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顾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广场项目部物资经理刘某结识,其后双方口头约定,由顾某提供叉车及司机,负责广场项目工地的建材装卸工作。顾某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叉车租赁费并未结清,顾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刘某授意广场项目的材料供货方王某通过微信向顾某转账部分欠款,其余欠款一直未付。后刘某于2022年2月从某建筑公司离职,顾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某建筑公司拒绝支付,顾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顾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形式是以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具体到本案,顾某与刘某商谈叉车租赁事宜时达成了口头协议,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作为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与书面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均适用于行为人以建筑企业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顾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时,刘某系某建筑公司的广场项目物资经理,其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因此该口头协议对某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再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知,刘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顾某口头协议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刘某在离职前已对欠付租赁费事实认可,并于离职后对所欠费用金额进行确认。综上,顾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顾某的叉车租赁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公司工作人员代理公司与自然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租赁费支付主体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口头协议作为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最大优点是简单快捷,交易成本低,往往用于集市的现货交易或者金额不大的其他场合。当然,口头形式也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但因为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容易发生争议,加之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法官在此建议大家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并盖有公司公章,以备在权益受损时合理维权。
供稿:王丽媛
原标题:《口头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