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及有关条文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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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2-26 05:12

《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及有关条文的解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几天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我个人认为对于从事基层工作的法律工作者来说的一件大事,我也是从基层法律工作做起,我87年10月份从部队复员回来后,第二年的三月份就到我们当地的镇司法办、法律服务所工作,我和一位老同志一起一年要调解不少的纠纷,实在解决不了的,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于调解纠纷不收费,所以,大多数的当事人还是很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

调整社会矛盾的法律有很多,比如刑法、民法、合同法、诉讼法等等,如今为什么一下子把本来属于部颁规定上升为法律呢?这里面有沉重的社会因素的。

人民调解确实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外国是没有的,外国的民事纠纷都由法院判决,而且一般不调解,但人家外国人一般都尊重法院的判决,输了就认输,老老实实的该交钱就交钱,但我们中国就不行,输了也不认,反正人肉不能吃的,要关就抓关几天,十五天后还得把我放回来,如此看来,法院的强制力不能起到应有的威摄力,所以,人民调解制度现在又成了我国解决纠纷的亮点。

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之花”。但是,这种良好的制度长期以来即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为什么《人民调解法》直到现在才开始受到立法机关、国家、政府重视,根本的原因是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大量的案件执行不了,大量的案件判决后引起上诉、申诉、以至上访到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全国人大、直至党中央等;现在光依靠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远远不能解决问题的;为什么一个小小的案件都要上诉、申诉直到最高法院呢?因为法院的判决许多确实不公平,枉法裁判现象很严重,前年国家信访局局长在媒体上说了,来北京申诉、上访的案件80%以上都是有理由的,80%的案件在下面就可以办好的,80%的案件都没办好,还有一个80%我忘了。所以,国家现在想起了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

这里面的原因很复杂,有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复杂多变,有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提高,有屡禁不止的司法腐败,前些年,我们的司法机关一再要求司法独立,可是,按现在目前的现状,能让你独立吗?人家西方国家,就拿英国来说吧,几百年内基本没有法官犯罪的,如果说英国跟我们的法制观念、政治、经济制度不同,没有可比性,那就参照一下新加坡吧,新加坡80%以上为华人,中国人是新加坡的祖先,我们这个国家在动荡的时候出现了三次大迁徒,就是所谓的闯关东、走西口和下南洋,下南洋,就是到东南亚一带,所以,在东南亚国家如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新加坡,马来西亚都有很多华裔。新加坡从1965年8月9日建国到现在一个法官犯罪的没有,为什么同样是中国人,到了另外一个地方,都是那么的遵纪守法,这说明什么,至少说明我们司法队伍的问题是非常严重的,几年前我在媒体上听我们最高法院的一个副院长说过:他说,我们的法官90%是好的,这句话说明两个事实,第一个就是法院开始有了承认错误的勇气,这就是进步,第二,另外10%的有问题的法官足以毁掉中国的司法制度的。事实上,我认为有问题的法官是90%,没问题的只占10%,而且这些10%是那些书记员、法警以及工勤人员。我当了二十年的律师,部队复员后,88年就进入了司法办,跟在座的一样,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可以说跟国家法制建设一起长大的。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这样的话: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10次犯罪,犯罪好比污染了河水,而不公正的判决则好比污染了水源,比如我们的昆仑山,是三江源,如果源头污染了,下游的水自然就不干净。这就是为什么现在回过头来看看,“东方之花”怎么让它凋谢成这样呢?

还有,我们看看我们的公安机关,有多少赵作海、佘祥林案件还没有水落石出,这些案件纯粹是那些丑恶的公安人员制造出来的。美国联帮法院判决了一个案例,就是米兰达条款,美国的案例是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美国的判例与成文法的效力一样,米兰达条款是这样规定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你说的一切会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供词;你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你希望有律师帮助,但你没钱请律师,警方讯问你之前,可以为你找一位律师。而我们的警察呢?破案靠打骂,如果没有现在的高科技,监控录像的话,一百个案件不知能破几个。

刚才讲的,有些过激,但却是肺脯之言。下面就相关条文发表我个人的一些见解,希望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求抛砖引玉。这部法律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一下子上升为法律,以前叫《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只是部颁的,法律效力很低,如今,是名符其实的法律了,我想从事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应当感到高兴,这可以反映出国家对此的重视程度,这点犹其重要。

