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到2019年“巩固执行战果”,这段时间对执行秩序和执行成效作用显著,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纷杂,人民法院对执行领域的探索也从未停止过。本文围绕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执行立法开始,拟对强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执行法律现状及在重要制度的空白
被执行人开启“躲猫猫”模式、隐匿转移财产,具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及单位不愿意配合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随着经济的发展,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执行实践。我国执行立法目前采用混合模式,除《民事诉讼法》涵盖执行制度的34个条文外,有单行的司法解释以及具有重要参照作用的批复、通知。
面对新的执行情况,可能出现的空白,给法律适用造成很大的困难。如财产查封方面:财产查封的目的不仅是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同时也是限制其他司法(执法)机关或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保证管辖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2款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第3款规定:“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即只要具备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加贴封条、张贴公告三个行为之一即可产生对抗其他法院查封的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规定:“查封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排除了加贴封条、张贴公告行为产生对抗其他法院查封的效力。此时重要执行制度产生冲突时,法律的适用就遇到了困难,表明了由立法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党和国家的重视,使我国多年来一直在进行着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些理论研究成果的日渐成熟,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改革、试点,为强制执行立法铺好了道路。为强制执行单独制定法律不仅能够解决执行制度上的冲突与空白,而且使执行程序更加规范,更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二、查封条款的适用
查封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其一定财产以保证胜诉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一种临时性执行行为,因而执行中,查封广泛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由此可知查封是应限于执行依据上所载的债权金额。并可以推知,立法的意旨是禁止超额查封。从实践来看,超额查封导致债务人能自由处分的财产数量减少,影响了债务人的生产和经营,对债务人极为不利。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相同的,不得超额查封能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过若债权人为适额查封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就被查封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这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查封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
在司法实践常遇到,债权人A已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B的某项财产实施査封后,其他债权人C因另一案件申请查封该项财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禁止重复查封,能有效地遏制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防止执行竞合的发生。在实践中分两种情况:若债权人C的申请执行内容是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由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是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只要被执行人还有其它可供查封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即可得到满足,因而不必就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重复查封,若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查封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此时也无重复查封的必要;若债权人A申请执行内容先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债权人C为物之交付请求权或其他债权的执行时,应允许重复查封,即假设债权人A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查封了债务人B所有的房屋一栋,债权人C因购买债务人B所有的该栋房屋,只是未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于是对该房屋申请的财产保全,此时应允许债权人C对该房屋采取重复查封。
三、执行转破产制度的适用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其中,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确立了执行转破产的制度规则。执行转破产制度坚持了《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破产原因的判断标准和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并对管辖法院做出了规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即执行不能之情形,由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将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据第五百一十四至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若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经审查受理破产案件,则执行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等措施,且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经审查未受理,则执行程序恢复进行。因此,虽出现破产原因,但当事人不同意转入破产程序,或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经审查不受理而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仍不得不进行的,按照执行程序的清偿原则进行清偿,即“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近几年,执行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许多被执行人企业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比例较大。有早已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但债权人、债务人都不申请破产,形成执行不能、破产不得的案件,只能处于无法执行又只能执行的僵局中。从破产法的实施来看,我国的破产案件采用申请主义,但由于社会观念、个人利益、配套制度、法律责任等各方面的原因,债权人、债务人往往不愿意申请企业破产,导致存在破产情形的企业法人最终能够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对较少,《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情况不尽如人意。因此,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有利于一定程度上化解执行难困境;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合理清偿。
然而,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合理衔接与转换还需要合理而完善的配套措施与机制。首先,参与分配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制度,其与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功能不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至95 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90至95 条条文对参与分配制度外延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其弊端也日益突出。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并做出了适当的限制。我国的参与分配原则仅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情况,采用平等分配原则,除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外,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无论先后,均按债权额比例公平分配。破产程序更加重视公平,无论已知还是未知,破产程序保证每一个债权人都能公平地按比例清偿,但参与分配制度所适用的债权人仅指主动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是知道债务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人。这是破产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两者在范围中的差异,还有其他差异也逐渐显露出来。其次,应当考虑将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作为当事人申请原则的补充。在现有的当事人申请的原则下,执行法院仅能对当事人建议,最终决定权在当事人手中,这是尊重个人意愿的体现,但也需要公权力的合理约束。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更愿意选择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时间长、成本高的破产程序对其没有吸引力,破产程序有严格的审理流程,从案件的申请到财产的处置,需耗费大量时间,而且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会产生的必须费用都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剩余的财产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对于继续生产价值低于破产价值的,应当考虑在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时,允许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希望能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难题制定针对性解释或答复,指导执行工作,共同破解执行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