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贿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正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行贿犯罪体系在刑法上按照主体不同可分为自然人实施的犯行贿犯罪和单位实施的行贿犯罪,前者包括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后者包括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按照对象不同可分为对单位实施的行贿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贿犯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行贿犯罪。笔者通过对行贿犯罪的体系、构成要件、处罚等方面与国外刑法进行了比较,建议重构行贿犯罪的体系,将行贿犯罪根据犯罪对象不同分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删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扩展贿赂的内容;完善行贿犯罪的法定刑和反贪污贿赂机构。
关键词:行贿犯罪;行贿体系;贿赂范围;完善
行贿犯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犯罪是一种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尽管有人认为,一定程度的腐败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能够提高办事效率,是一个“次优选择”,国外社会学家也认为,一个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由于扩大政府管理权而带来的腐败有助于刺激经济的发展,腐败可以是较为轻松地实现现代化的润滑剂。[1]但我们应看到行贿行为破坏了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是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使小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行贿与受贿犯罪似一对孪生兄弟,因为行贿产生受贿,因为受贿刺激行贿,即没有行贿的事实便不会有受贿行为。[2]为了有效的遏制社会犯罪,必须从源头上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我国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在加大,也取得了一定成果。97年刑法的修订,在总结我们多年来同行贿犯罪作斗争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犯罪的特征和新的表现形式,对行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在逐渐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在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立案侦查行贿犯罪的人数和所占比例都在逐年上升。但从当前腐败现象特别是贿赂犯罪的现状来看,行贿违法犯罪行为还远远没有遏制住,行贿犯罪不得不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一 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的规定
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总共规定了四个罪名,即修订后的刑法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第391条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第164条规定了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其中行贿罪1979年刑法有规定,单位行贿罪首创于1988年《补充规定》,对单位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修改为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
(一)行贿体系在刑法中的有关规定
首先,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实施的行贿犯罪和单位实施的行贿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行贿犯罪为行贿罪;只能由单位构成的行贿犯罪为单位行贿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又可以由单位构成的行贿犯罪有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其次,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即针对的是单位还是个人,可以看出,犯罪对象为单位的有对单位行贿罪;犯罪对象为个人的有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虽然这一类犯罪存在许多区别,但它们在犯罪构成条件上有相同之处:如主观上均是故意且都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客观上均有给予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以财物的行贿行为;行贿的内容均是财物等。下面,笔者将对这四个罪名详细阐述:
1、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亦可构成本罪。在是否包括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3]一种观点认为行贿罪的主体是我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即包括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行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但同时认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成为行贿罪的主体必须具备更严格的条件。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而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罪的最低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行贿罪的主体,包括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只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向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不适用我国刑法。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至于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为个人还为本单位,或者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 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
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贿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两类行贿行为,一类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包括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和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被动地给予财物的情形。二类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我国对行贿罪相当重视,行贿罪这一罪名由来已久,它的犯罪构成也发展得相当的完善了。
2、单位行贿罪
