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环发〔2025〕5号
各分局、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实施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4〕346号)、省委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免罚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修订完善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湘法办〔2024〕9号),持续推进生态环境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结合工作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娄底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其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监督帮扶、约谈等措施,同时加强普法宣传工作,促进生产经营者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附件:娄底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21日
附件
娄底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
序号 类别环境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对应的法律责任
免罚适用情形
处理结果1
大气污染防治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1.初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后,5日内完成备案的;3.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对应的法律责任
免罚适用情形
处理结果2
固
废
污
染
防
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后5日内完成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信息申报;3.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3
固
废
污
染
防
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后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3.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对应的法律责任
免罚适用情形
处理结果4
固废污染防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2.初次违法,且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5
固废污染防治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了该违法行为;3.两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不予行政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对应的法律责任
免罚适用情形
处理结果6
应
急
管
理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初次违法;2.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3.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7
排污许可管理
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8
核与辐射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1.初次违法;2.自检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
一、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实施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4]346号)文件要求,严格区分不予处罚情形,依法实施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对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综合考虑当事人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判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持续时间、影响的范围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定。
二、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23]23号)文件明确的程序要求、工作流程实施免罚。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清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检查之日的认定,应结合《现场勘查笔录》进行认定。
五、本清单中涉及的“五日”的规定均指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