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不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据民法典最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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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30 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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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解决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符的情况下产生的法律问题:

1、法律上如何认定机动车的物权归属?

2、登记车主未经实际所有人同意将车辆卖出,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具体条件是什么?

3、登记车主未经实际所有人同意将车辆抵押贷款,抵押权人能否行使抵押权?

4、登记车主因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所有人能否提出异议,排除执行?

5、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问题一:物权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对于普通动产来说,物权归属采取“交付主义”,即,动产的交付意味着物权的设立或转移,但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需要登记公示的特殊动产来说,交付行为虽然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经登记公示,物权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而言,不能对抗的是第三人的物权,而非债权)。

也就是说,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符,在名义车主与实际所有人就车辆归属发生争议时,物权归实际所有人。

那如何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呢?实践中可以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协议、购车款的支付记录、其他沟通记录等等。

【问题二:善意取得问题】

登记车主未经实际所有人同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解释”),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登记车主与实际不符,且无重大过失,即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车辆已交付给受让人(注:过户登记不是必要条件)。

受让人善意取得车辆后,实际所有人可以向名义车主主张损害赔偿。

【问题三: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条件包括:

(一)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即抵押权人不知道登记车主与实际不符,且无重大过失,即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以合理的对价取得抵押权;

(三)车辆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注:无需交付)。

【问题四:能否排除执行】

关于这一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为实际所有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经审查车辆所有权确属案外人所有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问题五:交通事故谁担责】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1、《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民法典物权编解释》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3、其他

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指出: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函复。2000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

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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