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是无锡某电子公司生产制造部班长,
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的镀金槽里“有黄金”,
便动起了歪脑筋,
施展了一番“吸金大法”。
……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2018年9月,新吴法院作出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事先通谋,由周某提供吸金纸,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后由周某对窃得的单位财物予以提炼并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
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生产制造部班长并负责公司电镀车间工作的便利,多次窃取公司财务,数额较大。法官提醒公司、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发展好经营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公司员工特别是涉及公司财产管理等重要岗位的员工进行思想教育、廉洁教育、法制教育,完善公司财产管理体制和责任监督体制,防微杜渐,从源头上控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供稿单位:新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