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面临哪些新变化?(最新法条解读)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5-06-03 17: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已取代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旧规)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民法典》的编纂和实施以及民间借贷新规的施行必将影响到今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

本文主要对《民法典》、民间借贷新规、《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梳理,希望对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践的理解有所帮助。

《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在合同编第二分编的典型合同部分,条款为667条至680条,民间借贷新规共32条。结合起来看,《民法典》和民间借贷新规重大变化与创新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

目录

亮点一:明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亮点二:明确规定高利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亮点三:对利息约定规则进一步完善

亮点四:完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亮点五:民间借贷新规确立了逾期利率的计算规则

亮点六:明确民间借贷新规的时效规则

亮点1

明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合同属性,强调了提供借款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理顺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关系。这样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而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该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即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情况,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并非自然人,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民间借贷新规也对《民法典》该条的规定进行了相一致的修改。

民间借贷旧规(2015)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民间借贷新规(2020)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亮点2

明确规定高利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在《民法典》公布之前,有关高利贷的规范大多通过司法解释体现,并未有从立法层面明确“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对于高利贷的原则性绝对禁止将是首次出现在民法条文中。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高度重视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理解和掌握。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因为《民法典》中新增加的“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民间借贷新规据此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相应完善。取代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民间借贷旧规(2015)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新规(2020)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亮点3

对利息约定规则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明确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则,一体适用于所有的借款合同,而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进一步明确措辞,采取拟制的规定,规定为“视为没有利息”。且《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更为完善。即如果借款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即视为没有利息,与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但如果借款合同的主体有一方不是自然人,那么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第二款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三款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 民间借贷新规对利息约定规则的处理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民间借贷旧规(2015)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民间借贷新规(2020)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亮点4

完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在《民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新规的相关条文为依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间借贷旧规(2015)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民间借贷新规(2020)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亮点5

民间借贷新规确立了逾期利率的计算规则

民间借贷新规在《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规则指导下,对2015年版的规定作出对应调整。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民间借贷旧规(2015)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新规(2020)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亮点6

明确民间借贷新规的时效规则

民间借贷新规明确了该规定适用的时效问题:

1、2020年8月20日之前法院已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案件,均不适用本规定;

2、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非一审案件,也不适用本规定;

3、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其中: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LPR4倍确定受保护利率上限;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适用新规26条,按照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4倍确定受保护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旧规(2015)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民间借贷新规(2020)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