本法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在这之前,主要是给相关部门做协调、准备工作,关于调解工作的机制,我们福建省漳州的法院与司法局走在了全国之前,在07年的时候共同建立了纠纷化解机制,分流、化解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压力,值得借鉴,建立了多元化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多元联动机制试点工作,主要是直接受理和调解诉前民事纠纷;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纠纷,受人民法院的邀请,参与法院调解,范围主要是涉及人民群众最切身的类型案件,如婚姻关系,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继承收养,一般人身损害,医患纠纷等。

人民调解法的第一条,明确提出人民调解制度的出发点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在维护社会稳定成了国家的头等大事,社会在转型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建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如雨后春笋发展起来,采用高压态势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人民调解法》应运而生。

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地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这条要注意的是,我们调解委员会只能采取说服、疏导等方法,这是为什么呢?是由于司法体制所决定的,由于人民调解委员非政权组织,它的行为及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如果法律再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行政权或者司法权,那么,就会与整个司法体制相抵触,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应有的、恰当的定位,不过这也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同虚设的结症所在,所以,做为人民调解员,是很高尚的。

第三条是人民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这条原则是比较难遵守的,为什么,这跟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关,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必定倚亲傍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和资源,以影响办案人员,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能够站稳脚跟,否则,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软,就不会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目前,中国的这种陋习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判决,我想以后也必定会影响部分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尽管付了许多劳动,但有可能当事人不领情而执意通地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调解员应当具有宽广的胸怀。

第四条是规定调解不收费的制度。这样规定是很有必要的,特别对于那些贫困的当事人,他们可以不用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自己的家门口就可以解决纠纷,对他们而言,何乐而不为呢?这里的不收费是指单位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案件处理费、交通费等等;如果人民调解员收取当事人的财物,要按十五条处理。

第五条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还是可以看出重视法院,轻视司法行政观念。一方面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出现了双重指导的问题,即双方都管或都不管。另外,也说明国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不信任,这个条款似乎在说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人才,业务水平不足,所以,需要法院指导。我认为,只要国家重视,加大人才培训,经予经济补助,人民调解员的作用要比一般的审判员大,因为,调解员为了调解成功,要花费大量的说服、疏导工作,而一般的审判员呢?调解不成,一判拉倒,产生了许多不服而上诉的现象,而且即使判了,也很多执行不了。

第六条是对政府而言的,当地政府如果要轻松地执政,让人民群众好评,就必须依法行政,减少纠纷,想要减少纠纷就要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想要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就必须拨付必要的经费,不能想让马儿跑,又不让马吃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劳就有得,这是合情合理的。

第七条第八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织机构。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种群众性组织,代表的是群众的利益,由广大群众参加的非政权性质的社会团体,大家都是相邻关系,古人有一句话叫做近邻胜过远亲,当家庭发生什么不测时,邻居很快可以前来帮忙,而远亲呢,尽管是亲戚,但远水不救近火,正是由于大家都是邻里关系,产生纠纷了,只要及时做说服工作,是很容易化解的;其次,调解人员来自于基层,服务于基层,村委会和居委会是直接与群众打交道的组织,一般情况下群众之间产生纠纷,往往会先想到村委会和居委会反映并寻求解决,但由于多年来,不重视村委会、居委会的组织建设,或者村委会由于缺乏经费,难于开展工作,基本上名存实亡,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更无生存的空间了;关于人员组成,三至九人是根据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大小而定,单数是为了表决方便,不会产生两种意见势均力敌的情况。在海西这种多民族聚居的地方,人民调解法特别强调对人数较少民族的保护,比如这个村有四个民族,汉族、蒙古族、藏族和土族,四个民族中土族人数最少,那么,在推选委员时,必须有一个以上土族的人。

第九条是关于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不是由村委会推选或兼任,这样规定的本意在于防止集权于少数人,另外,应当推选在社会上德高望重,做事公道,有法律知识,有社会地位的人担任,否则,很难发挥作用,因为,调委会是没有行政和司法权的,加大了调解的难度。

调解员除了调解委员会委员是当然的调解员外,还可以聘请其他人担任,所聘请的人正如我上一条所说的那样,必须是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我认为还应当加上德高望重,有社会地位,这两点很重要,简单举个例子,一个县长和一个农民对比,他们讲的话,谁更有份量。在这里我不是看不起农民,而是通过他们的身份和社会地位更容易促使案件调解成功。

第十五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员的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违反的责任承担。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四种处罚措施,最重的是罢免或解聘,总的来说处罚较轻,主要是由于考虑到调解员非国家公职人员。这个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做为一名人民调解员,看似没有什么权力,也没经济利益可图,但调解员之前的状语“人民”两字,是极其崇高的。这可以从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去分析,《人民调解若干规定》是司法部制定的,级别是很低的,而《人民调解法》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这是质的改变,说明国家很重视,也有很好的发展前景;实话实说,法律已经给你们很高的地位了,大家应该引以为豪。

