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日战争胜利后,汉奸的审判与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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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3 05:43

原创 抗日战争胜利后,汉奸的审判与惩处

2025-05-07 09:00

发布于:天津市

汉奸

是一种“附敌”现象,而“附敌”是二战中出现的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并非中国独有。法国有贝当政府,挪威、丹麦也有归附德国的政权存在,就是前苏联也有战时的附敌现象。

无论我们如何鄙视、痛恨、诅咒汉奸,都不能代替对抗战时期这一客观历史现象的理性分析。只有严肃认真、科学理性分析汉奸现象,才能更清楚的认识日本帝国主义妄图征服中华民族的罪恶阴谋,认识抗日战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更清楚地认识到中华民族是如何剔除自身肌体毒瘤,才能提高民族意识,增强民族凝聚力

汉奸

是负面语汇,泛指出卖

中国

国家民族利益的人,相当于“卖国贼”、“内奸”,也即

通敌

叛国

中国人(这里有一个广为人知的实例:

1945年,著名

李香兰

在上海

大光明大戏院

举行个人演唱会“夜来香幻想曲”。不久

第二次世界大战

结束,

日本投降

,满洲国解散,李香兰被

国民政府

逮捕,被控以

汉奸

罪名。但之后,其

户籍本

由北平其父母住处送到了上海,证明了她实为日本人而非中国人,所以得以被判无罪)。

“汉奸”在《

辞海

》的解释是“原指

汉族

的败类,现泛指

中华民族

中投靠外国侵略者,甘心受其驱使,出卖祖国利益的人”;在《

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释是“原指汉族的败类,后泛指投靠侵略者、出卖民族利益的中华民族败类”。

1.在日本侵略期间,汉奸的集团化和“群体性”

以整个中华民族而言,第一批近代意义上的汉奸,指1840年的鸦片战争,出现了第一批近代意义上汉奸。汉奸多分布在闽、广、江、浙等沿海省份,他们的出现给中国带来了巨大危害,严重影响了民族抗战士气。起初,清廷采用悬赏招徕政策,希图汉奸能转而为其所用。随着战争的扩大,汉奸助封为虐,危害越来越大,当局亦加大汉奸惩治力度,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汉奸活动一度收敛。但清廷惩治汉奸所用的依然是旧的对刑事犯处罚方式,并没有从法律上定义汉奸的性质和特征,也未颁布专门审判汉奸的法律。鸦片战争后,中英双方谈判时,英方提出不准惩治汉奸、一概释放,作为战败国,清廷被迫答应并列入条款。最终,汉奸处置在帝国主义的干涉下不了了之。所谓“汉奸”,大多数原本是和英国贸易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中国商人和苦力。在中英交战的局面下,自然容易被国人排斥。他们为这些“夷人”提供后勤,刺探情报、引路,甚至直接参与作战。而纪律散漫的官兵为了谎报战绩,滥杀贫民,污名为“汉奸”,反过来又更加大了助英者的数量。

1932年日本在东北建立了“满洲国”傀儡政权,汉奸第一次以国家的面目出现。直至华北事变后的“冀东防共自治政府”、“华北政务委员会”。但作为当时唯一代表中国政府的国民政府并没有颁布专门法令,提供惩治汉奸的具体法律依据。1937年卢沟桥事变,日本全面侵华。汉奸范围从一般老百姓、商人直至国民党军政人员,随着上海、广州、武汉、南京等大城市沦陷后,这些地方的汉奸成立了各种伪组织,活动猖撅,给全国抗战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2.惩治汉奸立法

2.1

惩治汉奸的法律基础是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和1933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惩治汉奸条例》的立法基础和精神遵循上述法规。《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施行。其中第二章外患罪中就明确规定,作为中华民国公民通谋敌国,图谋反抗本国者即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是审判汉奸定罪量刑的标准。

2.2

1937年国民政府局势委员会公布《惩治汉奸条例》;同年为了争取更多同胞参加抗战中,公布了《汉奸自首条例》。

2.3战后1945年底,发布

《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确定应厉行检举的汉奸为一、曾在伪组织简任职以上公务员,或荐任职之机关首长者。二、曾任伪组织特任工作者。三、曾任前两款以外之伪组织文武职公务员,凭籍敌伪势力侵害他人、经告诉或告发者。四、曾在敌人之军事、政治、特务或其他机关工作者。五、曾任伪组织所属专科以上学校之校长或重要职务者。六、曾任伪组织所属金融或实业机关首长或重要职务者。七、曾任伪组织管辖范围内,任报馆、通讯社、书局、出版社社长、编辑、主笔或经理,为敌宣传者。八、曾在伪组织管辖范围内,主持电影、制片厂、广播台、文化团体,为敌宣传者。九、曾在伪党部、新民会、协和会、伪参议会及类似机关,参与重要工作者。十、敌伪管辖范围内之文化、金融、实业、自由职业、自治或社会团体人员,凭借敌伪势力,侵害他人,经告诉或告发者。