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行贿罪,但近年内,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单位参与犯罪活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单位行贿犯罪日趋严重,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必须予以严惩,于是1997年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国刑法并未对单位行贿罪中单位的性质做出限定,因此,既可以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也可以是非国有性质的单位,既可以是法人性质的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性质的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故意。至于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单位,还是归个人,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否达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5]笔者认为单位行贿必须是为了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如果单位的某些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单位名义行贿的,则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而应依照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行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对象则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行贿的,不构成本罪。如符合刑法第164条的规定,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处理;如不符合,则不能定罪处罚。少数论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单位。[6]笔者认为,刑法没有将非国有单位列为本罪对象,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它在客观方面有两种情况,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并非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综合考虑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行贿数额的大小以及因行贿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等,特别是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只能以违法违纪处理。
3、对单位行贿罪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第391条增设了对单位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和自然人构成,即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意的内容主要有:第一,明知行贿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二,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收买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通过贿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还必须是在具备认识到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自己的行为是在不法行为的基础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对象则限于上述国有单位,行贿其他单位的,如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国有股份的公司等,则不构成本罪。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二是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国有单位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4、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
本罪未放在贪污贿赂罪这一章中,但它仍然属于行贿犯罪的范畴。刑法第164条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97年刑法规定了本罪的行贿对象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不仅存在着公司、企业,还有许多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如果行为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人员行贿,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就不构成犯罪了?正是这一法律漏洞被许多行贿人所利用,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却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于是2006年6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明确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特定目的,如果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就不构成本罪。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所谓“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主动给予,也包括经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明示或暗示而被动给予财物。[7]其次,所给予公司、企业人员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这是构成本罪不可缺少的标准。还应指出,本罪的行贿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的是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
(二)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行贿犯罪中的四个罪名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许多相同之处,新修订的刑法都对其作了详细规定,笔者试从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和行贿范围的规定来阐述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1、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主观要件
从各种行贿犯罪的构成条件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即每种行贿犯罪都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因此,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行贿犯罪罪与非罪的标志。
什么是“不正当利益”?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不正当利益就是非法利益;二是认为不正当利益是非法利益或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三是认为不正当利益是非法利益和采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手段获得的利益,包括不确定的合法利益;四是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的要求加以限制。但《通知》第二条专门对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了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依此“不正当利益”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本身就是法律和国家政策所明文禁止的。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且只能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中央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同时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与高层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基本精神相违背,国家政策不应当与法律相违背。“利益”有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可以是为个人或单位谋取利益,并且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行贿犯罪的成立。实践中,非法利益主要包括:一是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法律禁止的利益,如通过走私、贩毒、非法经营等取得的利益;二是某一主体在不具备获得某种利益的条件时,而获得的利益,如不具备上市资格的公司而获得上市的融资的资格;三是某一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法得到减免,如纳税人获得非法减免税款的。第二类是“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非法过程利益”。[8]就是说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在性质上讲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但其取得利益的方式是通过行贿对象为其提供了非法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取得的,《通知》将之视为一种“不正当利益”。
