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债新规发布后,触发修正条款也要提前5个交易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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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5 11:11

可转债新规发布后,触发修正条款也要提前5个交易日公告

2022-08-09 17:20

发布于:山西省

一、可转债新规发布

2022年7月29日,沪深两所分别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称“《可转债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称“《交易细则》”),其中《可转债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易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同时,根据上述规定,沪深交易所对现有规定中有关可转债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上交所于7月29日同时修订并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公告格式》《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6号——业务操作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公告格式》《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公告格式》,分别更新了沪主板、科创板、深主板以及创业板有关可转债的相关公告格式。深交所于7月29日修订并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上规定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前述规定在下文统称为“新规”。

《可转债指引》施行后,上交所原《关于可转债回售业务的通知》(上证交字〔2005〕11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2〕13号),以及深交所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深证上〔2018〕655号)同时废止。《交易细则》施行后,深交所原《关于完善可转换公司债券盘中临时停牌制度的通知》(深证会〔2020〕579号)同时废止。

二、《交易细则》对上市公司

信披的主要影响

为完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发行可转债的交易制度,沪深两所同时发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该《交易细则》明确了公开发行的可转债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上市首日除外),同时增设匹配成交下可转债“异常波动”及“严重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上述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核查以及披露义务。

(一)“异常波动”及“严重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转债涨跌幅-对应上证(深证)转债指数转债指数涨跌幅。

(二)上市公司核查及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及时就异常波动情况进行核查,并视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 应当于可转债发生异常波动次一交易日披露可转债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明确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与相关核查结果,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2. 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还应当按规定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可转债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本次交易所同时发布了可转债交易异常波动/严重异常波动公告格式,具体详见沪深各板块对应指南。

三、《可转债指引》对上市公司

可转债业务流程及信披的影响

(一)规则体系

自证监会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后,交易所关于可转债相关配套制度也日益完善。本次新规发布后,沪深两所关于可转债的主要规定如下:

(二)新规对上市公司业务流程及信息披露的主要影响

1. 转股及相关业务

1)开始转股

上市公司应在可转债开始转股前3个交易日内(上交所要求提前3个交易日)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本次《可转债指引》对于实施公告内容做出了新的要求,规定公告应当包括可转债的基本情况、转股的起止时间、转股的程序、转股来源、转股价格的历次调整和修正情况(如有)、转股后股份的流通条件及日期(如有)等内容。由于深交所暂无可转债开始转股的公告格式,提请各深市上市公司注意。

上市公司拟将回购股份用于转股的,需要向中国结算申请指定其名下一个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作为转股专门账户,并使用该转股专门账户回购股份或者将其他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回购股份划入转股专门账户用于转股。

2)暂停转股

相比较于原统一使用“停止转股”的概念,《可转债指引》及深交所更新的配套制度将“暂停转股”区分出来,后续涉及“恢复转股”的才使用“暂停转股”的概念,便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规定。

新规发布前后,交易所有关可转债暂停转股的情形规定存在以下变化:

2. 可转债赎回

证监会2020年12月发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已对可转债预计触发赎回条件应在触发日的五个交易日前发布风险提示公告作出了要求。本次新规延续了这一规定。

上市公司通常在募集说明书中设置如下有条件赎回条款(另一种是到期赎回):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如果公司A股股票 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130%),或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股余额不足人民币3,000万元时,公司有权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因此,依据募集说明书的上述约定,如果出现连续30个交易日中已经有10个交易日出现A股收盘价在可转债转股价格130%以上时,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上述风险提示公告。

他山提示

我们关注到,本次发布的《可转债指引》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部分赎回的规定,目前交易所的规定中已不含部分赎回的内容。

新规对触发赎回条件后上市公司决定是否赎回的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了明确:

1)上市公司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在触发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应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赎回公告(深市上市公司同时披露法律意见书),并在赎回日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

2)赎回条件触发日与赎回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少于15个交易日且不超过30个交易日;

