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制度的司法适用丨《民法典》微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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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2-19 15:27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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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认真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

的实施方案》,做好《民法典》专项培训工作,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近期,上海高院研究室、干培处、法宣处组织上海法院《民法典》研究小组成员,精心制作了“《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系列微课程。现上海高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推出《民法典》微课程专栏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本期主讲

赵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成员、上海市法学会互联网司法研究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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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赵超。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

无权处分制度的司法适用》。

围绕这一主题,我们从四个方面展开:一是问题的提出,二是立法沿革,三是法律变迁的原因,四是法律后果的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来看什么是无权处分。

以买卖为例,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然而,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这就是无权处分的典型模式。

这个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十分巨大,所以如何正确理解《民法典》无权处分制度并对其后果作出规范救济,非常重要。

二、立法沿革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这个问题的立法沿革。

先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合同法》采取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立场。这个规定我们用了很多年,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观念也深入人心。

直到2007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接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后,《民法典》编撰中,物权编第215条继续沿用了《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未再采取《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立场。

相应的,《民法典》合同编第597条也摈弃《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尤其是在编纂过程中,把草案一审稿第387条“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删去,吸收了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变迁的原因

那么,法律变迁的原因是什么?

(一)法理层面

首先,法理层面的原因与区分原则有关。区分原则指的是民法理论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负担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向一个或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是原因行为;处分行为指的是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出让、设置负担,或予以抛弃的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是结果行为。仍以买卖为例,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

而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法典》第143条明确规定的有效条件是: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对此,我们应该结合《民法典》第144条及以下条款来具体判断。如果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的效力无效或者待追认;如果有欺诈、胁迫、虚假意思表示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纵观《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并没有行为人“享有处分权”这一条件。因此,处分权有否并非负担行为或者说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处分行为或者说合同能否履行的必要要件。

(二)实践层面

除了法理层面的原因,法律变迁还有实践层面的考虑。

无权处分合同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尤其是在买卖关系中更为普遍。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无库存交易日益成为交易的重要甚至主流方向。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之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之物。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可以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自己之物,也可以是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他人之物。

例如,甲与乙订立合同,约定购买一年后方可生产出的机器;而后,甲又与丙订立合同,约定将该机器出卖于丙。前一种情形意味着买卖合同缔约时,标的物尚不存在,因此无所谓出卖人已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问题。后一种情形可能是标的物尚不存在,也可能是已经生产出来了但所有权或处分权尚未从乙转移到甲,对甲而言,尚属他人之物。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形,以出卖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都违背缔约双方缔约当时的真实意思,且导致遵守合同一方不能依据有效合同主张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利于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由此,回顾前面的法律变革,《民法典》吸收《物权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把区分原则从总的法律体系层面上进行了厘清:

第一,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纠正原来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反过来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未完成买卖标的物过户,反过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等一系列以合同未依约履行来否定合同效力的现象;

第二,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是不能把履行阶段考虑的要件提前到缔约阶段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

四、法律后果的处理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无权处分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

有人质疑,认定无权处分合同尤其是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是否会有道德风险的问题,其实还是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概念。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在履行阶段有几种发展可能。

(一)无权处分方取得处分权,合同继续履行

第(一)种情形,原来无权处分合同的一方,在合同签订后到合同履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理应继续履行。同样以买卖合同为例,则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合同相对方因另一方的履约行为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或支配权。至此,合同完成。

(二)无权处分方未取得处分权,合同未履行

第(二)种情形,原来无权处分合同的一方,在合同订立后到合同履行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也未履行。《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除外情况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以及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等情形。如前所述,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欠缺,虽然不是合同效力或者说负担行为有效的必要要件,但它是处分行为的必要生效要件。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虽然不影响其之前订立合同的效力,但因为处分权的欠缺,在完成物权变动时,却可以使合同义务成为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而不应该得到法院强制履行的司法支持。

那么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如何保障?合同相对方可以基于有效合同主张解除,并追究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违约责任。这也是《民法典》摈弃《合同法》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立场的进步之所在,是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在原来《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立法模式下,权利人不追认,合同自始无效,合同相对方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远不及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三)无权处分方未取得处分权,合同已履行

第(三)种情形,无权处分合同的一方在合同订立后到合同履行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合同已经履行。为什么会有这种情况,因为实践中还是有一些公示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依据《民法典》第229条,因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变动,但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公示尚未变更时。一方将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依照合同已经完成交付或者变更登记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各方的权利如何救济,又存在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物权。这有点等同于前面说的第一种发展情形。

第二,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有权追回物权,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救济。

第三,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物权成立的,受让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其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合同、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救济。

第四,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证明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权利的,可以主张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恢复物权,并要求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共同赔偿损失。

上述多种发展可能中,第一种发展情形最理想,各方相安无事。后面几种情形都可能诉至法院,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及诉辩意见,合理地释明和引导,正确、妥善解决纠纷。

以上就是我和大家交流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收听,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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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无权处分制度的司法适用丨《民法典》微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