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证欺诈与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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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19 17:25

浅析信用证欺诈与防范对策

2017-12-10 11:26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占了很大比重。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19世纪诞生于英国伦敦,其引入了银行作为交易当事人一方,将单纯的商业信用演变成银行信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进出口双方的交易风险,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和国际商务的“生命线”。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并未消除国际贸易中欺诈的各种成因,信用证法律制度也是不完善的,同时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只关注单证相符而不去考虑其它因素的特点,因此伴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信用证欺诈亦是频繁发生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世界各国尤其是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严重损害

中国大陆的信用证欺诈十分严重。自中国银行1987年8月1开始,在所有开出的信用证上加上“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以接受UCP以来,此后的数年间就已经发生过数起数额巨大震惊中外的信用证诈骗案。近来的相关报道说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案件涉及的数额越来越大,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欺诈案也不在少数,如2000年判决的牟其中案,银行损失金额达到4000万美元。随着越来越多的信用证诈骗案件的发生,问题似乎越来越严重。因为信用证诈骗导致的一个严重问题不仅仅是开证申请人不愿付钱,而且银行也往往不愿意兑付信用证,或拖延信用证的付款,有时候是银行主动止付,而更多的情况则是被动止付,例如被法院冻结止付。经常发生外国银行状告我们商业银行开了信用证不按时偿付、不履行议付行的责任,不履行承兑人的责任时有发生,这样的结果损害了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也会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研究信用证欺诈的成因,表现方式及探讨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对于在国际贸易中避免遭受信用证欺诈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

一、 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及成因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向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根据这一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开证行将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中约定的金额。信用证在本质上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是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被英国法官们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据国际商会(ICC)统计,目前全球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占比全部贸易额情况,欧美约为15%左右,发展中地区约为30%左右,中国约在17%-18%之间。

自信用证制度产生以来,国际上对于何谓信用证欺诈并无统一的认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于“伪造”、“欺诈”、“交易中的欺诈”都没有下定义,在法律界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欺诈”一词英文为fraud,由拉丁文fraudulenta演变而来,原指一切欺骗、虚假使人上当受骗的不法行为。在英国信用证法制上有着重要意义的英国上议院判例Royal Bank of Canada v. United City Merchants中有这样一段经典的陈述:“只要是卖方提示了包含了对于买方的认知来说是不正确的、对事实进行了实质性的、明示或暗示的虚假陈述的单据,都是欺诈”。

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指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人士做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物或失去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通过不诚实手段剥夺他人的经济利益正是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一个核心特征。信用证欺诈可以从广义上和狭义上作两种理解,广义上的信用证欺诈形式复杂,种类繁多,可以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行为;

而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本文对信用证欺诈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理解,认为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是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蒙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一方当事人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也可能是受益人与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

(二) 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

我国2005年10月2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欺诈》是指下列行为: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根据以上条款,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

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

3.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信用证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

(三)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从起源来看,信用证的最初目的在于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保障卖方安全收款,回避结算风险。现代贸易信用证的雏形,即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大约是在19世纪中叶形成的。当时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进出口贸易骤然增加,但进口商和出口商很难充分了解对方的资金和信誉状况,为了贸易安全,由进口方委托当地银行向出口地银行签发信用证,指示出口地银行以符合合同的运输单据为交换条件,并支付货款。信用证制度自产生以来,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近几十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归纳起来,有其内因和外因。

1、信用证欺诈的内因

1)、独立抽象性

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又称信用证自治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买卖合同分离形成另一个完全独立的交易——信用证交易,这一交易的运行完全独立于基础交易。信用证抽象性原则是指银行的信用业务就其实质而言,事实上是单据买卖业务,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无论是受益人向议付行议付,还是议付行要求开证行偿付,以及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都体现了单据与款项的对流。这种单据买卖的标的物就是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或某种服务。

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存在一定的漏洞,对于买方,一旦开证行接受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不管该单据是否与买卖合同存在矛盾,或受益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买方均需付款赎单。买方付款赎单后,若发现受益人未能同时履行合同,对开证行不能追索。买卖合同上的纠纷必须是信用证业务严格区分开来。买方只能以受益人未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卖方赔偿。对于卖方,如果其按合同规定装船,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一切事项,虽然卖方认为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是,若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买方将有可能不付款。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买方授权开证行可以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否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此时,受益人只能脱离信用证,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之责或者退货。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内在缺陷,从整体而言,并不能算作是一种十分安全有效的支付工具,客观上这也导致了信用证欺诈现象的频繁发生。