2.41945年底,战后版《

惩治汉奸条例》。对汉奸量刑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规定犯有下列罪行的汉奸将判死刑或无期徒刑:(1)图谋反抗本国者;(2)图谋扰乱治安者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3)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者;(4)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谷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5)供给金钱、资产者;(6)泄露传送侦察或盗窃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文书、图书或物用品;(7)充任向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位职役者;(8)阻碍公务员执行公务;(9)扰乱金融者;(10)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工事或封锁者;(11)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12)煽动军事人员公务员或人民叛逃通敌者。犯前项各款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条例》还规定预备或阴谋犯第二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汉奸而藏匿不报、或有包庇纵容行为者处一至七年徒刑隐匿、收买、寄藏代管应查封没收之汉奸财产者,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以三千元以下罚金。

3.审判

3.1战后民国恢复区法院重新恢复

抗战结束后,内地法院纷纷复员,并接收了汪伪法院。当时由于司法人员的缺乏,许多原汪伪法院的人员由于职业的特殊原因不但没有得到惩治,反而成为了审判人员,出现了所谓

“小汉奸审判大汉奸”

的滑稽场面(如大汉奸

王揖唐被曾经的

心腹

何承焯

审理)。

要在全国各省展开,上海成为战后审判汉奸最集中的地方之一。上海地方司法审判事务独立于江苏,设于上海特区的江苏高等法院第二、第三分院合并,成立新的上海高等法院。东北在战后初期为苏联接受,其后又为国共争夺的主要战场,一时缺乏完整有力、能够在全东北有效行使权力的行政领导机关。因此,伪满洲高级官员除被苏联逮捕后押往苏联远东监狱外,多数人逃脱了被审判的命运。

青海、宁夏、西康、西藏、蒙古等西北边疆地区,由于日本侵华势力实际上达不到这些地方,汉奸相对较少,加上这些地方司法建设落后,关于战后法院恢复建设和审判汉奸的统计几乎为空白。

3.2审判概述

1945年9月,国民政府下令,在全国各地逮捕汉奸。军统机构内设立肃奸委员会,肃奸工作以全国个大城市为度,地区肃奸工作由各地政府负责。因蒋介石战后公开发表讲话“汉奸只问罪行,不论职务”,很多汉奸自认为没有什么具体的罪行而没有出逃。

1945到1947年是国民政府侦查立案的重要阶段,全国各地汉奸案件涉及总人数4.4万余人,侦查结果,不起诉包括罪嫌不足1.4万余人,其他理由的也近5千余人,真正提起公诉的总人数只有2.5万余人。

因为国民政府刑事诉讼证据采用自

由心证主义原则

,法院具有证据采信的权力,司法人员贪污受贿、拘私枉法为汉奸开脱,使得许多汉奸罪嫌不足免予起诉。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当时没有独立的判断能力、非出于主观意愿,因此免予起诉的人数高达千余人。许多汉奸嫌疑犯强调是被迫成为汉奸,而非主观意愿,并因此而得以免予起诉。众多的汉奸免于起诉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即汉奸犯罪发生在战争期间,时间久远,证据采集十分困难。除了人命案件,人民检举汉奸多缺乏有效证据。

审判汉奸采取公审形式,向媒体公开。审判前,发一定数量的旁听证,邀请记者进行采访、报道。时任《大锡报》新闻编辑的孙云年回忆当时新闻采访,“这起公审陈壁君的特大新闻,引起沪宁苏锡各报的注意,当时在南京的美国合众通讯社记者也到苏州采访,而且他们似乎对中国公审汉奸颇感兴趣”。公审周佛海更是轰动一时。1946年10月21日,南京高等法院在朝天官大殿对周佛海进行首次公审,南京近万名民众把法庭内外挤得水泄不通,法庭设置了音响设备,对外广播。当时各大报纸都对公审周佛海进行了报道“法庭的秩序坏到了不可收拾,蜂拥的人挤上了法庭,爬上桌子,场面混乱不堪……法庭只听见各种各样的喊叫声,凳子、桌子一个个被踏成粉碎,站在上边的人群一批批跌到在地上。这那里是听审,分明就是闹市,像极了挤公共汽车……法庭空了下来,人们己经散去,剩下了一堆堆木器……中国离法制国家还有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在审判汉奸的过程中,民众看热闹的成分居多,没有多少人真正关心审判本身。“接连几场大汉奸陈公博、陈壁君的审判旁听,足足让苏州的市民大饱眼福、耳福、口福。街头巷尾,茶余饭后,到处都可以见到和听到人们议论纷纷,说怎么这法庭好像变成了戏场子。”当时的报道反映了审判的不严肃和大多听众的心态,以及民众法制意识的淡薄。

