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代储行为,加强监管,确保省级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现公开征求《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代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请在8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局。
附件: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代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陈冀,联系电话:0571-85773066 电子邮箱:gljd.lsj@zj.gon.cn)
附件
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代储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省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省级储备)代储行为,进一步落实责任,加强监管,确保省级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制度(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具体承办省级储备代储相关事宜,签订代储协议,指导代储单位做好代储工作,并加强日常检查。
第三条 代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制度规定和代储协议约定,做好省级储备代储工作,对代储省级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第四条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省粮食物资局)依据法规制度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省级储备监管责任。负责代储单位条件审核确认,加强对省级储备代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粮食物资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度等规定,对本辖区省级储备相关购销活动、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情况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二章 代储单位认定
第六条 经规定程序和省粮食物资局批准,省储备粮公司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储省级储备。
第七条 省级储备代储单位认定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级储备规模落实或年度轮换补库情况,提出省级储备储存库点初步安排意见,对拟新增的首次代储省级储备的单位提请条件审核。
(二)省粮食物资局及时组织人员对拟首次代储省级储备单位的条件情况开展现场审核。对符合省级储备代储条件的单位,准予储存省级储备。
(三)根据省级储备补库文件或经省粮食物资局同意,省储备粮公司与相关代储单位签订省级储备代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代储数量、品种、质量、期限、费用等要素。代储协议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粮食物资、财政部门报备。
第八条 省级储备代储单位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物资部门进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二)具备一定的仓(罐)容规模,粮食仓房或油罐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仓内视频等数字化、可视化远程监管条件;具备与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要求、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物流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相关设施设备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满足粮油保管、虫害防治以及粮油接收发放等需要。
(三)具备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粮油储存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有一定的粮油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四)库区排水设施完善,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仓储区地坪应当硬化并保持完好。
(五)库区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油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
(六)具备与粮油储存任务相适应的,经过业务培训并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粮油保管、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仓储管理规范,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八)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三年无违法经营记录。拟代储省级储备的仓储设施无对外进行担保、质押等情况。
(九)其他法律法规、制度规范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代储省级储备的单位代储期限满后,需要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的,应当按照本章要求重新认定代储条件,符合要求的准予代储。
第十条 代储单位持续代储省级储备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代储条件后,不再重复审核代储条件。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制定代储省级储备管理实施细则,加强省级储备代储业务指导、培训和日常检查,督促代储单位及时整改检查发现问题,确保省级储备代储安全、运作合规。
第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代储省级储备管理相关信息台账、检查记录等资料档案,推广应用数字化、可视化实时在线监管等技术手段,准确掌握代储省级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轮换执行、出入库等基本情况。积极扩宽信息渠道,及时了解掌握代储单位经营状况及代储条件变化情况,有效防范省级储备代储风险隐患。
第十三条 代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粮食法规、标准、规范和省级储备管理相关政策、制度等规定,履行代储义务,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不得用省级储备及储存省级储备的仓储设施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不得擅自变更省级储备储存库点及仓房(油罐)。
第十四条 代储单位应当加强仓储规范化管理,确保代储省级储备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积极应用绿色储粮、虫害治理等保粮技术,扎实做好粮情检测、研判分析以及异常粮情应急处置,确保省级储备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质量管理制度,严把入库粮油质量关,确保入库省级储备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符合要求。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建立健全质量档案,确保省级储备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代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轮换计划,不得超轮空期;严格按照省储备粮公司下达的出入库通知书要求,按时完成省级储备出入库。
第十七条 代储单位代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日常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省级储备安全等重大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并积极妥善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代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具体品种的一个正常储存周期。如遇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的行政部门宏观调控指令要求、储备计划调整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同意可以重新确定代储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代储费用主要包括保管费用、贷款利息等,省储备粮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及代储协议约定足额拨付给代储单位,不得随意克扣。依据代储协议相关约定对代储单位扣减的费用,应当在年度清算后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代储期间发生的损耗原则上由代储单位承担,溢余也归属代储单位。省级粮食物资、财政部门对省级储备损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代储省级储备进行检查,要求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其中对动态轮换省内代储的省级储备要求每月检查1次。
第二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代储省级储备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级粮食物资部门,重大问题等情况按照信息报送制度有关规定第一时间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粮食物资局应当采用“定期巡查”“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等方式,组织开展代储省级储备监督检查工作。全年检查代储省级储备数量不少于对应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检查覆盖面不低于代储单位的三分之一,检查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其中对动态轮换的省内代储省级储备每季度全覆盖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粮食物资局应当加强省际间粮食安全监管合作,及时将省外代储的省级储备情况函告所在省份省级粮食物资部门,并由其协调具体代储单位所在地粮食物资部门协助落实属地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粮食物资部门应当按照在地原则,将储存在辖区内的省级储备纳入本级巡查范围,按要求对省储备粮公司所属企业及代储单位省级储备相关购销活动、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情况实施每季度全覆盖巡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或直接向各级粮食物资部门举报省级储备代储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省级储备代储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物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嫌违纪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粮食物资部门、省级储备承(代)储单
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管理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情况的,应当按照《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等规定和有关人事管理权限进行问责追责。
第二十九条 代储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省级储备出现霉烂、变质、降等、被盗、水淹、着火等事故的,应当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代储单位不履行代储义务的,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代储协议约定追究相关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储,是指省储备粮公司委托除本公司直属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储存省级储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储单位,是指受省储备粮公司委托,实际承担省级储备储存任务,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储存库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物资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