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承包人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能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吗?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建工实务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往往会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在承包人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整个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承包人能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吗?本文梳理了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质量合格时,即便整个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诉请发包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承包人唐学军与发包人宏岳公司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1月,宏岳公司停止了唐学军组所有员工的案涉工程工作。
二、唐学军向四川乐山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岳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其工程款。四川乐山中院一审判决宏岳公司按照双方合同中基本单价的约定向唐学军支付工程总价款。
三、宏岳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二审认为,宏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唐学军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唐学军的诉讼请求。唐学军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四、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唐学军施工的工程在案涉煤矿联合试运转中已经投入使用,宏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唐学军有权诉请宏岳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故撤销二审判决,判决宏岳公司向唐学军支付各项工程施工费用。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宏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学军案涉工程价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考量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着眼点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对该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将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有违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所称经验收合格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
本案中,唐学军施工的巷道掘进工程仅系整个煤矿扩建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必须以整个煤矿扩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才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唐学军施工的工程在案涉煤矿联合试运转中已经投入使用,宏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唐学军诉请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验收合格”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即便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承包人也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的价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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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 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 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宏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学军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承包人唐学军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宏岳公司作为专事煤矿开采的企业法人,无视国家建筑、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未提供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即与无任何资质的唐学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唐学军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宏岳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案涉煤矿正在试运转阶段,煤矿扩建工程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唐学军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即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本案实际上解决的是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后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因此,考量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着眼点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对该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将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有违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所称经验收合格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本案中,唐学军施工的巷道掘进工程仅系整个煤矿扩建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必须以整个煤矿扩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才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宏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仅未提供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亦未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即将唐学军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煤矿2016年11月21日已经开始试运转,本院再审中,宏岳公司也认可,案涉煤矿“在挖煤”,宏岳公司虽称唐学军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通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终止乐山市宏岳煤业有限公司五通桥宏岳煤矿扩建工程联合试运转的决定》只能证明案涉煤矿因未在立项建设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宏岳公司申请,终止现有的煤矿扩建工程联合试运转,与唐学军施工的巷道掘进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唐学军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联合试运转程序以及经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相关证照程序,乃是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评估核查,以保证煤矿运营安全,不属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二审判决以此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如上所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唐学军施工的工程在案涉煤矿联合试运转中已经投入使用,宏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唐学军诉请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唐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30号】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1: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85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卢阳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就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相关协议,中铁十一局也按照相关约定进行工程申报,中铁十一局亦根据增减后的工程量和价款申请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应视为中铁十一局对上述结算方式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中铁十一局关于其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铁十一局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工程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
案例2: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中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 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
案例3:成都高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人民政府、双流县黄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中认为,关于高田公司诉请的83795651.57元工程款损失问题。如上所述,高田公司未对《三方协议》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三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性质上属于清理结算内容,与《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相对独立,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田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主要理由是计价依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且《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审核确认时,未通过双流县财政局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查的,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版)、施工期内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组价计算后下浮8%结算按照2009定额下浮8%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高田公司主张仍按照《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四:审计单位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价,对工程造价进行区分鉴定的结果,能够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4: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德恒中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41号】中认为,(一)关于工程款计价依据问题。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及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均约定工程价款以遵义旅投公司确定或审定的价款为基础,并未约定案涉工程需单独审计,也未约定慢行系统需按市政定额进行审计。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整条公路项目的审计单位,其依据中建四局三公司与遵义旅投公司签订的《G212茅台至习酒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标准计价,对德恒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区分鉴定的结果,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德恒公司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德恒公司以审计机构为获取审计提成而恶意审减工程价款为由要求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案例5: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迅通(西安)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6号】中认为,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裁判规则六:《备案合同》和《施工合同》均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
案例6: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中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
1.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按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由于奥克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故仍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由于奥克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关于“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四份《备案合同》和《施工合同》均无效并无明显不当。
2.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参照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龙元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5亿元,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相同。而《备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仅为2054.72万元。第二,龙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申请开立的以奥克斯公司为受益人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载明,该保函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需要而出具的。第三,龙元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投资人发布的公告载明与奥克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第四,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均载明是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和依据;第五,龙元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5.5%、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8.5%计算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龙元公司上诉提出,《施工合同》系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违反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四份《备案合同》和《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不存在所谓中标合同和对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背离的问题。而2011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关于“不让龙元公司亏损的原则”应认定为约定不明,龙元公司以此作为按四份《备案合同》结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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