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巾帼普法课堂】视同工伤的“48小时之内”法律规定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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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2 21:56

案情回顾

*图源网络

许某涛之父许某伟与某供电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7月1日下午16时左右,许某伟在上班期间突发身体不适,被送至汕头某医院就医,同日17时50分该医院书面告知家属病危。许某伟遂于同日19时45分被转至汕头另一医院,并于2022年7月2日、5日进行手术。术后许某伟未见好转,医院告知家属许某伟抢救效果差、预后差,家属遂于2022年7月5日要求办理自动出院手续。许某伟出院后,于同日在家中死亡。

2022年7月27日,案涉供电局向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许某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许某涛申请行政复议后,政府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许某涛不服上述决定,遂于2023年1月16日向湘桥法院起诉。湘桥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人社局不服,遂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潮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对“48小时条款”的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规定的范畴而随意扩张解释。最终,法院支持了人社局的上诉请求,驳回许某涛的诉讼请求。

法官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实际上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考虑到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相关,以扩大规定的方式给予职工扩大的保护,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突破,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职工的死亡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问题,由专业医疗机构对死亡进行认定和宣告。同时,基于利益衡平原则,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就扩大对“48小时条款”的理解,势必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原标题:《【巾帼普法课堂】视同工伤的“48小时之内”法律规定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