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有立遗嘱和不立遗嘱的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遗嘱自由也不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追求被继承人个人利益、继承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遗嘱自由越来越受到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限制。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吴老太今年八十六岁,生育两子一女,身患多种老年慢性疾病。丈夫去世后吴老太跟随大儿子生活在农村,二儿子在上海定居。女儿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2024年1月,张某因病去世。生病住院期间,张某于2023年12月4日手写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名下所有财产由丈夫刘某继承,刘某代替她继续赡养母亲吴老太,儿子成家立业由刘某操持。如果刘某再婚,婚前财产必须公证。刘某于2024年5月开始,每月向吴老太的社保卡支付1000元赡养费。在张某遗产的分配过程中,刘某与吴老太产生争议,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于2023年12月4日手书遗嘱合法有效。吴老太辩称该遗嘱即使有效也是部分有效,因为未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自书遗嘱从形式上看,系被继承人张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书写笔迹流畅,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被继承人对遗产继承进行了明确交代,同时对自己母亲的赡养、儿子成家以及配偶再婚等问题均进行了考虑,该遗嘱内容逻辑严密,与被继承人的认知水平相符。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生前语音、同事佐证以及医院病程记载等证据,法院认定该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所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老太虽然年迈且个人收入较低,但张某并非吴老太的唯一子女,同时刘某在张某去世后也积极履行对吴老太的赡养义务,故吴老太不符合给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于2023年12月4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必留份制度”系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目的是为了保障家庭扶养义务的延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给予保障。适用“必留份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的概念,代位继承、转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组成部分,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所以遗产分配时的“必留份制度”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适用该规定。
2.“必留份制度”中,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继承人只有在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
3.如何理解遗嘱中“未保留遗产份额”?有观点认为只要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写明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具体的遗产份额,就应当认为违反了必留份的规定,遗嘱应当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只要遗嘱中对该继承人的生活来源已经进行了妥善安排,该继承人能从遗产中受益,能保障其生活来源,达到了必留份制度的功能目标即可,不必强求遗嘱中必须进行明确保留。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案涉遗嘱就类似该种情形,虽然遗嘱并未给吴老太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但是张某所立遗嘱中已经明确由丈夫刘某对吴老太尽赡养义务,刘某也积极履行了赡养义务,同时吴老太还有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吴老太并不符合适用“必留份制度”的条件。

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家庭仍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功能,遗产仍承担一定扶养义务。现实生活中,由于遗嘱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歧视妇女和非婚生子女、遗赠婚外第三人等原因,不少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并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应当充分考虑继承人的情形,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益。当然,必留份制度只是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得到必要的遗产,而并非全部遗产,所以违反必留份制度的遗嘱并非当然全部无效,对于不涉及必留份的剩余部分遗产,原则上仍然可以按照遗嘱人的意愿进行处理。
文字:程登健
原标题:《【阿登说法】“必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