第十六条是关于调解员的待遇问题。这是关系到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问题,雷锋也是要吃饭的,前段我写了一篇关于人民调解方面的文章,我也向有关部门建议对于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的案件,可以采取多种办法给予补贴,即可以采取调解成功一件补贴多少,或者发现纠纷时主动调解的给予一定的补贴;另外,人民调解员补贴的来源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资金从哪里来,从政府那里要,就象老虎拔牙那么难,目前,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在推广法律援助项目,我也建议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拔付一定的款项,用于奖励那些对人民调解作出贡献的调解员。我现在发现我写的文章发表的概率达到80%以上,我觉得我写的文章实事求是,不做官样文章,也不好大喜空,有一说一,说二说二,久而久之,我发现很多报刊、杂志很喜欢向我约稿。

第十七条规定了调解的程序,这一条最大的特点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这是一个亮点,为什么呢?大家知道,人民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制度,也就是说法院是等原告找上门来,法院不能主动去寻找案件,而我们的人民调解呢,却可以在发现纠纷的时候主动介入,还享有地理优势,因为调解员跟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是同村的,及时又方便,而法院调解呢,要等到双方当事人闹得不可开交,双方都花了一定的财力、人力时再调解,那时双方当事人积怨已经很深,调解难度加大。第十七条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调解的前提是自愿,如果双方或一方不是自愿的,那么,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我想在法制越来越健全,人们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越来越高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会意识到这一点的。

第十八条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以及衔接问题,事实上,在此之前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法就有明确的规定,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但由于有关部门长期的不重视,作用没有体现出来。在东部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较快,人口太多,贫富分化严重,各类纠纷已经使各级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因此,才想起让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作用;西部地区,在国家的西部大开发中,经济也在飞速发展,人文、自然、社会环境将会受到一定的破坏,各种纠纷也必将越来越多,那么,西部应当吸取东部的经验,从现在开始,把各种制度建立健全起来,不要等到亡羊的时候再补牢,已经来不及了。

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哪些案件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以后的细则应做明确的规定,否则,到时只怕会互相推逶,要么都不办,要么都抢着办。

第十九条规定的是调解组织,规定的比较科学,吸收了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的制度,从所周知,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我选择的仲裁员,一般会站在我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对方也选择一名其信任的仲裁员,另外一名首席仲裁员居中,这样,当三个仲裁员意见一致后,再向各自的当事人解释,这样,当事人容易信服,毕境仲裁员是你自己选的,不信他信谁呢?所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个人民调解员有很大的先进性,我相信案件调解的成功比较高。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这里面有两层意思,第一,就是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不同意,其他人参与调解,恐怕有害无益;第二,受邀请的人与当事人要有良好的关系,主要还是在于受邀请人的声望,同时也要平衡双方的人数,不能最后形成一方多数,一方少数,变成以强凌弱的状态,那就适得其反。

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或有关社会组织人中参与是很好的,因为这些人有知识,又居于中立位置,其对案件的理解、分析可以达到有理有据,容易使当事人信服,比如完全可以吸收那些离退休人员,让这些人员充分发挥余热,既可以为社会做一些贡献,还可以避免因离退休而产生的失落感。这一制度也是在吸收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升华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这一条款看似简单,其实里面包含的内容很丰富,原则就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则。由于人们对问题的看法和处理,往往会受到立场(比如我跟原告有关系,那么立场可以变了)、观点(比如对法律认识的深刻与否观点就不一样)、方法(其实是关系到一个人平时的行事风格)的影响。原则是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中抽象出来的,只有正确反映事物的客观规律的原则才是正确的。所以,坚持原则,这是最难的,如果一个调解员不能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那么,一下子会让对方失去信任,一旦失去信任,就再无调解的可能,我想告诉大家一个现象,只要是身心健康、精神正常的人,都有分辩是非的能力,你稍为偏心他都能看得出来,所以,坚持原则是办理案件的基础;其次,在调解中要把道理讲开,首先要有法律知识,才能正确分析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分清各方的责任,光苦口婆心是没有用的,我在办案件时,一般是要当事人把对自己有利的和不利的都讲出来,因为有时当事人由于不懂得法律,认为对自己不利,而经过法律关系分析后却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你就会服服贴贴的,这时你再把当事人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告诉他,当事人自然就会接受你的观点,因为,我们分析得在情在理又有根有据,所以,丰富的法律知识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不然的话,当事人一提问,什么都回答不上来,他就认为你解决不了问题;主持公道,是每一个居间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责质,如果连主持公道的基本素质都没有,那将会对人民调解这个事业产生非常大的危害。现在全国各地许多法官、检察官、律师一锅端,就拿我们福建厦门来说,厦门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授,与法院的法官、检察官勾结在一起,他们是怎么干的呢?比如一个抢劫案,论罪该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当事人找到律师后,律师就会跟当事人讲自己的关系,以十五年为基准,减一年收两万元,如果降到五年以下,你看律师要收多少钱,律师拿到钱以后,跟法官、检察官瓜分,检察官与法官收到钱后,开始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因为大家都心照不宣。大家知道厦门大学法学院都是教授、而检察官、法官基本上都是研究生以上学历,他们不懂法吗?不是,是明知故犯,是在挑战法律,所以,我在一篇公开发表的文章里提到,目前在中国,破坏法制的恰恰是这些最懂法律的法官、检察官、公安机关、律师的部分人员。