2)、表面一致性

表面一致性是指UCP6005条与第14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若有)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所负的责任是按“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实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银行处理的仅是单据,并且只负责审查单据表面是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无义务鉴别单据真伪和考虑单据背后的货物等情况。即使发生了欺诈,只要单据是完美的,银行是不能援引信用证之外的原因拒付。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相独立的制度在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欺诈的发生。

2、信用证欺诈的外因

(1)暴利驱使大量的投机商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

信用证欺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国际贸易中大量投机商的存在,他们通过信用证欺诈来获得暴利,而不是通过诚实贸易来赚钱。同时,信用证欺诈较之贩毒、抢劫等国际上公认的并密切合作予以打击的犯罪行为而言,风险要小很多,这也是导致投机商们乐此不疲的一个重要原因。

(2)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目前并无统一固定的格式,均可进行伪造。

基于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文件而非货物,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与真正的文件难以分辨的程度,不是专家很难辨认。银行的工作人员并非专家,很容易被假单据所蒙骗,这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

(3)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

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对于货源、市场等信息未必有足够的了解,往往需要借助中间商的帮助完成交易,中间商在经营进口业务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不会将货源透露给买方,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作为取得货。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信用证转让后,即由第二受益人办理交货,但原证的受益人,即第一受益人,仍需负责买卖合同上卖方的责任。如果信用证上允许可以分装,信用证可分别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这种转让可看成一次转让。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源的信用工具。这样中间商就可以不必动用自己的资金从两者的差价中赚取利润。这就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当然,买方利用中间商欺骗卖方或者中间商欺骗买方或者卖方的情形也有存在,只是相对较少而已。

(4)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低和被欺诈人防范意识差、知识缺乏也是信用证欺诈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

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的人一般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少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而言,往往是无法识别的。

二、 信用证欺诈的表现方式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欺诈有多种形式,按欺诈人地位的不同以及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欺诈、受益人(出口商)欺诈、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与受益人(出口商)共同欺诈。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欺诈、软条款信用证、伪造单据等。

(一)开证申请人欺诈

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欺诈是国际贸易中较为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方式主要有:

1假冒信用证欺诈

该种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议付行和受益人相信欺诈者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骗取货物假冒信用证有两类一类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名义开立假信用证另一类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印刷技术不断提高与普及伪造文件变得更为容易此类信用证欺诈的作案机率也变得更高

2"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 Letter of Credit)又称为陷阱信用证条款一般指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开证行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付款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一般表现为

(1)附加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如:本证在开证行另行通知后生效

(2)限制出口商提供的单据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进口商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发

(3)限制出口商装运货物只能待收到进口商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书的方式发出

(4)附加付款条件货物抵达目的港经进口商检验后方予付款

(5)附加其他条件规定正本提单直接寄送进口商很明显这些条款都是极其有利于进口商的而对于出口商而言则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软条款"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骗在信用证中出一些限制减少自己的风险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这样的"软条款"限制是善意的二是少数不法进口商利用出口商急于出口的心情和一些外贸人员经验不足等因素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以"软化"开证行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条件下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进口商常常利用这些"软条款"故意挑剔大幅杀价或使出口商无法结汇蒙受极大损失显然这样的"软条款"是恶意的

3. 利用开证行欺诈

此类欺诈事实上就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一般情况下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与开证行共同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欺诈通知行和受益人(出口商)或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与开证行工作人员相勾结以假合同骗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有开证行的参与通知行和受益人(出口商)对对方的合法身份往往更加坚信无疑使得此类信用证欺诈极易得手

(二) 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是国际贸易中案发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欺诈最主要的情形受益人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 伪造单据

出口商并不打算履行其交货义务而是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骗取货款

2. 欺骗性陈述(fraudulent conveyance)

出口商的欺骗性陈述多集中出现于提单这种单据上而且往往需要承运人的配合主要有三种情况

1倒签提单

一般情况下提单的签发日期即为出口商交货日期出口商有时未能按时交货却要求承运人签发按时交货的提单以致进口商收货时间与提单日期差异很大

2预借提单

出口商对其未装船的货物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

3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出口商发的货有重大缺陷承运人应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出口商对此出具保函后仍然为其签发清洁提单前述三种情况都会导致进口商无法在出口商收汇之前收货验货或者收货不符使得出口商极易以其它货物或残次货物代替合同规定的货物