2、行贿范围的规定
我国刑事立法中,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今,都直将贿赂视为财物。“财物”作为行贿的方法或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的一个客观标准。97年刑法典第389条,明确规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必须是财物,在第2款经济行贿罪中所列举的虽是“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但仍属于财产性利益。从刑法对四种行贿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行贿的内容均被直接规定为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不管如何表述均是财物。财物,包括现金、实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贿赂的范围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财物说,即把贿赂的范围仅限于财物,而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是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的范围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户权等等,都可以成为贿赂。三是非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视为贿赂”。[9]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迁、性贿赂等等。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需求和爱好是多元的。既然如此,金钱和物品以外的其他能够满足受贿人需求的利益均可以用来行贿。我国目前处于对外开放、对外搞活经济新形式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是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和新的特点。如果我们固守陈规,仍然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须会放纵那些更加猖獗的贿赂犯罪分子,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那些利用财物以外的不正当利益进行贿赂犯罪的,必须严厉打击,绝不能使之逍遥法外。[10]
二 国外刑法对行贿犯罪的规定
(一)国外刑法对行贿体系的规定
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行贿犯罪,但具体内容不尽一致。除丹麦、瑞士、罗马尼亚、朝鲜、韩国等刑法典未对行贿犯罪进行体系划分,其他国家都在刑法典对其进行了划分,但划分的标准、种类又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刑法典把行贿罪分为两种,但名称不同。法国分为向公务员、议员行贿罪和司法人员行贿罪;日本分为行贿罪和斡旋行贿罪;德国分为行贿罪和违法职责的行贿罪;意大利分为行贿罪和行求行贿罪;前苏联分为行贿罪和加重行贿罪。分三种的为:保加利亚刑法典分为行贿罪、向司法人员行贿罪、向辩护人或代理人行贿罪。有些国家将行贿罪分为四种:美国联邦法典中分为向公务员行贿罪、向证人行贿罪、向公务人员枉法行贿罪、向证人枉法行贿罪;新加坡的分为行贿罪、向代理人行贿罪、向议员行贿罪、向公共团体人员行贿罪等。
在具体概念方面,在国际规范性文件或公约中,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或主动贿赂,根据《联合国打击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八条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贿赂罪是指故意地直接或间接向国内外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或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或私营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违背职责作为或不作为(行贿罪)。《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行贿为:“为本人、他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地政府官员或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提议给予或给予任何财物或其他利益如礼物、便利、承诺或好处等,以换取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11]美国1977年颁布的《对外行贿行为法》,该法禁止对外行贿行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付款给外国政府官员、外国政党首脑或政党首脑候选人,或者做出给付某种利益的承诺,只要给付的目的是“行贿”,那么这种给付或承诺就属于对外行贿行为。新加坡1970年6月17日颁布的《防止贿赂法》中规定的行贿公共机构人员罪;指为公共机构人员提供报酬,以诱使或回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或不为一定事物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一万新元以下罚金或七年以下监禁,可以二者并处。
(二)国外刑法对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有关规定
1、对行贿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
从文字表述上看,外国刑法中几乎都未将“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是在将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要件的几国刑法中也没有该种规定。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以赠品、礼品、承诺或者应答等方式腐化或者试图腐化当局或者公务员者,除不给予停职处分外,与受贿公务员者的处罚相同。”[12]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未将此列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认,在大多数外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违背或不违背职务”的贿赂罪的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就其逻辑含义而言,已蕴含了谋取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既然如此,还是不以是否谋取各种利益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成要件,这可以说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13]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刑法中的行贿罪,都未规定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2、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贿赂的含义及范围大小不相同。俄罗斯刑法典在法律条款中以行贿罪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贿赂是一个集合术语,其表现形式为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利益。其中,“其他财产性质的利益”一方面作为行贿犯罪的行为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可以表现为无偿地向受贿人提供各种物质性质的服务。按照美国联邦贿赂法条本身的规定,“任何有价之物”都可成为贿赂的内容,都属于贿赂的范围。刑法理论认为,报酬指金钱、财产、服务或有价值的任何其他东西。加拿大刑法典把贿赂规定为金钱、对价财物、职位、住所或雇佣。日本刑法典认为贿赂之所得,不一定限定为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无形,以及能满足人的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为范围。例如女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不正当的性行为、公私职务的其他有利地位等,也都视为贿赂。[14]香港法律在1995年通过的《防止贿赂条例》第二条明确将行贿罪所涉及的内容规定为“利益”。所谓“利益”就是贿赂,利益的含义相当广泛,它并不仅限于金钱、财物、商品等有形的物质利益,而泛指除一般款待之外的所有可以想象的好处和利益。[15]比较各国及各地关于贿赂的法律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如法国、日本等国刑法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将贿赂限定为有形的,可以估价的利益,易于司法实践的认定和掌握。但范围太窄,不利于对其他贿赂犯罪的惩治。[16]2、利益。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为利益,其中的利益既包括金钱,也包括财物和其他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利益,也可以是无形的利益;既可以是用货币来计量的利益,也可以是不能计量的利益。[17]3、只规定贿赂,不规定贿赂的内容。如朝鲜、蒙古、阿尔巴尼亚、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刑法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没有明确贿赂的表现形式,不利于司法操作。我国刑事立法中,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今,都一直将贿赂视为财物。反观国外刑事立法对贿赂的有关规定,除少数国家将贿赂限定为财物外,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将贿赂作扩大化解释,不仅仅只局限于财物。