4.审判汉奸的特点与不足

4.1审判的地域性特点

战后审判汉奸按照被告所在地原则,基本与汉奸分布活动的地区相一致,这就使得汉奸案件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特征。

被占领区一般有汉奸组织,使得战后这些地方审判汉奸工作繁重。作为抗战时期大后方的四川、云南、贵州地区战后汉奸案件相对较少,也都得到了较快的审判和执行。因为是国民政府统治的范围,所以案件呈现的特点是零星、以刺探情报为主间谍案,具有隐蔽性、分散性。而中原沦陷区,如河南、河北等,虽然但是汉奸数量众多,但多为“小汉奸”。日本侵略势力范围达不到的西藏、青海、新疆等西部偏远地方,抗战胜利后审判汉奸相对较少,甚至没有统计数字。

4.2审判汉奸的“仓促性”

审判汉奸集中在一定的时间内,给承办案件的法院造成了极大压力。各法院也多以办理汉奸案件为中心工作,全力以赴。但是人员有限,在在条件极为艰苦的战后初期,堆积如山的案件卷宗也让工作者,负担极重。

在一个国家,长时间出现这种审判政治犯的法律生活是很不正常的。在全国人民的呼声中,国民政府为安定人心,减少诉累,于年规定对于大汉奸自当审讯,而对小奸则不意过事追究,可能结束即于结束。检举时间,应有一定期限。否则,审奸一事,则无结束之期矣。但赦免汉奸的条例却始终没有颁布,直到离开大陆。

4.3行政干涉司法

国民政府在审判汉奸的过程中,出现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现象。如审理周佛海,尽管大量人证、物证说明,周佛海的确与军统及中统有联系,掩护过地下工作人员,抵制日寇的某些祸华计划,并对策应美军登陆布置了伪军策应,庭审旁听的民众及新闻媒体也表示同情,一般舆情认为不至判极刑。

首都(当时国民政府指南京)高等法院判决如下:“纵树微功,难掩巨过偶施小惠,莫蔽大辜。权衡轻重,量刑未便从宽,自应处以极刑。

一审判处周佛海死刑。当时国民政府军政要人纷纷为周佛海出具证明、出面求情,甚至向审判部门施加压力。最高法院为此专门召开了庭长会议,认为司法独立,要顶住外界的压力,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判,但同时暗示该汉奸如“有功国家”,可在判决后,由国家元首以特赦的方式改为无期徒刑。最高法院终审判处周佛海死刑后,蒋介石果然以国民政府主席的身份,电令首都高等法院周佛海可免死刑。

4.4审判汉奸的不彻底

国民政府审判汉奸,当时流行“有条有理,无法无天”的说法。所谓“条理”,一是条例,如《惩治汉奸条例》之类;二是可用来证明掩护地下工作、协助抗日活动、维持治安有功等的条陈;三是金条。“无法无天”也分三类。第一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种》之类的法规,一般不及另外两“法”有力。第二是通天之“法”令。只要“最高当局”或“有关方面”能出面照应,那么即使罪大恶极,也有“天”理可容之时。第三“法”即法币。

尽管国民政府做出明确规定,严惩公务员贪污受贿。但在物质极度匾乏的情况下,人们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无从谈起,这和法律本身是否先进无关。司法的腐败加剧政治腐败,极易引起法律信仰危机,导致社会失控,而社会失控的结果就是失去民心、危及统治。

抗战胜利后,全国舆论一致要求“快办汉奸,严惩汉奸”,但国民政府势力远在大西南,不可能很快到达江南和华北沦陷区。为阻止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抗日武装力量对沦陷区的接受,抢夺胜利果实,蒋介石命令伪军维持其驻扎地方秩序,乘机赎罪,等待收编。于是,一些汉奸摇身一变成了接收大员。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将伪军改编为“自新军”的共23万余人,将保安团及游杂部队整编拨补77万余人,共收编伪军及游杂部队约100万余人,而此时旧寇在华兵力共有34个半师团约56万人。“国民政府此举大失人心,引起了舆论强烈不满。

