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司法恣意、限制重罪滥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条款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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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3-04 22:37

防止司法恣意、限制重罪滥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条款的解读

2021-02-01 0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0年12月2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本微信公众平台已陆续推出六篇解读文章,分别对其中资本市场犯罪、社会热点犯罪、自洗钱犯罪、经济犯罪、食药品犯罪、生物安全犯罪的相应条款进行了分析和梳理。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关于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的条款作为《刑法》第293条之一,该条款的规定深刻回应了三年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面临的最为普遍的法律适用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的新增条款规定及其现实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本罪仅设一档法定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系2021年3月1日后《刑法》中较轻的罪名。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证实,新时代“黑恶势力”的共性之一即为向被害人放贷并采用不当方式进行催收,2018年以来的涉黑涉恶案件中也大多蕴有债权债务纠纷的身影。被批评为“一鱼多吃”的涉黑涉恶案件办理现状是,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借款项而被害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行为人的不当催收债务行为可能分别构成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数罪并罚的规则之下,其刑期轻松即可达到有期徒刑二十年左右,而一旦被认定为“涉黑”,则可以达到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甚至无期徒刑。司法机关一概从严从重的现实做法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了侵害,例如:大量案件中行为人为催收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错误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而忽视了本罪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大量案件中行为人在催收债务过程中的轻微暴力、辱骂、恐吓行为,被错误评价为“寻衅滋事罪”,而忽视了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判决并非个例,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在此类案件中未能得到坚守并不是一城一地的问题,而是基于某种原因形成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司法现象,即司法机关“对于发案率高但并无对应轻罪规定的情形,可能选择相类似的重罪”,而这种选择,甚至不惜以对刑法条文和构成要件进行剪辑式解释为代价。在此情况下——尤其是惩罚的冲动披上了“扫黑除恶”的政治外衣时——我们已经无法寄希望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此类案件中大面积的复归,而通过增设新的轻罪的方式,看起来似乎是以被告人(或者国民)的权益对司法实践中滥用重罪的现象作出了妥协,但实际上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更加容易接受的路径,从而让被告人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利益。

二、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新增条款的规范适用

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条款的增设,在法律适用上明确了如下问题:

1.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不构成财产犯罪

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有观点认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不受民法保护,即意味着被害人并无债务负担,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催收所谓“债务”,理应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不仅没有必要,且与民法不相协调。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以违法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不认定为财产犯罪的精神,贯穿于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历程。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直至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7条也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由此可见,以违法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原则上不认定为财产犯罪,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制定历程中是一以贯之的。

其次,行为人以违法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不能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诚然,非法债务不受民法保护,更不应由刑法进行保护,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之所以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阻却在财产犯罪的门外,基础的原因就像最高人民法院顾保华同志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的那样:“ 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换言之,最高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对于非法债务是否属于“他人财物”认识上存在模糊,因此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一般不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财产犯罪的主观要件。

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延续了此前司法解释(文件)的立足点,再一次重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不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财产犯罪。

2.因债务纠纷引发的轻微暴力、威胁、恐吓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罪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本罪确立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被严重滥用,以致被批评为“口袋罪”,甚至有学者呼吁为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应将本罪取消。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寻衅滋事几乎是所有案件中的“必备罪名”,而其中又以行为人在催收债务过程中的轻微暴力、威胁、恐吓等不当行为构成的居多。

为了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保障国民必要的“情绪自由”,2013年7月2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上述规定,并未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但《黑恶案件指导意见》中则规定,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实施寻衅滋事手段的,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这种做法无疑不当地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使得“寻衅滋事”的口袋越来越大。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上述因非法债权债务引发的轻微暴力、威胁、恐吓等行为从寻衅滋事这一重罪中剥离出来,单独构成新的较轻罪名,从而限制了口袋罪的适用范围,同时更大限度地保障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对于以暴力、威胁、恐吓的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应再错误地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适用新增设的《刑法》第293条之一所规定的罪名。

3.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所规定之非法拘禁罪的罪状,事实上非常清晰地要求“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是近年来大量案件中人民法院以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径行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完全混淆了“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至刑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收录的第1374号指导案例“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裁判要旨也明确: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只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以立法的形式对上述观点再一次予以明确,非法限制(未达到“剥夺”程度)他人人身自由,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并不构成犯罪;在2021年3月1日之后,也仅仅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刑法》第293条之一新增之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与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罪、非法拘禁等罪产生联系。我们认为,上述罪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具体而言:

第一,本罪规制的行为均要求发生在“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过程中,行为人为催收合法债务而实施本条规定相关行为的,既不构成本罪,也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寻衅滋事罪第一档法定刑即达到有期徒刑五年,相对于本罪为较重的罪名,故若将催收合法债务过程中实施的轻微暴力、胁迫、恐吓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将会造成同一行为发生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触犯罪名较轻,发生在催收合法债务过程中反而触犯较重罪名的不合理局面,违反罪刑均衡原则。

第二,行为人为催收合法债务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在适用《刑法》第245条所规定之非法侵入住宅罪时应当严格予以限制。比较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可知,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有期徒刑三年,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拘役,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因此 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相较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而言更轻。对于行为人为催收合法债务而未经许可进入被害人住宅,或者经被害人责令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如机械地一律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样会造成同样是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在催收非法债务时适用罪名较轻而在催收合法债务时适用罪名较重的不合理局面。因此,行为人为催要合法债务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在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时理应适用相较于《刑法》第293条之一“情节严重”更高的认定标准。

第三,行为人为催收非法债务而剥夺人身自由的,构成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我们认为,“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并对截然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即“限制人身自由”包括“剥夺人身自由”,我们虽然不能将“限制”不当扩大至“剥夺”,但完全可以将“剥夺”认定为“限制”的一种。因此,行为人为催要非法债务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同时构成 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和非法拘禁罪,两罪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具体而言,在造成被害人死伤的情况下,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高刑远远高于非法催收犯罪;在未造成被害人死伤的情况下,非法拘禁罪与非法催收犯罪法定最高刑一致,但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剥夺政治权利,而非法催收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4条附加刑规定的顺序,一般认为罚金刑轻于剥夺政治权利。因此,非法拘禁罪较之于 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为重,故二者构成想象竞合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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