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仲裁】上海高院:无涉外因素的案件选择外国仲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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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9 01:30

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将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外国仲裁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最近,上海高院(2018)沪民申921号裁定书再次确认:“本案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提请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领先仿生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GERHARDDR.R?HRLEI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耳时代医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领先仿生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爱耳时代医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先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境外仲裁机构仲裁,领先公司向爱耳公司提供的是进口产品,部分交易标的物在境外,故而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领先公司请求本院进行再审。

爱耳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所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本案纠纷不能提交外国仲裁。爱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领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爱耳公司和领先公司系依据我国法律登记设立,经营地在中国境内,属于中国企业法人,因此本案在当事人主体上不存在涉外因素。按照系争《经销商协议》的约定,领先公司进口相关产品后向爱耳公司提供,再由爱耳公司在境内销售,故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标的物不具有涉外因素,且双方当事人涉及的法律关系亦无涉外因素。在系争《经销商协议》实际履行期间,协议项下的部分产品在香港交付给爱耳公司的客户,但是该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提请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并裁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爱耳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领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领先仿生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贤华

审判员俞佳

审判员沈旭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晓萌

附:二审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终9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耳时代医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霏,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领先仿生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GERHARDDR.RӦHRLEI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耳时代医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领先仿生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6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爱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第6.12条的仲裁条款本身应属无效。条款约定不明,并未选择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并且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二、国际商会属于境外仲裁机构,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开展仲裁服务。三、国际商会仲裁院上海代表处的设立,并不代表国际商会仲裁院可以在中国全境开展仲裁服务。四、国际商会仲裁院即使是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其仲裁国籍难以认定,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因仲裁条款无效,将导致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五、《经销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爱耳公司向领先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领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爱耳公司主张《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属无效仲裁条款并不成立。《经销商协议》第6.12条明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确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二、爱耳公司所称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并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并不成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境外仲裁机构仲裁。领先公司向爱耳公司提供的是进口产品,交易标的物在境外,而且领先公司也是由境外股东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本案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故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国际商会仲裁院可以在中国开展商事仲裁活动,国际商会仲裁院上海办事处的设立也是为了更好地在中国开展商事仲裁活动提供相关的服务。综上,请求驳回爱耳公司的上诉。

爱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领先公司回购爱耳公司无法售出货物并支付回购价款人民币6,991,6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领先公司支付销售利润分成1,299,100元;3、领先公司赔偿侵犯爱耳公司独家经销商的权利造成的损失9,000,000元;4、领先公司赔偿因迟延发送不续约通知导致爱耳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5,770,436元;5、领先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损失5,981,687.99元;6、领先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北京爱耳时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领先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2016年6月1日,北京爱耳时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爱耳时代医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爱耳公司。该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法庭前予以最终裁决。各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确认,而在确认第二位仲裁员后三十日内,第三位仲裁员应由两名合作仲裁员共同指定。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在该期限内未能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则第三位仲裁员应由国际商会法院指定。仲裁地点应在中国上海;仲裁语言应为中文。在任何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内,仲裁法庭的裁决均被视为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的最终裁决。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爱耳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如下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比照爱耳公司与领先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第6.12条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约定了仲裁事项范围。虽然条约中并未明确载明仲裁机构名称,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应按照订立合同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来确定本案仲裁条款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2012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进行管理”,故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仅约定适用其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当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双方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仲裁院。但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爱耳公司和领先公司都是依据我国法律设立并登记的企业,经营地均在中国境内。尽管领先公司的股东为外国公司,但是领先公司仍属于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在当事人主体上不存在涉外因素。按照《经销商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陈述,爱耳公司在国内指定经销区域为领先公司销售相关产品,这些产品虽系进口产品,但是都由领先公司进口后再向爱耳公司提供,故爱耳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交易标的物不具有涉外性,同时双方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无涉外因素。此外,虽然领先公司认为双方业务中存在交付产品是通过香港公司进口或者客户在香港安装产品的情形,而且爱耳公司起诉主张的销售利润中也包含了部分香港业务的收入,但是这些实际履行行为或者结算内容并没有改变双方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外案件的因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纠纷并不具备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爱耳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爱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一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69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庄龙平

审判员杨喆明

审判员杨怡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乐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