(三)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此类欺诈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沆瀣一气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国际贸易合同由所谓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出口商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资金这种欺诈在我国出现比较频繁因为我国大陆的有些开证行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往往在受益人或中间行提交单据时并不进行独立的审单而是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审单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是接受单据或对外付款这样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串通的情况下受益人提交的伪造单据就很容易被开证行接受著名的南德集团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就是典型的此类欺诈案件这种欺诈与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大体是相同的但是在虚假的贸易背景下银行将面临极大的资金风险

这种欺诈在我国比较多地表现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或只有单据)后,不立即付款,而是等到信用证规定的日期才付款的信用证。其业务的运作程序为:进口商委托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受进口商的委托,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出口商;出口商组织货物,装运出口并取得信用证需要的单据;出口商将信用证需要的单据提交议付行;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审单无误后,对外承兑,并在到期日付款;在开证行承兑后,议付行对出口商办理票据贴现手续;开证行通知进口商承兑赎单;进口商承兑到期付款。

在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可以顺利地收到货物而不必担心付款后无法收到货物,而出口商可以顺利地收到货款而不必担心发货后无法收款。信用证欺诈实施者利用的是远期信用证可以先承兑,然后在承兑到期日付款。以承兑后180天付款远期信用证为例,欺诈者可以在银行承兑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在国际市场上贴现,使用贴现资金将近180天(扣除收到承兑通知和贴现的日期),在需要付款时使用贴现资金付款。欺诈者通常不只是开立一个信用证,而是开立一系列远期信用证,例如每月各开立一个承兑后180天付款的信用证,然后用7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资金偿还1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用8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资金偿还2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如此循环使用,既不会发生信用证垫款,又可以使用贴现资金。一旦这种循环被制止或被打破,马上就会出现巨额的信用证垫款。在这个过程中,开证申请人需要在境外找一个合作伙伴作为受益人,同时还需要境内机构的“配合”,伪造一些虚假的贸易合同。

国内比较著名的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案件。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是于1991年8月在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团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人民币。1995年初,南德集团发生资金紧缺,集团总裁牟其中为了返还债务和集团开展业务。7月,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定了代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由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由何君所在的澳华公司及美国索斯曼公司代理境外贴现(共贴现4单)。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12日,南德集团凭借虚构进口货物合同,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单,开证总金额8013余万美元。其中,南德集团通过香港东泽集团以及澳大利亚澳华、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5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3亿余元。并由香港东泽公司,将代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帐户,用于偿还集团债务和业务支出2910万余美元和400余万元人民币,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等,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3549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4亿余元。这种欺诈与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大体是相同的,不法分子就是利用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来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在虚假的贸易背后,对资金的欲望是赤裸裸的,对银行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此外,还有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欺诈通知行和受益人,或申请人与开证行工作人员相勾结,以假合同骗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有开证行的参与,通知行和受益人对对方的合法身份更加坚信无疑。

三、 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性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制度,解决的方法只能是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和事后国内法的补救。独立抽象性原则免除了银行对基础交易中货物的责任,从而避免银行卷入由此产生的贸易纠纷。要有效的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必须做好事前的防范。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银行可以通过不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一) 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范。

1. 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

对进口商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应当通过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 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

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OB价格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 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

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证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二)受益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出口商,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采取以下措施。

1. 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候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当克服急于出口创汇而忽视风险防范的心态。

2. 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

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之后,应当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有“软条款”。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当认真制作,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的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的机会。

(三)银行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把关作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或通知行,都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应当树立起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在受益人经验不足,不知道如何审证时,银行应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

3.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外,同时还要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加强对企业客户资信的调查。在具体实施方面,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客户开证档案,认真统计这些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数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4.在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此外,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典型的跨国欺诈活动,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巨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统一单据的格式等一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信用证欺诈。

结语: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广泛使用,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用证虽然有银行信用作为卖方收汇的保证,但它不能与规避风险划等号。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这使有关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对信用证欺诈的成因、种类和方式的研究,对在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起着积极的作用。在信用证业务的开展中应当严格遵循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与此同时进出口当事人应当规范信用证操作,熟知信用证欺诈的种类方式,进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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