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临洮法院当庭宣判四起危险驾驶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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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7 08:13

为进一步打击震慑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提高全民遵纪守法、安全出行意识,2月27日,临洮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对四起危险驾驶案件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分别对四被告人判处拘役2-4个月,缓刑3-5个月,并处罚金5000-6000元,四被告人均认罪服判,表示对酒后驾驶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他人引以为戒。

案情一

2023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一酒后驾驶车辆沿临洮县洮阳镇临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水苑丁字路口向西5米处时,与卜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被告人龚某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龚某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卜某某的车辆已自行修理,不要求龚某一赔偿。

案情二

2023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从白银收费站上京藏高速,后进入兰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2023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当行驶至56公里500米处时被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洮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8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情三

2023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二酒后驾驶车辆从临洮县中铺镇出发,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6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龚某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情四

202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从临洮县洮阳镇东门蔬菜市场出发,沿校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校场西路与长城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失控驶入王家大庄桥底西侧河滩,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官提醒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宣传语已经深入人心,但仍有部分人心存侥幸,认为自己还清醒可以开车,或者铤而走险认为不会被查处,最终以身伏法,悔不当初。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司机朋友,杜绝酒驾是每位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也是对自己、对他人生命财产的珍视。希望广大群众牢记树立安全文明驾驶理念,争当文明“驶”者,切莫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一定要牢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来源|临洮法院

编辑|马 星 责编|赵建民 杨 阳 文 军

编审|谭明强 终审|边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