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典”】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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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4 02:15

乙系甲之子,2020年,甲从他人处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甲。2021年4月,乙因资金周转向丙借款15000元,并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丙作为担保。后,各方发生争执,甲作为原告将乙、丙二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担保协议无效,返还案涉车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丙是否应返还案涉车辆,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为丙是否有权占有案涉车辆。本案中,丙向乙提供了借款,乙将该车辆交付丙占有,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理,虽然丙与乙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丙并不必然取得合法的质权。其次,乙将登记在甲名下的车辆进行质押,应当与甲协商一致,乙擅自将案涉车辆进行质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最后,丙在明知乙将登记在甲名下的车辆进行担保案涉债权的情形下,应当对此担保行为是否经过甲同意进行审查,现并无证据显示丙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可见丙存在过失之处,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故丙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质押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丙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当将车辆返还甲。

法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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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质押权纠纷,关键为丙是否取得质权,这是其占有案涉车辆的法律基础。首先,质权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系物权变动的原因,但质权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乙将他人车辆擅自出让给丙,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影响质权合同的效力,但是质权是否设立应当依据质权本身设立的条件是否成就(即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有处分权+交付),本案中,乙没有设立质权的处分权,因此其将车辆交付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并且,丙在质权设立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也无法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的质权。因此权利人甲有权向无权占有人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原标题:《【每日一“典”】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