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陈赣洪诉珠海横琴新区稀贵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3-13 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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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赣洪诉珠海横琴新区稀贵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仲裁条款对非合同直接签订主体产生约束力的认定

编写人: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宁志红 熊晓彪

内容摘要

关于仲裁条款对合同的非直接签订主体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具体规定,亦未有明确的指导原则或指导性案例可供参照。本案提供了具体的审查方式与认定标准,对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对非直接签订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当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合同的非直接签订主体实际知晓和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同时合同的签订方当事人对该非签字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尤其是仲裁的事项相关联,并且仲裁裁决的结果将对该非签字主体源自或关联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之时,仲裁条款对非直接签订主体也应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

主管异议 仲裁条款 非直接签订方

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点

通常,仲裁条款只对合同的直接签订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从而排除法院管辖。但如能满足特定条件:非合同直接签订主体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协商订立,合同的履行涉及其权利与义务,事后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该仲裁条款予以认可,可据此认定该仲裁条款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0491民初858号之一(2018年12月4日)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325号(2019年3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陈赣洪在被告横琴新区稀贵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贵公司)的交易平台开户进行“横琴银”等合约交易,在此期间内其投入资金净额(入金减出金)640639.04元,遭受较大损失。原告陈赣洪认为被告稀贵公司可能涉嫌非法期货交易。于是,原告以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稀贵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主管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理由为:(1)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2)案涉纠纷已经通过和解方式得到解决,原告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且案涉纠纷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显系违反仲裁条款约定,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陈赣洪辩称:(1)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被告所谓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等电子文件均不具有合同法意义上要约-承诺的法律效力,因此其中仲裁管辖条款未成立或者无效;(2)根据案涉法律关系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避免讼累的角度,本案由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10月18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就该案提出的主管异议进行了听证。

裁判结果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粤0491民初85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被告稀贵公司虽非案涉协议的直接签订主体,但其是该协议的实际相对人,因此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被告稀贵公司同时产生约束力,即本案原告陈赣洪与被告稀贵公司之间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其相互间的争议也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赣洪的起诉。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粤04民终3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如何认定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钰钧鑫公司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告稀贵公司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从而排除法院管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虽然本案被告稀贵公司并非案涉协议的直接签订主体,但是该协议中的第十六条及《承诺保证书》均明确约定原告陈赣洪与其他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交收业务引起的争议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案涉协议直接关乎被告稀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该协议的直接签订主体即案外人钰钧鑫公司系稀贵公司批准授权的注册综合会员单位,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为交易交收业务提供服务;最后,陈赣洪系在稀贵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点击确认案涉协议并向相关交易主体发出《承诺保证书》,稀贵公司也接受了陈赣洪在其平台上从事交易,据此可认为稀贵公司实际知晓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且以默许的接受了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稀贵公司虽非案涉协议的直接签订主体,但其是该协议的实际相对人,因此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稀贵公司同时产生法律约束力,即本案原告陈赣洪与被告稀贵公司实际上已达成书面仲裁条款,其相互间的争议也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仲裁条款对合同的非直接签订主体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合同的直接签订主体就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实务中,有些主体虽非合同的直接签订方,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难点在于,这些条件具体有哪些?如何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具体规定,亦未有明确的指导原则或指导性案例可供参照,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审查认定的疑难与困惑。

本案提供了具体的审查方式与认定标准,对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对非直接签订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当满足仲裁的争议事项涉及非直接签订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且该非直接签订主体实际知晓该仲裁条款的签订,同时该非直接签订主体以积极的行为或者默许的方式表明接受了该仲裁条款之时,则仲裁条款对其亦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及构成要件

仲裁条款的一般效力,通常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条款所具有的对法院、对仲裁机构,以及对当事人的作用或约束力。仲裁条款效力的内容,一般具体体现为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授予仲裁机构管辖权并引导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限定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法及纠纷解决机构的选择权三个层面。[]仲裁条款能够对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该构成要件又进一步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是指仲裁条款应具备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条款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后者则指的是仲裁条款应具备的形式要求。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与相应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都要求仲裁条款需具备“书面”形式和“签署”形式两项要件。仲裁条款对于“书面”形式的明确要求表明,享有仲裁条款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受到仲裁裁决约束的主体,一般只能是“书面”签署了仲裁条款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非签字的主体产生约束力。

二、仲裁条款对未签字主体产生约束力的现实需要及理论基础

在传统的仲裁理论中,仲裁条款从本质上属于契约的一种,是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行解决的一种合意方式。正是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的契约因素之法律属性,因此其效力更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加以确定。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仅能将其效力涵摄于在书面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而排除其他非签字方。尽管只有签字主体才能受仲裁条款效力约束的理念已经被普遍接受。但是这种传统上对仲裁条款书面形式要件的强制要求,使得以“默示合意”的主体或者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主体来间接表示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着将纠纷通过仲裁进行解决的合意排斥在外,这显然已经不能够满足当今民商事交易飞速发展的需要。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和以网络为媒介的交流方式的广泛普及应用已经成为常见的沟通往来方式,那么以此为载体来选定仲裁机构即成为必要。

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现代社会发展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民商事纠纷逐渐呈现出开放性与多边联系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之后,很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转让合同,或让未签字的相关第三人参与到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来,而且往往大多数情况下该未签字主体已经成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继受者,那么,此时未签字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其作为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仲裁条款的书面形式要件要求的案外人,应如何得到合理的规制?未签字主体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在仲裁制度缺乏类似于法院诉讼的第三人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与未签字主体之间的争议能否提交仲裁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非签字主体也存在如下理论基础。一方面,将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特定的非签字主体符合“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该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依据自己判断预期通过合同项下的允诺交换与履行将得到的通常为物质的或者经济的利益,当一方违约时,判断违约行为的不道德、对合同的期待利益的解释,所依据的价值规范即是公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被广泛的运用。该原则的实质是对仲裁条款的签字主体与非签字主体的公平合理利益的进行比较、权衡与剖析。

