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网-新疆法制报讯(记者张卫玲 通讯员王怡静报道)当事人醉酒跳楼身亡,家属将共饮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法院怎么判?近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0年某日晚,孙某邀请李某、王某、廖某、吴某、于某到家中聚餐饮酒。在聚餐过程中,于某因饮酒过多被送至卧室休息。吴某因有事提前离开孙某家。在凌晨1时许,李某、王某、孙某、廖某听到卧室有打电话争执声音,赶忙进入卧室发现于某已经站在卧室窗户外,情绪激动。4人迅速组织营救,与于某沟通试图安抚其情绪,并在窗台楼下铺设棉被,第一时间拨打110和120,后于某不听劝告跳落至一楼死亡。警方勘验现场后认定于某系高坠死亡,排除他杀。
于某亲属就于某死亡的损害赔偿与孙某、李某、王某、廖某、吴某未达成合意,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等人赔偿各项损失约6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接受孙某邀请去其家中聚餐饮酒,系朋友间的正常聚会,从聚餐地点、时间、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聚餐饮酒过程中于某被孙某、李某、王某、廖某、吴某进行了灌酒或劝酒行为。在于某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孙某等人考虑到天色已晚,于某独自回家不安全,遂搀扶于某至卧室休息,该行为符合朋友之间的照顾、注意行为。现于某因酒后情绪激动,从孙某家翻越窗户坠楼身亡,该行为已超出孙某等人可预见的范围,孙某等人也无法根据于某喝酒期间的行为判断出其会产生跳楼的意图。在孙某等人进屋查看于某情况时,发现于某已处于窗户之外,孙某等人已经在最短的时间组织营救,铺设棉被,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证实孙某等人已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于某跳楼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孙某等人共同饮酒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李某、王某、廖某、吴某对于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2021年9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于某亲属的诉讼请求,于某亲属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昌吉州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朋友聚餐、聚会是民事主体间加深感情的正常社会交往行为,同饮者酒后突然跳楼,是不可预见的突发行为,共同饮酒人面对该情况已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若被认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对共同饮酒人赋以更重的义务,不利于鼓励民事主体开展良好的社会交往,限制人之行为自由。故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