如知名的

“东陵大盗”孙殿英

,屡次投降

镇嵩军、

国民军

奉军

国民革命军

日军

汪精卫政府

日本投降

后,又归顺

蒋介石

,摇身一变成为

国民革命军中将。

5.汉奸的审判

汉奸罪犯量刑当时有一定的尺度,与日本合作的傀儡组织,如伪维新、伪华北政务委员会和汪伪政府的最高首领处死刑。原则上伪省长处死刑,伪部长为无期徒刑,伪次长为7至15年有期徒刑,伪局长为3至5年有期徒刑,一般通敌者处以2年个6月有期徒刑徒刑。死刑执行多发生在伪政权建立的地区,这些首犯身居伪政权中枢,出卖民族利益,签订了各种丧权辱国的条约,残害同胞,民愤极大,论罪当诛。

1949年春,中国人民解放军直捣南京,国民党政府逃往台湾时,代总统李宗仁下令凡处有期徒刑以下者一律释放无期徒刑者一律移送上海提篮桥监狱和老虎桥首都监狱继续羁押。由于战乱,被判有期徒刑的汉奸实际并没有服满刑期,而得以侥幸提前出狱。

盘点一下

祸国殃民的典型大汉奸及其下场:

5.1

汪精卫(1883-1944)

1940年3月,汪伪“国民政府”在南京正式成立,做了近代以来中国历史上最大的汉奸。

1943年底,由于急需取出伤及后背的子弹,汪精卫被迫接受多次手术。次年初,在日本治疗的汪精卫因三节胸椎骨严重变形,骨膜发炎溃烂,形同枯尸。11月,汪精卫在日本名古屋死去。汪精卫死后被葬于南京郊区。1946年1月,墓穴被炸开,棺木被挖出后焚尸扬灰。

5.2

陈公博(1892-1946)

汪伪“国民政府”代理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陈公博曾是中共一大代表,抗战爆发后,他追随汪精卫叛国投敌,成为汪精卫伪政权的大汉奸。

1945年8月,陈公博带着家人辗转到了日本。然后,日本对外谎称“陈公博自裁了”。不过,蒋介石不相信,向日方提出引渡陈公博的要求,否则就要验尸,日本人无奈只得交人。第二年夏天,陈公博在苏州狮子口江苏第三监狱被执行死刑。

5.3

周佛海(1897—1948)

1940年,汪精卫的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周佛海出任

行政院

副院长,兼任财政部长、

中央政治委员会

秘书长、

中央储备银行

总裁、上海市长、上海保安司令、物资统制委员会委员长。

通过运作,在蒋介石的

包庇之下,从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1948年病死狱中。

5.4梁鸿志(1882—1946)

伪中华民国维新政府行政院长、汪伪政府监察院院长,

1946年6月21日被中华民国

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判处死刑,同年11月9日执行枪决。

5.5

褚民谊(1884-1946)

汪伪“国民政府”行政院副院长、外交部长、驻日大使,1946年被执行死刑。

5.6

梅思平(1896—1946)

汪伪“国民政府”组织部长,1946年被执行枪决。

5.7

李士群(1905—1943)

汪伪“国民政府”特工部副主任、警政部部长、江苏省主席。

曾与丁默邨等人勾结日本人组建76号特务组织,残酷迫害抗日军民,仅在1939年至1943年不足四年时间内,76号竟然制造了三千多起血案。

1943年,李士群被日本情报机构特高课毒死。

5.8

丁默邨(1901—1947)

汪伪“国民政府”特工部主任,1947年被判处死刑,执行枪决。

5.9陈璧君(1891--1959)

汪精卫之妻、汪伪集团重要成员,1946年被判无期徒刑终身监禁,1959年在监狱医院病死。

5.10

郑孝胥(1860-1938)

伪满洲国国务总理,1938年在长春死亡。

等等,等等,等等,,,,,

在民族存亡的时刻,所有爱国人士都为了国家大义挺身而出,汉奸却为了自己免于一死选择投敌卖国,完全置国家、人民安全于不顾,做民族的践踏者和摧残者!

毛主席深刻剖析过:“民族投降主义根源于民族悲观主义,即民族失败主义”。

“汉奸现象”的泛滥,说到底是人的价值观的沦丧。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一个有自省精神的民族,才有远大的未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