三 我国刑法与外国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比较
(一)惩治犯罪的法律比较
为了使反贿赂有法可依,使反贿赂的立法不断完备,许多国家都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为主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内容广泛的反贿赂立法,逐步形成了反贿赂法律体系。[18]
第一,不少国家不仅在刑法中设有惩治贿赂犯罪的相关法律,而且设立了专门的法律
美国除在《宪法》中有直接涉及贿赂问题的规定外,《美国法典.刑事法卷》还规定了与政府官员贪污贿赂行为有关的各种罪名和处罚标准,包括贿赂公务员罪、贿赂证人罪等,而且还有《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预算和会计法》、《文官制度法》、《政府道德法》、《监察长法》、《对外行贿行为法》等专门法律。英国设有《腐败与不法行为法》(1883年)、《公共机构贿赂法》(1889年)、《防止贿赂法》(1906年)。在日本,一是在刑法典中设有关于反贿赂的专门章节;二是制定专门惩治贿赂犯罪的法律;三是在其它部门法中设有关于惩治贿赂犯罪的条款,如《土地改良法》、《律师法》等非刑事法律均设置有关于反贿赂犯罪的条款,对本领域内的贿赂犯罪的构成及惩治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大部分国家都在行政法、公务员法中对贿赂问题有所规定
美国国会在1883年通过了《文官制度法》,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在遏制政府官员贪污腐败的问题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法国在二战以后建立了现代公务员制度。《法国公务员总法》、《法国刑法典》中公务员渎职犯罪的相应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和公务员工会组织共同订立的《道义总法规》,都对规范公务员行为,禁止公务员以职业身份和通过中间人或其配偶等从事一切有利可图的犯罪活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三,有些国家在刑法中对贿赂犯罪的具体规定十分细密
日本刑法根据待业方式、危害轻重将贿赂犯罪分成具体的八种,并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这种细密、详尽、具体的立法形式,在惩治贿赂犯罪方面无疑更具力度、深度和广度。[19]美国在《美国法典.刑事法卷》中第201条至209条规定了与政府官员贪污贿赂行为有关的各种罪名和处罚。
我国对贿赂犯罪的处罚主要集中在现行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一共规定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以及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分析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大体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规定了犯罪数额。二是法律量刑高低之间幅度较大。三是罪与罪之间处罚不均衡。四是罪名叙述过于笼统。五是罪名设置偏少。
与一些国家不仅设有相关法律和专门法律,而且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十分细密具体的立法现状相比,我国至今尚无一部惩治贿赂犯罪的专门法律,反腐败立法仍然比较粗糙,缺少一部综合性的反腐败法典。
(二)反贿赂机构设置比较
西方反贿赂机构比较健全,其职权具体明确。以英国为例,该国的反贿赂机构有反重大欺诈局、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检察机关,其机构遍设于行政、司法、议会系统,可监控到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的各个方面,并在法律地位、具体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等方面均有法可循,做到具体明确。新加坡的贿赂调查局、商业事业局、审计部、内阁廉政署等,都是其重要的反贿赂机构。其中,内阁廉政署作为负责新加坡综合管理和监督政府官员个人财产申报的监督机关,在反贿赂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各级检察机构在贪污贿赂案件的调查和起诉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被认为是美国最主要的反贿赂机构,另外还有联邦调查局、政府道德署、监察机构等在反贿赂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反贪机构除香港地区比较健全外(设有香港廉政公署、香港核数署、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内地反贿赂机构的设置还不够科学,目前只在检察机关设立有反贪局,纪检监察机关虽然也有反贪污贿赂的职能,但不是专司此责。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反贿赂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法规制度建设还亟待进一步加强。
(三)中外行贿犯罪法定刑比较
从我们收集到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来看,他们对贿赂罪法定刑普遍采用的办法有以下几种:1、判处徒刑。在刑期上,除泰国、韩国等很少几个国家和地区外,一般对贿赂罪没有判处死刑的,甚至很少有判处无期徒刑的,通常是判处十年以下的徒刑。如印度对贿赂罪一般判处半年至五年徒刑,对贪污犯判处一至七年徒刑。香港对贿赂的刑罚处三至十年的徒刑。新加坡的最高刑为七年,日本最高刑为五年。2、追缴赃款赃物,并处罚金。在对贿赂犯罪分子判处徒刑的同时,一般还责令其交出全部赃款赃物。不能全部或部分没收的,则追缴其价值,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此外,不少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在处刑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同时,并处罚金。如香港的最高罚款为一百万元;法国则处以相当允诺或收受财物价额两倍之罚金;西班牙法律规定,处以收受礼品价值三倍之罚金。3、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除了判以徒刑和经济处罚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贪污贿赂犯罪人,还同时剥夺其数年以至终身担任公职的权利。如瑞士、墨西哥都规定对行政过失、违反职责的公务员要暂时免除其担任公职或工作的权利。德国对有行政过失的公务员则要撤职。韩国对受贿人要并科十年以下停止资格。而法国、香港、台湾等则要剥夺犯罪人终身担任公职的权利。[20]
我国以行贿犯罪的法定刑也采用了剥夺自由刑,并处没收财产和采用罚金刑。如刑法第390条规定,以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391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条文对公民个人和单位犯行贿罪的处罚,只规定了以单位判处罚金,而没有规定对公民个人行贿犯罪判处罚金,并且缺乏以资格刑的规定,这与我国当前的实际国情是远远不相适应的,也是地打击贪利性的行贿犯罪很不利的。
四 完善我国刑法行贿犯罪的设想
通过上述对我国的行贿犯罪与外国的行贿犯罪的阐述及比较,说明我国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反贿赂工作,在各方面都进行了较多的探索与实践。但与西方国家相比,在法制建设方面仍呈现不完善、不配套、法典滞后的特征。为此,笔者从以下方面重构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犯罪。
(一)对行贿犯罪体系的重新规定
