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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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近期商事审判的重要指导文件。其中第八部分专门针对保险合同纠纷,总计三条。第98条针对实务中争议已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仲裁条款对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王静法官的新作《保险案件裁判精要》里从实务分歧、法理基础、规则发展及典型案例等方面对该“内外有别”的裁判规则作了详细解读。
- 王 静 -
三级高级法官,江苏省审判业务专家,获江苏省第四届优秀青年法学家提名奖,入选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工程”中青年学术带头人、首批卓越法律人才“双千计划”;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保险智库专家,南京大学中国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长期从事民商事司法审判实务及理论研究,2 件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1 件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两次荣获最高人民法院优秀案例评析一等奖。出版个人专著四部,在「法制与社会发展」等核心刊物发表论文五十余篇。作为主要执笔人参加十四项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项重点课题,获得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等十六项省部级社科奖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摘录
▌仲裁或管辖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纠纷处理曾经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约定管辖的,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后,是否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实务中对此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仲裁条款作为程序性利益应当随着债权一并让与保险人,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有拘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主要涉及程序性权利,具有独立性,不随债权转让,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外,否则对保险人没有拘束力。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2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的除外。
也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确定仲裁或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条规定:“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的规定处理。即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协议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此类案件之前,必须报请高院进行审查;如果高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一)债权转让时仲裁条款拘束力规则的演变
如前所述,按我国通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所以,债权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仲裁条款对保险人的效力具有借鉴意义。
合同转让可以分为概括转让、债务转让和债权转让三种情况。在概括转让和债务转让时,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与我国合同法极其相似,即受让人必须得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如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在国际仲裁法领域,上述两种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规则”(Automatic Assignment Rule)。[1]但在纯粹债权让与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效力,而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仲裁协议没有受让人意思表示的因素,根据仲裁自愿和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各国仲裁实践一般都根据上述理论,遵循了合同权利转让并不导致仲裁条款转让的规则。[2]
但是,随着各国对仲裁表现出日益鼓励的态度以及仲裁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地位的不断提高,部分国家的仲裁实践开始承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拘束力。[3]持类似观点的还有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等。但必须指出,英国的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源于英国商事与海事仲裁的发达和其在国际上的显著地位。目前有相当大部分的提单仲裁条款(尤其是在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约定在英国仲裁。这无疑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英国的仲裁中心地位,另一方面也扩大了其本国法律的适用。仍有很多国家在涉外商事领域对上述问题仍采传统观点。
(二)“内外有别”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仲裁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始终持传统观点,即不对保险人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43号)中指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本案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厦门保险公司。在厦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对厦门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9日,〔2005〕民四他字第29号)中更进一步强调,“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并未与承运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系列相关复函中反复明确了同样的立场。
但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采纳国际通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须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据此,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案件中确立了“仲裁协议自动适用”的规则。
(三)小结
关于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
1.在审理通常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时,主流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理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2.在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从保护本国收货人的利益以及维护货主国的司法管辖权的角度出发,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12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关联案例
案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管辖纠纷案 [4]
【裁判要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
更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内容可见《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第七章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赔偿请求权范围
(四)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且出具不实证明情形下的处理
(五)“标的一致性”原则的适用
(六)“被保险人优先原则”的适用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对保险合同的审查限度
案例7.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一)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人能否对从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四)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五)再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向公法人主张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法理基础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所适用的诉讼时效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
(一)观点的分歧
(二)司法实践的选择
(三)海上保险领域的不同规则
案例7.2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
案例7.3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一)各国的学说及立法模式
(二)我国的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一)限制对象的类型
(二)家庭成员的界定
(三)组成人员的界定
案例7.4 爱普香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案
八、仲裁或管辖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一)债权转让时仲裁条款拘束力规则的演变
(二)“内外有别”的处理规则
(三)小结
案例7.5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管辖纠纷案
九、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三)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清偿的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
案例7.6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长沙市迅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十、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案例7.7 甲保险公司诉丙代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二)保险人可以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案例7.8 某保险公司诉某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注释:鉴于篇幅局限本文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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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的基本规则
第一节 诚实信用
一、保险公司违背诚信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诚信行为的法律后果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的体现
第二节 保险利益
一、概述
二、保险利益的认定
三、财产保险利益的审查
四、人身保险利益的审查
五、团体人身险中的保险利益及受益人指定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概述
二、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社会保险中的适用
第四节 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一、保险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保险销售误导等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继
三、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解除权
四、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五、电子保单投保人的认定
六、各种保险凭证记载不同时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
七、保险合同的期间
八、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概述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
三、暂保承诺
四、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
五、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效力
第四章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第一节 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一、概述
二、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
三、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
四、禁止性规定条款的提示义务
五、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内涵
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七、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八、几种特殊情形下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第二节 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一、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具体适用
第三节 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
一、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及解释标准
二、不利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
三、专业术语的解释规则
第四节 保险格式条款规制体系的整体适用——以“肇事逃逸(或逃离)”条款为例
一、司法实践的分歧
二、“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信息提供义务的认定标准
三、“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
四、“肇事逃逸(逃离)”条款的解释
第五章 投保人的义务
第一节 保险费的交纳义务
一、保险费的交纳与保险责任的承担
二、预交保险费情形下保险责任的承担
三、保险费催缴惯例的认定
四、保险费的代缴
第二节 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保险人的弃权制度
六、欺诈撤销权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七、几种特殊情形下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第三节 通知义务
一、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三、出险以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第四节 施救义务
一、施救义务的社会价值
二、费用的负担
第六章 保险人的义务
第一节 及时核定的义务
第二节 理赔义务
一、概述
二、有关证据的审查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四、保险金的给付
五、几种特殊的法定免赔情形
第三节 费用负担的义务
一、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赔偿
三、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赔偿
四、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否赔偿
第七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八、仲裁或管辖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九、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十、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第八章 责任保险
一、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
二、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三、责任保险人的参与权
第九章 意外伤害保险
一、“意外”的认定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十章 年金保险
一、年金保险的属性识别
二、死亡保险条款无效时的处理
第十一章 保证保险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二、司法实践的立场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三、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关系
四、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十二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保险事故的认定
二、分项限额及赔偿标准
三、受害人身份不明时的赔偿处理
四、无证、醉驾等情形下交强险的处理
五、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
六、投保多份交强险的处理
七、交强险中“肇事逃逸”情形的处理
八、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理
九、涉领事官员道赔案件的管辖及适用
第十三章 保险与诉讼
第一节 分支机构的诉讼资格及其审查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查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节 管辖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管辖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管辖
第三节 保险与保全
一、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
二、诉讼保全保险的赔偿认定
第四节 保险与执行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
二、保险与执行的结合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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