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后离开现场 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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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4 18:15

吴某驾驶的货车与姜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姜某死亡,肇事后吴某驾车驶离现场。姜某亲属将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铜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证据证明吴某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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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6月,吴某驾驶大货车行驶时,与姜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姜某死亡,电动车轻微损坏。肇事后吴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天被查获。

经现场勘查、现场录像、检验报告和调查访问证实,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但未认定为肇事逃逸,姜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在清风物流公司名下,吴某系清风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某家属将吴某、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0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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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铜山法院审理认为,按照通常理解,保险公司通常在肇事者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免责,而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是以肇事者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

本案中,公安卷宗中笔录显示,被告吴某陈述其事发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明吴某在该事故中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保险公司以肇事者离开现场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89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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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1.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常人能够理解”

当前,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书面、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均为法律认可,而这种“明确说明”程度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示说明方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鉴于商业效率及广大投保大众与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以一般常人标准判断,亦符合司法实际,切实可行。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晰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等法律禁止情形

针对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免责不予赔偿,这符合立法本意和公众利益,因此这类免责条款不需要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吴某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实关于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8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及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一般不得离开现场,但离开现场并不等于交通事故后逃逸。

3.限缩解释符合车主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

从保险原理上讲,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为自己造成的侵害进行赔付。交通领域的商业三者险更是如此,投保人为避免因交通事故侵权可能导致的巨额赔付而购买此种保险。此种保险类型中,只有在投保人故意侵权的时候,才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随意设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扩大免责赔付范围,则是降低了投保人购买此种保险的预期,肇事逃逸免责这一法理在保险领域通常要求肇事者存在故意这一过错要件。因此,从车主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来看,限缩解释免责条款才符合其购买此种保险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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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名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