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是保险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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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2-28 05:43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驾驶员冯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在交叉路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骨折,足部、腰部、腿部不同程度软组织损伤。冯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冯某,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包期间。另外,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订了保险标的额为100万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

事故发生后,邓某将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

庭审中,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冯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邓某遭受的损失,二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使用的非医保医药的费用,其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否则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不是安全统筹理赔范围,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产生的该类费用。

对于该案件中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合同的处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办理了100万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但某汽车服务公司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其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法律性质上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活动,因此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不应与该案中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故对邓某所诉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徐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承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经判决生效,各被告均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为什么根据“车辆安全统筹条款”缴纳了费用,还要自己在交强险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车辆安全统筹合同”是保险合同吗?

近几年,一些汽车服务公司与货运物流公司或者营运货车的实际车主签订统筹服务合同并且收取部分费用,约定出现赔偿责任时,由汽车服务公司在统筹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类似于商业三责险,但是该安全统筹合同是否等同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其次,汽车服务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后,就本案而言,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反映,虽然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但是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机动车保险销售,而且某汽车服务公司也没有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营许可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因此,汽车服务公司不是合法的保险公司,其偿付能力远远不如保险公司,其与货运物流公司或者营运货车的实际车主签订统筹服务合同也不是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决相关赔偿纠纷,赔偿权利人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文字:立案庭、办公室

原标题:《以案释法|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是保险合同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