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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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02 07:14

实例探讨 | 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2021-07-21 18:04

引言

当前的社会商事实践中,股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商事交易模式。股权交易双方或许出于减少税款、阻却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易于取得审批机关批准等原因,会采取签署两份或以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形式,两份合同之间个别条款(经常表现为价格条款)存在差异,以此达到其目的。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一般称为“阴合同”;另一份主要用作给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一般称为“阳合同。本文拟针对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效力进行探讨。下面我们先看一个来自最高院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

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作为甲方、永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双方已办理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永昌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价格条款差异较大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价格较低的合同向有关部门申报纳税,主观上显然存在降低交易税费的目的。对于该行为的规制,可以看看当前已实施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对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没有完全的统一,尤其对于“阴合同”,并非一概而论,而是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金额差异、交易双方的真实目的等因素来综合进行判定。

因素一:证据是否充分

在(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案中,法院认为: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虽主张以在内地、香港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有逃税的故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逃税的合意,并致使交易产生了逃税的结果。本案并不存在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主张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相关合同均为有效。

因素二:属于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

在(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案中,法院认为: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还存在裁判机构对于两份价款不一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法律评价,但会在裁决中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决定采信哪一份合同的约定。

事实上,原来的《合同法》对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尚未明确作出规定,如在前言的最高院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定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上述案例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能够较为有利地保护了交易安全,同时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其时所适用的仍是《合同法》的规定。但在其后先后公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第一款,法律规定有了相应的变化,其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上述法律施行后,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否无效属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一般而言,上述规定的效力应优先于原《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裁判机构也陆续采用了上述规定处理,裁判观点也慢慢地有了不同的转变。

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就因价格条款本身的差异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导致不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司法途径从而达到减少责任负担的目的,也会给工商部门的行政登记行为带来巨大的挑战,有违经济原则。故实践中也有提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观点,认为备案的“阳合同”中除价格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有效,至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规避税款行为,可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该处理方法能更好地维持交易稳定和诚信交易。但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效力主张下的各项请求,实际中也还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实际履约情况、主观心态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定

延伸—对于股权交易双方采用“阴阳合同”形式,还可能基于其他的目的

(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姜文松、殳伟民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新世纪公司股东李国柱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殳伟民、姜文松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该案中,当事人通过虚抬股权转让价格误导其他股东,使其优先购买权无法得以正常主张,这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虽然该案法院认定了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但该案中的证据较为充分详实。由于裁判实践对于“恶意串通”的标准要求其实较为严格,当事人往往由于自身举证能力的局限,其主张可能会因此未得到认可。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于该问题实际也有了相关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有受让人因各种原因无法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情况,为了保证其利益,股权转让双方可能会采取由名义股东作为受让人签署“阳合同”并登记为股东,实际受让人签署阴合同的方式。该种方式对股权交易本身并没有什么影响,而且“阴合同”有效也不会免除实际受让人的责任,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有效。

实践中还有“隐名股东”或股权代持的情形。股权受让人出于各种因素考量,不愿意登记为显名股东,但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股权交易双方会采取由名义股东作为受让人签署“阳合同”并登记为股东,而实际受让人会签署另一份“ 阴合同”作为其权利保障。细究该种交易模式,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阴合同”的有效认定客观上也不会导致实际受让人的责任免除,因此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为有效。该种情形实践中的处理也较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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