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非签字主体实际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履行的过程,并且其提出的请求与提交仲裁的争议有着明显的关联性,抑或仲裁裁决的结果将对未签字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或将使其丧失其应得的正当权益,基于公平、合理,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仲裁庭在对双主体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的态度以及此态度的合理性进行认真考量后,裁决允许非合同当事人适用仲裁条款解决争议。尤其在现有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无法代表未签字主体之利益时,这种融通和承认就显得更加必要。

另一方面,将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特定的非签字主体符合“禁反言规则”的内在要求。禁反言规则的核心在于禁止曾经作出某种表示(不论该表示是明示抑或默示、积极抑或消极)的人在相对人已给予信赖并因此而有所损害的情况下,作出否认表示或不一致的表示,而不论该表示是否与事实相符。[]该规则关注的是一方对另一方行为的支持和默许,而不论该默许或支持是以哪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如今,禁反言规则已经逐步发展成为衡量仲裁条款在相关人之间效力问题的主要判断标准之一,这一规则的优越性使在许多涉及到非签字主体对于仲裁条款效力有分歧的问题时,都可以通过该原则得到较好解决。

三、如何认定仲裁条款对非直接签字主体的法律约束力

认定仲裁条款对非直接签字主体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应从以下四个因素加以考虑:(1)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非签字主体是否实际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并成为合同项下仲裁条款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3)合同的签字主体对非签字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尤其是仲裁的事项相关联;(4)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否将对非签字主体源自或者关联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以下,将结合本案展开具体的分析。

其一,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如前所述,仲裁条款应具备三项实质要件。此外,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还需具备“书面签署”之形式要件。存在争议的是,非签字主体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那么该仲裁条款是否还符合“书面签署”的形式要件从而依法成立并生效呢?实际上,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时,不应拘泥于其传统的“书面签署”形式,而要具体考察仲裁条款的签字一方是否与非签字主体实际上达成了“合意”,即便这种“合意”是以非书面的电子网络为载体,并且是以“默示”的主体式作出的。在本案中,原告陈赣洪系在被告稀贵公司的交易平台上点击确认案涉协议并向相关交易主体发出了《承诺保证书》,稀贵公司也接受了陈赣洪在其平台上从事交易,据此可认为陈赣洪和稀贵公司均实际知晓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且双方以默示的方式接受了该仲裁条款。因此,应认定陈赣洪与稀贵公司达成了《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及其仲裁条款的合意。

其二,非签字主体是否实际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并成为合同项下仲裁条款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判断非签字主体是否实际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应从其是否拟定、知晓合同的内容或者授意他人行合同订立之事,是否就合同的内容与签订者达成“合意”等主体面进行把握;判断非签字主体是否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从其是否通过其行为或者允许签字主体行为等主体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内容。在本案中,被告稀贵公司虽然未直接参与《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的签订,但该协议书是由其交易平台提供的,且与陈赣洪签订该协议的钰钧鑫公司系稀贵公司批准授权的注册综合会员单位,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为交易交收业务提供服务。此外,陈赣洪确认了在稀贵公司交易平台开户的事实后,稀贵公司随即分配给其交易账号和初始密码,接受了陈赣洪在其平台上从事相关交易并提供了相关服务。据此可认为,稀贵公实际上知晓并参与了该协议的实际履行,由此成为该协议中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其三,合同的签字主体对非签字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尤其是仲裁的事项相关联。关于签字主体对非签字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应从签字主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涉及非签字主体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或者与其存在密切联系等主体面进行审查判断。本案原告陈赣洪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其在被告稀贵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全部交易无效,判令被告稀贵公司返还或赔偿原告全部投入资金及利息。其上述诉讼请求皆与《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中规定的内容相关联,且这些内容都涉及被告稀贵公司的实体权利。此外,该协议对交易主体式、履约保证金、费用、结算、风险管理、现货交收、开户及交易以及权利与义务等的规定,皆与原告陈赣洪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关,同时也都实际涉及非签字主体稀贵公司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另,该协议中的第十六条及《承诺保证书》均明确约定原告陈赣洪与其他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交收业务引起的争议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陈赣洪在主张其对非签字主体稀贵公司的权利时,应受到其先行为的约束,只能将其与稀贵公司之间的争议提交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

其四,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否将对非签字主体源自或者关联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即根据仲裁条款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将有可能对非签字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这些权利义务源自合同的约定或者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密切关联。从本案原告陈赣洪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倘若其诉讼请求获得仲裁机构的支持,那么仲裁裁决的结果将对非签字主体稀贵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即协议中涉及交易平台提供主体、运营主体和监管主体的稀贵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都会受到实质影响甚至使其丧失应得的正当利益。并且,这些权利义务基本来自《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或者与协议中的内容密切关联。那么,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非签字主体稀贵公司,允许其适用仲裁条款解决与签字主体之间的争议,即为必要、合理且公平的。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审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形式要件不应拘泥于传统的“书面签署”形式,而应重点考察双方主体之间是否就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至于达成的方式与手段,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既可以是传统的书面形式,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等现代交流方式。

(二)认定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的电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非签订主体产生约束力,一方面要明确该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应具体考察非签订主体是否实际知晓及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三)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非签字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实际上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潜在风险,因此应谨慎从严进行把握判断。只有当案件的具体情形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件之时,才能够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之效力及于该非签字主体。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宁志红、

审判员 席 锐、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郭建勇、

审判员 唐育萍、审判员 李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