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瓶茅台引发的争议,细说网络购物订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3-18 23:43

法官

通过互联网等媒介缔结网络购物合同的形式日益普及,且大有取代传统买卖合同之势。但在合同成立要件的审查上,网络购物订单与传统买卖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差异?用要约与承诺是否依然可以解释网络购物订单的成立过程?让我们看看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491条第二款对此的规定。

案情回放

# 2019年10月1日

原告杨先生前往被告H公司所开设的A店内购买酒品。通过营业员,从H公司系统里查到飞天茅台53度酒的促销价格及商品编码。

# 2019年10月1日晚上18时许

杨先生在家中通过H公司运营的“某生活”APP,进入其中的“扫码购”功能,输入飞天茅台53度酒的商品编码,在H公司开设的B店下单了6瓶飞天茅台53度酒,显示订单状态为“完成”。当晚,经杨先生申请,H公司开具电子发票一张,显示商品为6瓶飞天茅台53度酒,总金额为5586元。但随后,H公司以无货为由,在未征得杨先生同意的前提下,对上述订单进行了退款处理,并将货款5586元退还给了杨先生。

审理中,H公司认可杨先生提供的门店商品价格单及飞天茅台53度酒编码,也认可门店曾以每瓶931元为飞天茅台53度酒定价,但陈述飞天茅台53度酒实际并未上架。

各执一词

原告杨先生诉称,其在被告H公司开设的APP上下单购买6瓶飞天茅台53度酒,订单已经提交成功并付款完成,H公司应当向其提供商品。下单后,H公司工作人员曾联系杨先生,称茅台缺货,但可以安排调货。杨先生也同意耐心等待,并非一定要求H公司即刻履行。但随后,H公司却在未征得杨先生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取消了订单且办理了退款手续,并销毁了电子发票,这一行为显然有不当之处,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经反复沟通,均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

故杨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H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成交价进行发货,如H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则因其存在欺诈,应按照931元每瓶乘以6瓶再乘以3倍的价款予以赔偿。

被告H公司辩称,本案中的飞天茅台53度酒最晚于2019年4月20日已无库存。原告杨先生购买飞天茅台53度酒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当时已无库存,也没有新货上架,因此杨先生根本不可能买到商品并形成订单,其必然采用了某种非法的技术手段。且H公司“扫码购”功能仅适用于在门店内使用,杨先生是在家中扫码下单,不符合“扫码购”的使用要求和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遂判决,被告H公司交付原告杨先生飞天茅台53度酒6瓶,原告杨先生同时支付被告H公司5586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

● 一是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依照订单履行合同义务?

●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是否需要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杨先生主张其与被告H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或网络购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杨先生支付了货款,H公司就应当依照约定交付商品。被告H公司认为,飞天茅台53度酒系特殊的稀缺商品,在门店没有库存的前提下,正常消费者不可能购买到涉案茅台。杨先生以不法技术手段,通过后台程序下单,据此形成的订单是不成立的。并且,“扫码购”应当是由消费者在门店内直接持有商品扫码支付价款的一种购物方式,但杨先生却是在家中扫码下单的,也不符合“扫码购”的要求和条件,因此购买行为也是无效的。

法院认为,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购买商品,消费者能够选择确定的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的,应当认定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本案中,杨先生确已通过购物软件提交订单并付款,该订单显示成功且开具了发票,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

H公司现主张杨先生是通过非法技术手段获取订单,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H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实难采信。此外,H公司还指出“扫码购”是需要在门店内当场对商品进行扫码才能结算的,为此还出示了“扫码购”使用规则。杨先生则表示当时在购买的时候,并没有显示这一条款,H公司出示的条款是修改后的。

对此,法院认为,若消费者与商家对购买方式有约定的,可以依照约定履行。但H公司出示的“扫码购”使用规则与杨先生出示的APP使用规则的确不相同,无法证实H公司已事先告知了杨先生购买规则或已经得到杨先生的同意。并且,杨先生确实通过“扫码购”下单成功,H公司主张库存不足所提供的证据亦够不充分。且H公司作为购物软件的制作者、管理者,理应具备防止消费者对早已没有库存的商品进行下单的技术能力,但H公司并未采取此类措施。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H公司单方面取消订单并退款,已构成违约。H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规模的经营者,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杨先生又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继续履行,由H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杨先生主张被告H公司存在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考察被告的行为,仅是以库存不足为由而取消订单并退款,并未向消费者出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假冒合格商品等行为,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带来其他损失,故不应当认定为欺诈。

因此,法院对杨先生主张H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

作者言

《民法典》的出台,对于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时间节点判断给出了明确规定,为适法统一指明了方向。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时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若系特殊商品或因特殊原因,可经双方合意确定成立时间。商家不能以取消订单的形式,单方面否定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此外,商家对网络购物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或者征得消费者同意,商家单方面在使用协议等格式条款中加以规定的,对消费者也不产生效力。

本文尝试对网络购物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一些合理解释,期待有所助益。当然,实践中的案件纷繁复杂,在细节上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问题的判断还要依托于案情的展开。特别是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91条第二款的但书内容,仍可能会产生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