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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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9 12:5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是我国程序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程序法未就执行期限是否可以中断做出规定。该条文表明,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发动执行程序,否则债权人的债权就变成自然债,当事人既不能启动执行程序,也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一、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

  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限,从申请人持有的裁判文书确定的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个期限区别于诉讼时效,因为它是在诉讼法中出现的时效制度,是由诉讼法规定的,而诉讼时效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时效制度,两者的法律效果几乎一致,即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申请人丧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本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债务及转化为自然债务;当当事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时,法院会依据实体法条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而使得原告丧失法律救济的途径,债务就演变为自然债务。

  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别,诉讼时效可因债务人履行、债权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还可在期限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阻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中止,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对这一点很好理解,但是为什么申请执行期限就不可以像诉讼时效期限一样出现法定事由而中断?我们知道,只要不导致丧失实体权利的期限都是可以中断的。

  申请执行期限有区别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而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丧失的是要求法院依据法律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领域,债权人的权利既受到实体法诉讼时效的制约外,又受到程序法上申请执行期限的制约,这两个期限如果有一个关注不够,那么权利人的债权就会失去有力保障,也就是当事人在诉讼时效之外尚须受到国家法律对申请执行请求权的限制,这个制度的存在,似乎让人们产生一种合理的怀疑就是国家对债权人的保护看似保护实为多方设置障碍,法律历来寻求对正义的支持与保护,法律对正义的支持与保护应当从宽,至少给人们一个能够理解,能够得到充分注意的保护环境,如果对债权的保护过于苛刻,那么不利于建立信用体制、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交易安全,应该说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特殊的期间制度。

  二、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不足

  1、在诉讼时效制度之外,我国又设立一种制度对当事人主张自己的私权进行限制,这反映了国家对私权领域也就是民事权利干预过于苛刻,表现为国家尊重民事权利不够,这与目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和市场经济时期法律制度的宗旨不相符合。

  2、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逐步成熟阶段,债务市场表现为资金匮乏、企业之间三角债、四角债问题未能得到根本解决、社会诚信度不高,债权保护力度不够,所以债权人的地位几乎处于弱势,处于这种困境之下,法律还要规定一个申请期限制度,再次约束债权人,显得不合时宜。

  3、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就是敦促债权人及早的主张权利,但并不是保护债务人逃避债务,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债权的诉讼时效就中断,既然法律规定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那么再设立一个申请期限制度显然与之矛盾,因为法律未规定债权人一旦起诉,债权的诉讼时效就失去作用。

  4、法律上的时效制度分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前者结果是取得权利,后者结果是丧失权利,申请执行期限结果是丧失权利,但没有理论支柱。

  为此笔者认为,德国、日本等国家以民法消灭的时效作为执行消灭时效,也就是把经过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原债权消灭时效多长,执行消灭的时效就有多长。建议取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这个期限内如不申请,那么丧失权利。

  借鉴国外的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同时规定申请执行、债务人部分履行等作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理由,中断后,申请执行的期限重新计算,建议针对我国的特殊情况,规定申请执行、债务人部分履行、债权人依据裁判文书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等均作为中断的理由。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