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当事人,有否有携带凶器,言词是否过于激烈,出现这种情况,就立即把双方当事人分开做工作,或者暂时停止调解,如果发现有激化的苗头,应立刻报告上级或公安机关等。

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当事人的权利条款,当事人的权利对应的就是人民调解员的义务。当事人有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权利;其次,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第三是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开公进行的权利。问题在于哪些属于不公开进行,《人民调解法》没有明确规定,大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6、法律另由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案件中碰到以上案件,都应当不开公调解;这是一个原则,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应当不公开而公开了,就会产生违反诉讼程序而被发回重审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是在调解过程中,应当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表述的机会,不要因为有的当事人比较啰索而阻止当事人表达意愿,如果阻止当事人表达,则会引起当事人的怀疑,无助于案件的调解

我感到这部法律还缺一条很重要的条款,就是“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人民调解法只有三十多条,明显不足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另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存细做好笔录,尽量不要出现错别字,笔录要让当事人看,当事人有权修正,看完以后让当事人签名,并写上笔录看过与我所说的一致,如果不识字的,要念给他们听,然后让他们捺手印,有修正的地方也要按手印,以证明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不是调解员擅自修改。

第二十五条是说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条第一规定了调解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调解员负有的报告的义务。相应措施是什么呢?这个比较难把握,通常的办法是规劝,然后把双方当事人隔离,不让他们在一起;或者让一方当事人先回去,留住一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事情过后,双方当事人都会反思的,这样就不会激化了。第二种情况是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时,要及时报告,这有一个难题就是如何把握这个度,因为,治安、刑事案件没实际发生,你如何判断有可能会发生呢?这种情况只能由调解员见机行事,实在不行,打个电话,履行了报告的义务,这样可以避免自己责任。

第二十六条也是关于告知的义务。对于调解不成的,一般情况下要给一张“调解终结书”我们漳州就是这样做的,然后根据案件性质告诉当事人到哪个部门解决,比如婚姻案件,就告诉当事人到法院,比如劳动争议案件,告之当事人向促裁机构申请仲裁,治安案件,告之向公安机关投诉。另外,这张调解终结书还有一个作用,就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比如一般的人身损害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从权利被侵犯时起算,我做一个假设,比如,2010年1月1日甲把乙打成轻微伤,那么诉讼时效从2010年1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日止,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如果双方申请人民调解没调解成功,按规定,这段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如果没有调解终结书的话,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重新开始时间,有可能产生争执,而一旦当事人签收了调解终结书,那么,从签收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很清楚,谁也耍不了懒。

另外,要制作送在回证,就是当事人在拿到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时,一定要让当事人要送达回证上签名,然后,把送达回证和所有资料建立档案,让当事人签暑送达回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收到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的事实,这项工作是很重要的,否则,可能会产生由于没有送达回证,使收到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的当事人否认,这样,可能会使以前的工作前功尽弃。

由于人民调解不象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案件,法律设置了诉讼前置,这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到很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到现场堪察、鉴定、制作认定书等很专业的知识,一般人不能胜任,所以,设置了诉讼前置,而人民调解的范围已经限制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不需要很专业的知识为基础,因此,只要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应当立即终结。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这一条款,说明两件事,第一件事,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做记录,那么,是自己边调解边做记录还是由其他人(就象法院的书记员负责记录)来承担记录,如果调解员比较多的话,可以由其他调解员担任记录,如果人手不够的话,就麻烦了,边调解边记录影响工作,还会让当事人不信任,所以,最好的办法是由专人担任记录。第二件事,是卷宗的归档是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责任,但是调解委员会是由调解员组成的,一般情况下,是谁经办案件,谁归档。

