体规定,后续将出台相关配套文件。

 

8

 

电子邮件

 

  1.针对《条例》第三十条相关表述,建议增加1、侵占小区公共收益情况。2、公示虚假账目情况(需要税务等部门或第三方定期审计)。3、禁止预收能耗费且不依法据实结算的情况。
  2.针对《条例》第五十二条相关表述,建议增加对侵占小区公共收益情况、公示虚假账目情况、能耗费超收部分不按时结算退款的情况进行依法处理的条款。

 

  1-2部分采纳。禁止事项已在本《条例》中表述,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明确,本《条例》不再赘述。

 

9

 

电子邮件

 

  1.《条例》要保障业主如何更易行使自己作为物权人的权力,如业主大会电子化投票,招投标采用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几种形式。
  2.《条例》要体现蚌埠市住宅物业市场的规范,建立住宅物业市场运行机制,利用市场经济化充分竞争,优胜劣汰,促进住宅物业市场的正常发展。
  3.《条例》关于业主大会的投票计票方式的比例,有不符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地方,建议改正。
  4.《条例》增加对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收益管理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建议物业公司不按合同或法律履行公共收益的上缴和公示,构成实质违约,应解聘处理。
  5.针对《条例》第三条中“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除。
  6.针对《条例》第十三条相关表述,应当增加对伪造选票、伪造业主签名、隐瞒、破坏选票等违法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 
  7.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表述,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内容必须详细具体,公示内容不能只有一个姓名,而没有评选信息的介绍,应该参照选举法的要求,将候选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主要事迹、照片等信息予以公开。
  8.针对《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表述,物业费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业主委员会成员欠物业费问题不应在法条中规定,建议删除。
  9.针对《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表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强行干预业主委员会正常运作,建议删除。
  10.针对《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表述,不应剥夺业主担任主任和副主任的权利。
  11.乡镇、街道或者物业公司不可以代替业主行使权利,《条例》应该明确业主的表决权,现在的信息技术非常成熟,如果涉及到业主的集体利益,随时都可以进行全体业主的表决。

 

  1.已采纳。
  2.已采纳。
  3.未采纳。本《条例》与《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中投票比例一致。
  4.未采纳。《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本《条例》不再赘述。
  5.未采纳。《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6.已采纳。在本《条例》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禁止事项中规定。
  7.未采纳。业主委员会选举相关具体程序在《蚌埠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规范建设指南》中已有规定。
  8.未采纳。本《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是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禁止事项,并非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参选资格。
  9.未采纳。《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乡镇、街道的职责。
  10.已采纳。
  11.未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有规定,本《条例》不再赘述。

 

10

 

电子邮件

 

  1.将《条例》第七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公证、律师、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组织服务社区业主大会的成立、业委会换届、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矛盾纠纷调处等社区治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的“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公证、律师、人民调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和其它社区治理工作。”

 

  1.未采纳。司法行政部门无相关职责。业主大会的成立、业委会换届、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矛盾纠纷调处等过程中,如需法律服务,应当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律师,以及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公证或者人民调解等。
  2.未采纳。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和其它社区治理工作过程中,如需法律服务,应当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律师,以及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公证或者人民调解等。

 

11

 

电子邮件

 

  建议《条例》增加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发言人,负责业主大会日常工作,可独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接受业主代表或业主提出的议案、接受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业主大会通过的议案,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业主代表提出的议案等,业主大会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进行讨论,并进行投票表决。
  业主大会应当设置办公地点。
  理由: 现在业主委员会权力过大,实际上业主大会是在业主委员会领导之下了,这不符合民主议事的规则,因此建议设立业主大会发言人,可以独立召开日常业主大会及定期业主大会。

 

未采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条例》中不再单独规定业主大会发言人的设立规则。各物业小区是否设立发言人,可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

 

12

 

电子邮件

 

  1.针对《条例》第十六条相关表述,应增加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增加: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法律委员会,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事务等进行法律监督及提供法律咨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法律委员会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法律委员会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2.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表述,建议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要增加这么多条件。
  3.针对《条例》第三条相关表述,应删除“党建引领”。党是制定政策的,不参与具体的事务,物业管理条例本身就是按照法律及党的政策制定的,加入此条不符合法律制定的原则。
  4.针对《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相关表述,应删除。已经有联席会议了,增加此款规定多余。
  5.针对《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表述,党员超过半数的规定,限制了非党员的权利,应取消。

 

  1.未采纳。本《条例》不单独规定业主委员会以外其他机构的设立规则。各物业小区是否业主监事会、独立监事、法律委员会等,可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
  2.未采纳。《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更具操作性,丰富了业主委员会人员层次。
  3.未采纳。《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4.未采纳。本《条例》联席会议是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两者性质不同。
  5.已采纳。

 

13

 

网站留言

 

  《条例》应明确规定物业费、停车费的收费标准。

 

  未采纳。收费标准已在《关于印发〈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蚌价〔2014〕37号)规定。

 

14

 

网站留言

 

  《条例》明确空置物业应合理的减免物业费,物业服务不到位也应该减免物业费。

 

  未采纳。空置房物业费减免已在《关于印发〈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蚌价〔2014〕37号)规定。

 

15

 

网站留言

 

  《条例》应明确没有入住的房子不收取物业费。

 

  未采纳。《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16

 

网站留言

 

  《条例》应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一个季度公开一次相关收支费用,包括收支明细。如有条件可以在小区群里公开。费用收取可以按照季度,半年,一年,两年,三年……收取。人防车位出租费用如何管理和使用应明确。

 

  已采纳。本《条例》中已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公示事项。

 

17

 

网站留言

 

  1.《条例》应明确要求各物业公司不得超出我市规定标准收取物业费,且不得在物业费之外另外收取电梯费用,对以前年度已经超标收取的物业费予以退还。
  2.《条例》应明确对物业公司的监督管理、奖惩措施,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由业主对物业公司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对于服务质量好的物业,应当采取奖金、奖状、新闻报道等方式予以奖励,对于服务质量差的物业,应当予以罚款、通报批评、取缔经营权力等方式予以处罚。

 

  1.未采纳。本《条例》已明确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根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蚌价〔2014〕37号)第二十四条“电梯及由物业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用由物业企业单独列账。
  水泵电费按用水量、电梯电费可按户(无架空层的一楼住户免收)的原则进行分摊,公示后结算;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也可按其他方式公示后据实分摊。”
  2.部分采纳。本《条例》已对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作出规定;奖惩措施暂无上位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