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解读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3-17 20:36

索引号: tsszjj/2023-00030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机关: 天水市住建局

成文日期: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20-06-30

《天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解读

为加快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及城镇化发展进程,保障被征收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规范征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更具操作性的《天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房屋是公民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之一。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快速推进,城市更新已逐渐成为实现现代化城市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之一,房屋征收也成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规范征收程序,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本办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在征收过程中,管理体制、未登记建筑权属认定及处理、被征收人(所有权人)的认定、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房屋面积的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认定、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被征收人享有的优惠政策等,直接关系到广大被征收群众的切身利益,决定了房屋征收工作能否顺利实施。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行为,增强具体工作的可操作性,有效解决实际工作的难点、热点问题,确保补偿安置依法依规、公平合理、和谐稳定,制订起草全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文件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总结各县、区房屋征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征求住建、自然资源、司法、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乡镇、第三方评估机构、基层一线征收工作人员及法律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历经多次修改完善,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0年4月20日印发了《关于天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天政办发〔2020〕67号)。

二、内容解读

该《办法》共十五章七十九条。

第一章总则共七条。该部分主要说明了房屋征收工作的适用范围、补偿原则、征收部门的设立及各部门的职责。一是指出了制定该《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二是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三是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及受委托实施单位,明确界定了各级政府是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主体。

第二章征收启动共四条。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房屋征收工作启动时的相关准备工作。一是明确了房屋征收工作应纳入年度征收计划,编制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二是明确了确需实施房屋征收的情形必须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三是规定了项目投资方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必需文件及资料;四是明确了项目审查受理程序、时限和责任主体。

第三章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共八条。该部分主要对涉及房屋征收工作中发生的资金作了有关说明。一是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和工作经费的用途及来源;二是明确了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的核拨标准,指出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列入征收成本;三是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使用原则、拨付程序;四是指出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管。

第四章征收实施共六节十七条。该部分规定了征收实施阶段的步骤环节和相关事项的认定。

首先,在调查摸底阶段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当事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活动;二是有关部门对禁止从事的事项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规定1年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防止暂停期限过长,妨碍被征收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约束政府行为,督促政府依法行政;三是明确了摸底调查工作的时限及具体工作,将“结果公开”作为一个重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调查结果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重要依据,其公开有助于堵塞暗箱操作,防止房屋征收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征收补偿款。(2)增加房屋征收透明度和公信力,预防和减少房屋征收过程中,侵权渎职犯罪等问题的发生。(3)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作为组织实施主体,应当依法补偿,审计机关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4)调查登记结果的公开,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促进征收部门公开、公平、公正补偿。四是明确了其他相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职责。房屋征收实践中,由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所涉及的行为及其过程行为非常广泛,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协助。

其次,关于未登记建筑产权认定及处理。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的房屋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二是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在以前的房屋拆迁中,产生矛盾纠纷较多的,是拆迁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主要矛盾是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以及主管部门对未登记房屋的认定方面意见不一。从法理上讲,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房屋不能按合法建筑进行补偿是没有问题的,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导致未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本着遵循“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化解矛盾、从轻处罚、推进工作”的原则,《办法》明确“凡在1984年1月5日前已建成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是因为在1984年1月5日之前没有相关法律及法规规范建设审批行为,国家没有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对此前建设的房屋提供建房审批手续。“凡在1984年1月5日后建成的未登记建筑,已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影响规划,且补办了相关手续和缴纳了罚款的未登记建筑,按合法建筑予以认定;一般影响规划,未补办相关手续和未缴纳罚款的未登记建筑,由相关部门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点立案查处并缴纳罚款后,按合法建筑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被征收人(所有权人)的认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明确了被征收人即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依据。

第四,关于非住宅房屋和经营性房屋的认定。非住宅房屋是指原始设计用作非住宅用途的合法房屋。住改非是指原设计和产权性质为住宅,实际用途依法变更为非居住用途的合法房屋。“住改非”房屋因其形成原因十分复杂,有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也有在经济转型、体制转轨时期,为促进就业,鼓励下岗职工兴办的,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住改非”房屋,既有不合法的方面,又有合理的成分,处理时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从各地情况看,对于合法房屋且依法依政策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改变用途并符合上述规定,经营时间较长的,参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的情况较多;对于未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而擅自改变用途的合法房屋,按住宅补偿,并给予适当经营损失补偿。