通过上述对行贿犯罪的体系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行贿犯罪体系是不合理的。它既按照行贿主体的不同来划分,又按照行贿对象的不同来划分,这就造成了行贿犯罪具体罪名的混淆不清。比如,单位行贿罪只能是单位对个人的行贿,却不能对单位行贿,而且主体只能是单位;行贿罪是自然人对自然人的行贿,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上却因主体的不同分为两个罪名而对其它对象行贿却都只规定为一个罪名。设想如果扩大行贿罪主体的范围,即行贿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那么就可以把单位行贿罪合并到行贿罪中,从而避免了行贿体系划分中的不合理。
(二)删除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对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纵观形形色色的行贿案件,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如我们不在法律上规定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犯罪的话,等于承认这种行贿为合法。所以必须删除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其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决定行贿行为性质。虽然受贿罪与行贿罪的侵害客体者可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1]在行贿罪中,行贿人是通过向受贿人行贿,以此来促使或引诱受贿人利用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因而行贿行为对客体的侵害表现为一种间接方式,其直接社会危害性则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和腐败社会风气。由此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也不能排除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行贿人以行贿方式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总之,不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谋取正当利益,行贿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是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行贿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所以,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决定行贿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第二,行贿行为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关系,两者实际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行为人用行贿方式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与受贿罪中行为人以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而达到收受或索取贿赂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相互对应的。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才违法或构成犯罪,而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则是不违法或不构成犯罪的,这势必在社会中助长以行贿方式来谋取各种利益的不良风气。[22]第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贯彻执行。从社会上所发生的各种类型的行贿案件来看,为谋取正当利益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都是相对而言的,很难用一个明确或固定的标准将两者截然分开,这既给执法人员的具体适用造成困难和障碍,也将使一批行贿者以“谋取正当利益”为借口而逃脱其应得的刑事制裁。可见,在行贿罪中删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迫切要求。
(三)扩展贿赂内容
扩展我国刑法的贿赂内容,既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从实际出发,突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设想是:第一,从维护刑事法律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在刑法典中对贿赂内容做出较原则和较宽的范围规定,明确将贿赂的内容扩展到一切利益,即只要能满足人们利益和精神利益的需要都要纳入贿赂的范围。它应当包括物质性利益,如提供住房、免除债务等和非物质性利益,如解决晋级提干、提供性服务、免费出国、旅游等等。第二,制定并尽快出台我国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该法1991年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采取“释义式”的立法方式,先将一些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危害较严惩的非物质利益列为贿赂的内容。[23]第三,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对不断出现的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加以补充规范和惩治,使刑事立法和司法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形势发展的变化和需要。
法律是从现实中来为现实斗争服务的。因此,对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贿赂内容进行革命是十分必要的。
(四)对行贿犯罪的法定刑的完善
我国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所有行贿犯罪行为都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内容的刑罚规定,与我国当前的实际国情是远远不相适应的,也是对打击贪利性的行贿罪很不利的。所以,笔者建议在重立行贿法条时,首先,建议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即不仅对单位适用罚金刑,自然人也同样适用。这是因为客观上行贿需要一定的经济资本,处以罚金可以消除或限制行为人继续犯罪的条件,一定程度的剥夺了他再次行贿的能力;主观上,剥夺行为人一定数量的金钱,可以使其产生得不偿失,不值得为之冒险的思想,使其不致再犯。内外因综合利用,便会达到特殊预防的理想效果。同时通过适应罚金刑,那些打算或正在行贿的人也会起到一定的震慑和教育作用。其次,增设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和从事某种从事特定行业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行贿人本身就担任着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他们利用其特殊身份和职务行贿更易得逞,对其自身的廉洁性和受贿人的廉洁性造成双重损害,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不良影响也较普通人影响大,严重破坏党和国家的形象和威信。如果对行贿犯罪设立资格刑,一方面剥夺其资格可以防止再犯,另一方面可预防其他人珍惜自己的资格犯行贿罪。鉴于此,笔者建议在规定对行贿犯罪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可以并处和单处禁止在一定时期从事某种活动或担任某种职务。
(五)反贪污贿赂机构的完善
在我国,反贪污贿赂的机构主要有各级党的纪检、监察部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呈现三位一体的结构。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虽有法定的权利进行侦查,但受制于许多因素:一是常常作为纪检部门的协办力量,给予配合;二是在处理与相对人贿赂案件有间接关系或无关系的非职务行为罪行时,无明确的法定依据,造成案件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推委,无形中影响了诉讼期限,成为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鉴于此,应借鉴香港廉正公署职权广泛性、高效性的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中反贪污贿赂机构独立的职权。同时,对照世界各国反贪污贿赂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从中借鉴一些有益的成功做法,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办案机制,确保检察机关享有完整的侦查权,赋予适当的指挥侦查权,提高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注释:
[1]刘卫东.《行贿者,看招!》,《新华文摘》2001.(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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