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刚投保就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却辩称
保单次日零时生效
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说法合理吗?
一起看看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9日18点23分,被告陶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新车投保了交强险(电子保单)。当天晚上23点18分,陶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生效时间为2024年11月20日零时,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陶某认为保险合同是立即生效,对“次日零时生效”不知情。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4000元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有维修车辆拆检单、结算单、票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支持原告车损24000元,但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车辆损失应由谁赔付,经审理查明,该保险公司通过电子投保方式于2024年11月19日18点23分确认并生成保单,但将保险生效时间定为次日零时,导致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空白期”。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未就该问题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充分说明,违背保险法诚信原则,也违反了保险人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故认定交强险合同自2024年11月19日18时23分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陶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使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贯彻的是即时防范风险原则,自投保时即时生效。作为法定的强制性责任险种,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其已向投保人对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特别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适用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原标题:《“案”说民法典 | 投保交强险当天出事故,能要求理赔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