第五,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是群众最关注和产生补偿矛盾纠纷的焦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在实际征收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部分房屋证载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情况,房屋面积差异较大,大多数(超过半数以上)群众反响强烈、要求复核,经征收部门实际勘测,确认证载面积与实际差异较大的。为依法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在面积的认定工作上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测量为准。

第六,关于预评估。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价值预评估和测算征收成本。预评估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并出具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此外,预评估机构在调查、认定期间,还将对被征收房屋区域不同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进行测算调整,修正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然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报告、公摊补助系数、征收成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五章征求意见共三条。该部分规定了在调查摸底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拟定及修改完善的有关事项。一是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征收补偿程序,使被征收人更早地掌握和了解到相关信息,及时有效地参与房屋征收工作并提出意见,对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征收补偿方案必须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论证并修改完善后上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三是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时限;四是召开听证会所具备的条件及组织部门。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范围。旧城区改建既涉及城市建设与发展,又涉及旧城区居民的切身利益;既体现公权力的行使,又涉及对权力的保护。同时,也存在涉及面广、人数多、征收补偿情况复杂的特点,有必要从程序上作出特别限制。特别强调的是: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情形,如果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说明。根据听证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对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吸收采纳。而非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六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共三条。该部分明确了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及实施机构,评估结论的运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涉及我市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的先期介入、先期预测和先期研判,并以法制、科学、民主的原则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此项评估将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对维护稳定的社会环境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是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将在风险评估报告中做出风险预测以及防范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对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征收项目,各辖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将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第一要务,待征收项目具备条件时,在制定严谨、可操作应急预案的基础上,明确应对措施,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第七章征收决定共三条。该部分是确定政府履行主体责任的关键环节。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这是房屋征收工作中最重要、最关键的行政行为,如何规范政府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确保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房屋征收实践中的首要问题。一是明确了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对于风险很小或较小、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涉及2000户以上的被征收人,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征收,涉及2000户以下的被征收人,由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征收;二是明确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方式及主要内容,被征收人的权利及义务。

第八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共三条。该部分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进一步补充。房屋征收评估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基于房屋征收评估的结果决定或影响补偿的标准。在实践中,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引起的争议也很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不仅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也与房屋征收部门代表政府支付财政性资金的金额相关联,因此评估机构的选定关系着征收补偿、也关系着征收活动的开展,是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都关注的一个问题。纵观各地相关规定,在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方面并不具体,该《办法》一是明确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方式及选定程序;二是明确了房地产价格机构的选定程序、工作要求及评估费用的支付。

第九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共十二条。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征收主体和被征收人法律责任的约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补偿协议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因此,围绕房屋征收的主要问题都是通过补偿协议的方式确定的,此部分对补偿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分别做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二是明确了国有直管公房的征收补偿方式及签约主体;从法律关系上讲,给予补偿的应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不应对承租人补偿。但由于公房承租是历史形成的,关系到承租人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当其承租的房屋被征收时,必须切实维护好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公房承租人生活水平不降低,对公房承租人的权益予以保护,结合我市实际,并在借鉴外地做法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该条款。三是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认定。《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三章明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所需条件及补偿期限,但未明确受益人、补偿范围,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故该部分对补偿受益人、补偿标准确定方式及期限予以明确。四是关于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为了有效防止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因室内装饰装修等费用漫天要价,阻挠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房屋征收部门明确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的唯一确定方式,不仅减少了补偿的随意性,而且防止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协商谈判时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五是关于机器设备等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器设备只给予搬迁费,但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有些机器设备一经搬迁,就无法重复利用,为了征收补偿公平、合理、合法、合情、有据可循,对搬迁后不可重复利用的机器设备,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同时,杜绝机器设备、物资搬迁等费用补偿的随意性。六是关于灭失房屋的补偿。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有些房屋灭失,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还未注销,并未获得补偿;涉及国有资产和企业自有资产的,资产未核销的,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调查核实后,给于评估补偿安置。该情况多出现在国有资产和生活困难的被征收人当中,如对此种情况不进行评估补偿,容易造成国有资产和被征收人合法资产的损失,导致国家及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参照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七是关于未改建、扩建房屋的奖励。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个别被征收户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资金,在征收范围公告发布之后,突击改建、扩建等现象比较普遍,无形中增加了房屋征收难度和征收成本,同时,也助长违法抢建乱建的歪风邪气。为了保证广大遵纪守法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不吃亏,对这部分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是十分必要的。八是关于违法建筑主动拆除的奖惩措施。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的参照拆除成本适当给予补助,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种救济手段。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一般应当选择对被征收人经济损失最小的方法鼓励其积极、主动履行拆除,对积极、主动履行拆除的参照拆除成本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章征收补偿决定共四条。该部分主要针对未达成或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时常会出现少数被征收人因各种原因拒不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会导致整个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停滞不前,造成财政性资金的损失,以致延误公共利益的实现。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实施补偿决定的行为,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一是明确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二是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期限及所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资料;三是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及送达方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1.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有两种:

(1)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持有不同看法,从而导致补偿协议一时无法达成。为避免房屋征收当事人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久拖不决,本章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应当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之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还有一层潜在的含义,就是政府认为有关补偿方式与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事项合乎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补偿,超过签约期限仍不签订协议,这时才可以作出补偿决定。

(2)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情形。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补偿的对象也就不确定,往往难以进行补偿。在此情况下,不能因此就降低或不对此类房屋进行补偿,又不能因此久拖不决影响整个征收补偿工作。为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除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外,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也有必要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2.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二)补偿决定应当公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后,还要做好解释、宣传工作,给被征收人解释房屋征收的有关政策以及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补偿决定、补偿协议都是明确双方当事人征收补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补偿决定有关补偿的内容应当全面,即原则上应当与补偿协议规定的内容一致,不得含有惩罚性条款。

补偿决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内容:

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

2.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3.补偿决定的内容;

4.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5.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名称、作出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补偿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本章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征收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本章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还有以下含义:一是强制执行以补偿决定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被征收人不搬迁主要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达成了补偿协议,又反悔不搬迁的;第二,作了补偿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第一种情况,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第二种情况,则可以根据本章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予以了严格规定。规定强制执行申请必须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为前提。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由于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补偿的主体以及补偿决定的主体都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的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章优惠救助政策共五条。该部分重在解决房屋征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一是明确了被征收人子女如何上学及被征收人户籍迁移如何迁转。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由于被征收人存在“学区房”的思想,搬迁后不愿子女被安排到其他学校入学,出现了抵制房屋征收的现象。为了打消被征收人的顾虑,解除被征收人的后顾之忧,同时有利于推动房屋征收工作,我们依据《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参照外地经验做法,制定本条款。二是明确被征收人在获得征收补偿资金后如何缴税(税收优惠)的问题。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执行。三是明确了特殊人群的认定程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及标准。依据《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同时,明确了失独家庭的优惠补助标准。对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产权纠纷需通过法律途径明确产权的生活困难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救助。对于在征收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及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或遇重大意外灾害的,并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完成搬迁的,给于适当的补助。这也是房屋征收工作中“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体现形式。

第十二章安置房管理及注销登记共四条。近年来,全市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房屋及临时周转房屋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产权调换房屋及临时周转房屋资金筹措难题,进一步加快公共利益性项目建设,该部分明确了安置房源的收储制度、主体及使用办法,规定要建立不动产收储制度。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该部分还对房屋征收中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有关内容予以明确,进一步理顺了房屋征收和不动产权登记的关系。

第十三章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管共三条。该部分主要明确了对房屋评估、拆除和实施等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管。房屋征收部门是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评估及房屋的安全拆除工作都需要第三方的介入。另外,房屋征收的实施工作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实施,即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也是该款的一大亮点及创新,是借鉴外地成功经验,解决政府征收人员及力量不足的有效补充。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共一条。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规章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是法律运行、实施的重要保障。该部分明确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各方法律责任的平衡,保证了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有利于《办法》更好地运行和实施。

第十五章附则共二条。该部分主要明确了《办法》实施的日期及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