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星言与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5-02-21 03:0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853号

原告:林星言,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杰,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林星言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一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867658839。

法定代表人:董乔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先,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星言与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星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杰,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星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装修预付款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的全部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原被告草签了一份家庭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李沧区金水路保利中央公园北区1号楼1单元2801户的装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预付款37500元,但被告既没有出具设计方案,也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后被告又提出装修材料涨价,双方就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草签的装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退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草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要求退款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事由;2、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已经进行了量房设计工作,设计费不应退还;3、被告收取的费用为定金,不应退还;4、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两份;2、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诺华水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I5系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业之峰六零承诺书、峰格汇家居主材代购协议书、工程保修条款》《I5环保套装细则说明》各一份;3、原告提交的《诺华环保套装2018年跨年预售专场签单协议书》《定金协议书》《环保套装辅材明细表》各一份;4、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两张;5、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麦岛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一份;6、本院自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麦岛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的《青岛12345办理通知单》四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诺华装饰报价单》一份,以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出具的装修报价。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在报价单设计师签字处签名的“张钰佳”系被告公司的设计师,但被告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对该报价单上“张钰佳”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交《业之峰报价单》一份,以证明签订合同时给原告出具的装修报价为111528.3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报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报价单上的客户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从未见过该份报价单。

原告提交的《诺华装饰报价单》上所列的报价与其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价款一致,且该报价单上有被告公司设计师张钰佳的签名,被告虽对该报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该报价单上“张钰佳”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诺华装饰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业之峰报价单》上所列的报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原告的签名肉眼可见与原告本人的笔迹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业之峰报价单》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6.2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数额,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89221.6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付滞纳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合同6.2条进行约定,原告手中的合同这一条是空白的,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上关于6.2条的内容很明显是被告后来擅自添加的。

因被告确认其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6.2条的手写内容系其单方面添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诺华水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I5系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业之峰六零承诺书、峰格汇家居主材代购协议书、工程保修条款》《I5环保套装细则说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保利中央公园北区1号楼1单元2801号,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甲供,合同价款为111527元,设计费为4000元。

签订施工合同前,原被告已签订《诺华环保套装2018年跨年预售专场签单协议书》及《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1000元量房工程勘察绘图费,可折抵设计费1000元。《定金协议书》“说明”中载明,客户须于2018年1月28日交纳量房工程勘察费及设计费全款,且于2018年3月25日前签订家装《施工合同》并交齐首期款。

2017年5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2018年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设计费3000元及首期款(30%)33500元。

2018年3月12日被告设计师张钰佳向原告发送设计图一份,原告提出若干修改意见要求被告修改,2018年3月14日张钰佳再次发送设计图一份,原告仅表示收到但并未对设计图予以确认。

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6月7日向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保科进行投诉,称被告恶意加价,希望有关部门协调退款,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麦岛市场监督管理所协调不成,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

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任何装修。现涉案房屋原告已另行委托他人装修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诺华水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I5系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业之峰六零承诺书、峰格汇家居主材代购协议书、工程保修条款》《I5环保套装细则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虽然合同并未约定开工期限,但被告一直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任何装修,现原告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装修,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故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装修款33500元。原告已付的定金1000元虽名为定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书》,此款项为量房工程勘察绘图费,因被告已出具了初步的设计图,原告也认可收到,故此费用不应予以返还。关于设计费3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做出经原告确认的设计图,故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含设计费)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星言与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附加协议;

二、被告青岛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星言装修款(含设计费)365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星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