3)上市公司不予赎回的,应当在触发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应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不赎回的公告,且在未来至少3个月内不得再行使赎回权,未按规定审议和披露则视为不赎回;

4)上市公司选择赎回或者不赎回可转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均应当及时发表明确意见(如适用)。

本次规定发布前,深交所及沪主板原规定要求触发赎回条件后每5个交易日至少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现规定将频率改为了每个交易日披露,提请各上市公司注意。

上交所于2022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落实可转债新规的业务要点提醒》明确上市公司即使不赎回也应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本次新规前实务操作中,上市公司即使不赎回一般也会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3. 转股价格修正

上市公司应比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修正条款实施转股价格的向下修正。本次新规参考可转债赎回的规定,新增“上市公司应当在预计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的要求,并对触发修正条件后上市公司决定是否修正转股价格的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了明确:

1)上市公司决定修正转股价格的,应当在触发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应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转股价格修正公告,并按照约定履行后续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不修正转股价格的,应当在触发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不修正转股价格的公告,未按规定审议和披露则视为本次不修正;

3)上市公司不修正转股价格的,下一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期间从本次触发修正条件的次一交易日重新起算。

上交所于2022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落实可转债新规的业务要点提醒》明确上市公司即使不修正转股价格也应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同时,上交所建议已经触发可转债修正条款的上市公司尽快补充召开董事会决议是否修正转股价格并公告:

另外,沪主板及科创板发布了“上市公司可转债预计满足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公告格式,具体详见各板块指南。

上市公司通常在募集说明书中设置如下转股向下修正条款: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如果公司A股股票在任意 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85%时,公司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据统计,截至2022年7月29日收市的前30个交易日内,沪深两市已有约200家上市公司A股最高收盘价低于其当前的转股价,其中约半数公司收盘价已低于转股价的85%。本次新规发布后,对于上述公司以及已经或者即将触及可转债修正条款的其他上市公司,应特别注意本次新规的影响。

4. 回售

上市公司通常在募集说明书中设置如下有条件回售条款(另一种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附加回售条款):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如果公司A股股票在任何连续三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70%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或部分按债券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回售给公司

因此,依据募集说明书的上述约定,回售通常出现在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3-4年后,由于在此之前多数公司已经因可转债赎回提前摘牌,所以相比较来说可转债回售的案例要少得多,通常为变更用途导致的回售。

本次新规对触发回售条件后回售的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了明确:

1)触发有条件回售条款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回售公告,此后在回售期结束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

2)触发有条件回售条款的,回售条件触发日与回售申报期首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超过15个交易日;

3)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20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债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至少发布3次回售公告,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这部分沿用原有规定)

4)深市上市公司应提供保荐人的意见(如适用),还需提供有关回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他山提示

此处需注意,涉及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除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同时还需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5. 停止交易和停止转股

新规发布前后,交易所有关可转债停止交易及停止转股情形规定存在以下变化:

他山提示

停止交易不一定会停止转股,停止转股一般是出现在赎回期间(因全部赎回并将摘牌)以及可转债到期摘牌的情形。

四、结语

据统计,截至2022年7月29日,深市公开发行可转债已发行未到期(不含提前摘牌)的上市公司家数约250家,其中主板公司家数略多于创业板,但数量均超过100家;截至2022年7月29日,沪市公开发行可转债已发行未到期(不含提前摘牌)的上市公司家数约180家,其中绝大多数为主板上市公司(科创板不足20家)。按照年份统计,以上沪深上市公司中,其中2020年发行的公司数量最多,其次为2021年,该两年发行的上市公司家数合计占半数以上。

2020年通过公开发行可转债融资的上市公司明显增加,尽管之后呈现了下降趋势,但目前公开发行可转债依然是上市公司主流再融资方式之一。由于2020年之前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相对较少,配套规定也不够完善,上市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也是通过互相借鉴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

本次新规的发布,沪深两所在可转债业务流程和信披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以上是我们就主要变化进行的总结,如有相关意见或者建议,欢迎交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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