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条文内容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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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9 00:36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56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原《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规定与延续了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精神。

 

民法典第156条条文解析

 

以其他部分的效力是否受已经认定为无效的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及部分无效两种情形。

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涉及全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仅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

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部分无效,如何认定无效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此,本条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部分与其他部分效力可分的情况下,规定部分无效在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其原理在于,既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的效力当然应当根据合同效力认定规则进行认定。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尽可能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承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则。

当然,如果无效部分属于整体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或者无效部分事实上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那么这种部分无效当然会同时导致其他部分的无效,进而影响整体的行为效力。

 

适用指引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主要情形

 

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标的的数量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标的的数量超过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则超过部分无效,但在国家所限定范围以内的部分仍然有效。


2.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可分,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比如,同一买卖合同项下,买卖的标的物既有国家禁止流通物,也有普通商品。此种情况下,针对国家禁止流通物而订立的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其他标的物的买卖仍为有效。


3.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比如,买卖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出卖人概不负责”。这一条款因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但买卖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并不因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