第二十八条主要的问题是当事人认为无需制度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很重要的是要把握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如果一方要求无需制作调解书,而另一方不要求或默认的情况下,最好还是制作书面调解书,因为一方不作表态,说明有反悔的可能;如果双方都认为无需制作的话,调解员应当将调解的内容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这点非常重要,另外不制作调解书,一般应限于即时清洁的案件,也就是当场付清款项,比如甲同意赔偿乙人民币500元,甲当场将人民币500元交付给乙,这就叫即时清洁。

第二十九条这一条也是很重要的,关于调解书的内容,这是很容易产生分岐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首先,文义要得当,不能张冠李戴,文不对题,这要求有比较高的文字表达能力,要锻练这方面的能力,平时要多看书,多写文章,久而久之,文采自然而然地体现出来;其次,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要把当事人身份证上的信息全部记录下来,也要把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一并复印,复印件要让当事人签名,经办人要核对,一般情况下身份证就可以证明身份,但如果是赡养等案件,就得要求提供户口簿,才能分清赡养义务人有几个,可能还得到村委会或者派出所调取户籍档案;第三,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部分是协议的主要部分,文字表述一定要准确恰当,前几年黑龙江的一个交警大队,闹出了一出笑话,驾驶员因为疲功驾驶,引发了交通事故,你知道交警是怎么写的吗,说是驾驶员“溜号”这是当地的土话,却成了法律文书上法律术语了,这是很不严肃的;以前我们国家法院的判决书拿到外国去,经常让人笑话,不是错别字连篇,就是道理说不清,后来,涉外案件提格审理,由中级法院作为涉外的一审;第四,对于义务的内容,要明确具体,履行方式、期限要考虑实际情况,对于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且数额不大的,尽量一次性付清,以免节外生技;第五,调解协议书的签名,要注意有没有必要的共同权利和共同义务的当事人遗漏签名,比如继承案件,所有的继承人都应当签名确认,遗漏的会造成调解协议书无效。对于放弃继承的,必须有其书面放弃声明,但在主体上还必须列明。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本条条文并没有什么问题,口头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容易,生效也快,但是作为一起案件,调解员也必须将内容、当事人签名等记录在案,同时,由于口头调解协议容易引起争执,所以,最好要有两名见证人见证协议的过程,这样,一旦产生纠纷,俩位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任何协议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的都有法律约束力,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有着人民调解员付出艰辛的劳动,双方当事人都心甘情愿,一般都会得到履行。

第二款是调解员对协议的履行行使监督的责任,协议达成了,但是否按照约定履行直接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实现调解意图的目的。法院的执行难长期以来困扰着整个法院系统,里面有一个关键因素就是难以执行的案件几乎都是判决的案件,执行不了,还要支付相当的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有的案件一分钱没执行回来,反而要倒贴不少,。而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反悔的很少见,所以,这再次说明,为什么要重视、发挥人民调解的根本原因。

第三十二条是对协议达成后的履行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处理。里面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履行协议,也就是反悔;第二种是对协议的内容的理解出现不同意见。对于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种情形主要的问题是文义不规范引起的,当然也只能通过法院解决,而且判决的内容改变的可能性大,所以,人民调解员在制作调解协议过程中应当注意谴词造句,协议书的条款不必太多,言多必失是很有道理的,语言多了,语言之间的含义由于定语状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意义。文学语言需要的是抽象思维,可以这么理解,你想什么写什么!因为文学作品可以塑造,而法律语言讲究的是逻辑性,是什么就写什么,不能抽象化。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是规定法院确认程序,时限在三十日内。我认为,如果条件允许的话,人民调解室可与法院的办公住所附近,这样,只要当事人一达成协议,就直接转到法院,由法院即时审查确认,以免夜长梦多,因为法院一旦确认其法律效力,就具有强制力。

第二款是规定不履行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后果,当然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款是对于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的处理方法。一般情况下,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调解协议,说明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这时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较为恰当。

第三十四条 是为其他单位设立调解委员会提供法律根据。

以上对法律的理解,是结合我多年来从事律师的经验所做的,片面的讲解,里面包含了其他法律的一些规定。因为,法律的原则是一样的,万变不离其宗,人民调解法的许多条款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最后,希望我们的人民调解员,多做一些工作,不要计较个人得失,我相信社会自有公论,现在正是我们人民调解员发挥作用的时候,大家回去要宣传一下,你们在基层,很容易发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