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发端于古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被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形成美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论证意见书,即“法庭之友陈述”(amicus curiae brief),向法官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及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信息,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众所周知,普通法国家的诉讼程序采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于诉讼中有权排除来自外界的干涉。然而,“自17世纪英国司法程序引进‘法庭之友’制度至今,该制度在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占据了一席之地,其最根本的原因,也在于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因为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将焦点都集中在了自己身上,由此可能导致当事人之外的权利主体利益的受损,而“法庭之友”提交书状则能起到提醒法院注意的作用。另外,由于普通法国家奉行遵守先例原则,法官不可能对历史上所有的判例都熟悉,允许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判例信息则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正是意识到“法庭之友”制度所可能带来的有益帮助,普通法国家开始承认这一制度并为其发展提供了空间。
(一)美国“法庭之友”制度的建立
“法庭之友”制度并非发端于美国,美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案件是发生于1823年的Greenv.Biddle一案,而自1854年Florida v.Georgia一案后,美国政府开始作为“法庭之友”出现在诉讼中。由政府担任“法庭之友”的角色是该制度最常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由联邦的司法部副部长、各州的检察总长代表政府参与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后,由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以“法庭之友”的身份进入诉讼的做法也逐渐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需要指出的是,在20世纪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少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10%左右的案件有“法庭之友陈述”。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仅在1998年至1999年一年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陈述”的案件比例就高达95%,由此可见公众对该项制度运用之频繁。在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并非议会立法所确立,而是借由联邦最高法院颁布规则后才得以形成的。
(二)“法庭之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充当“法庭之友”的主体
正如前述,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作为“法庭之友”介入诉讼的主体一类是联邦或州政府,另一类是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在美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庭之友”主要是由各种利益集团充当。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中立的“法庭之友”。中立的“法庭之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提供不为法院知晓的案件事实或者专门性知识,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一般而言,中立的“法庭之友”通常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但也并不以此为限,一些致力于某项科学研究的个人或组织,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他们所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有关,往往也会以“法庭之友”的名义介入诉讼,在陈述中提出对该社会问题的意见。比如美国心理学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常常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站在中立的、客观的立场向法庭陈述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心理科学研究结果。另外一种就是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庭之友”。这些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最终目的是提供有关信息帮助法院正确裁判案件,但其表现出来的立场常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虽然这些利益集团并不受法院判决的直接影响,但其介入诉讼还是受一定的利益驱使的,以“法庭之友”名义介入诉讼即便不能为集团或组织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法院的裁决也往往会对其产生一些经济上的以及声誉上的间接利益。因此,这些集团或组织往往是不会放过介入诉讼的机会的。
“法庭之友”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法庭之友”所提供的信息以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为达此目的,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法庭之友”提出了中立性的要求。原因很明显,只有保持中立,“法庭之友”才能毫无偏颇地作出判断,也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法庭所作裁决的公正性。然而在众多利益集团纷纷以“法庭之友”的面目出现在法庭上的时候,再以严格的中立性去要求他们已经变得不太现实。人们不得不无奈地承认,很多作为“法庭之友”的利益集团已经从“法院的朋友”转变为了“当事人的朋友”,他们在为法庭提供帮助的同时也充当着当事人诉求的呐喊者。而在其他一些情况下,当利益集团向法院提交陈述书状时,“法庭之友”的身份对其而言,只是一种游说的工具,用以实现他们自己所渴望的目的。因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庭之友”已经实现从法庭的“朋友”到当事人的“朋友”再到游说工具的转变了。
2.“法庭之友陈述”的提交程序和规则
“法庭之友”提交陈述书状必须遵守美国最高法院以及联邦上诉法院有关“法庭之友陈述”的诸多规定。1939年颁行的《联邦最高法院法》第27条第9项规定,如果利益集团的代表希望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而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的,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他们参与诉讼。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承认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独特地位,允许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可不征得任何当事方的同意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法庭之友陈述”本身要符合内容和形式的要求,而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法院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则要兼顾司法公开原则和司法效益原则。
二战以后的几十年间,美国的“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增加了800%。鉴于“法庭之友陈述”数量的快速增长,过多地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有可能增加法院的负担,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于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90年再度修正了关于“法庭之友陈述”书状的规则,反对提交重复的和与案件无关的“法庭之友陈述”。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做出了新的修正。在确认“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已经走向了司法游说的现实基础上,新规则第37条第6项规定,在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书状中,必须揭示作为“法庭之友”的个人或组织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修正后的规则明确要求每一份“法庭之友陈述”书状都必须在正文第一页的第一个注释中标明:“本书状的全部或者部分是否为当事人的律师所撰写”,同时,还必须写明:“不是‘法庭之友’本人,而是由某人或集团提供经费准备诉讼或者提交辩护状”。值得指出的是,在该规则颁布之后的今天,大多数“法庭之友陈述”对法院的裁决所产生的影响已经远不如以前。
3.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途径
一般认为,“法庭之友陈述”书状的提交主要有三种途径:
一为应法院的要求而提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会要求政府(如司法部)或有关专业团体就案件中所遇到的专业或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如在著名的美国诉微软公司案的一审中,法官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f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陈述”,说明反垄断法如何适用于软件产品。
其次为一些非营利性组织、大公司、法学院教授等对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感兴趣,主动要求法院允许其提交陈述。如在上述美国诉微软公司一案的上诉审中,有很多团体和个人向法院提交动议,要求作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
第三种途径也是较常出现的途径,是当事人主动联系相关机构,请求他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以支持自己的立场。比如若当事人在诉讼中辩论说有众多被雇佣者将受到本案的影响,但此话由当事人说出来显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而由工会出面予以说明则效果将显著不同。此时当事人就可能会联系工会,请求他们支持自己的立场,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