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航|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实践探索与路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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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6-24 02:56

原创 李远航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正朝着“大调解”格局的方向推进,诉源治理成了抓实公正与效率的重要环节,委托调解机制的发展应当逐渐探索出一条更高水平、更具专业化的道路。从政策背景、法律沿革等角度,针对委托调解机制的形成与演进过程进行了梳理,并对比分析了专门法院在委托调解机制应用上同地方法院在价值取向、案件选取、委托机构等方面的区别。以S市三家专门法院在专业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创新举措为制度样本,分别从司法机关层面及调解机构层面分析了进一步发展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突破切点。应当通过构建专业化、规范化的委托调解体系,建设和发展高素质专业化纠纷调解员队伍,同时加强司法机关同专业调解机构间的沟通合作,以更好地完善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发展。

党的二十大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工作报告都指出,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张军院长也强调,抓实公正与效率,必须做实诉源治理。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式确定为国家治理的发展目标以来,我国始终在不断健全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弘扬新时代“枫桥经验”。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和地区作为首批签约方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已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这意味着在诉讼、仲裁之外,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纠纷调解指数”也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形成内部和解、协商先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提前、诉讼托底的分级化解模式,还对金融、知识产权、互联网纠纷等重点领域源头化解工作提出具体要求。重视调解制度的发展,在新格局下推动委托调解制度的专业化建设,探索出一条更高水平、更具专业化的发展道路,应当成为下一步调解发展的方向。

一、数据检视:2011年至2023年委托调解工作基本情况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及海洋强国战略,海事法院也是我国最早一批专门法院,专门审理海事和海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工作报告》显示,2022年,全国各级法院依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共审结涉外商事案件9.5万件、海事案件7.6万件。截至2019年底,中国已有11家海事法院,按设立时间先后排名分别为: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北海、南京海事法院,绵延覆盖我国18000公里的海岸线,为建设海洋强国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随着海洋强国、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国家战略的发展,海洋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海事专业特征明显的案件日益增多,纠纷类型日益复杂,纠纷所涉主体也日益国际化,为满足当事人多元争议解决需求,S市海事法院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知名机构先后建立了委托调解合作关系,探索海事专业委托调解机制改革。

(一)

委托调解机制运行平稳,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自2011年至2023年,委托调解机制保持平稳运行,共委托海仲上海总部、上海经贸中心调解处理案件303件,其中委托海仲上海总部调解的案件为221件,上海经贸中心调解的案件为82件。案件数量基本呈现逐年稳步上升趋势。受系列案件影响,还曾在2013年至2015年出现了案件数量的“小高峰”。目前,每年符合要求经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案件保持在20件左右(详见图1)。

图1 2011-2021年委托调解案件数和调成率情况

(二)

案件类型不断丰富,专业性特征尤为突出

从案件类型来看,S市海事法院委托海仲上海总部调解的案件在《协作纪要》初步划定的类型基础上,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其中海事专业特征突出的案件更为多见。上海经贸中心也于2017年签订《关于建立海事海商纠纷特邀调解工作机制协作纪要》后逐渐开始接受S市海事法院委托的海事海商案件,首先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为主,后有新增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等类型案件。总体而言,2011年至2023年间,全部303件委托调解案件主要集中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海上救助合同纠纷、涉船舶合同纠纷以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等类型上。其中数量最多的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达到111件,占所有案件总数的36.63%。除此之外,还存在一定数量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港口作业纠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共同海损纠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近5年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通过委托调解机制化解的效果较好,此类案件占比有明显增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船员劳务纠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类型在近几年开始出现,反映了委托调解机制覆盖的案件类型范围进一步扩展。(详见图2)

图2 委托调解案件类型分布情况

(三)

案件涉及四十二个国家和地区,标的总额近七亿元

全部案件中有156件案件具有主体、案件事实、争议标的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占案件总数的51.49%,涉及四十二个国家和地区,覆盖了与我国开展经贸往来的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全部案件标的总额达到了人民币6.97亿元,案件平均标的额达人民币260.09万元。其中有一大批标的额较高的大要案通过委托调解方式圆满解决,标的额最高为人民币5671.82万元,超过2000万元的共有3件,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共有9件,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共有25件。这些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是船舶碰撞案件,纠纷类型复杂,专业性强,化解难度大,当事人能够一致同意采取委托调解的方式处理,体现出对委托调解机制的信心和对调解员专业能力的认可。

(四)

案件调解成功率接近半数,近年来有明显提升

在全部案件中,调解成功的共有110件,调解成功率为36.30%。近年来,委托调解的年度调解成功率较机制创设之初有显著提高,其中2016年达到委托调解成功率最高值,为66.67%。案件调解成功率总体呈稳步趋势,2016年-2020年委托调解的案件成功率相较2011年-2015年实现了从32.19%到41.28%增长,反映出委托调解机制成效有了明显提升。

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开展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成功率更高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船舶污染、海上人身损害、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碰撞等海事专业性突出的案件类型上,部分案件类型尽管委托调解的数量不多,但调解成功率很高,达到了85%以上,部分案件类型甚至达到100%的调解成功率,这与调解员具有航运、经贸、保险、法律等方面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有很大关系,能够更好地胜任涉外案件、船舶碰撞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调解工作(详见图3)。由此可见,委托调解机制在这类具有较强海事专业性的案件中充分满足了专业性需求,发挥了较好的矛盾化解作用。

图3 海仲上海总部调解员专业领域分布情况

(五)

诉前委派调解数量较多,纠纷化解周期明显缩短

全部案件中,共有223件在法院收到立案材料后、正式立案前启动委派调解工作,其余80件通过诉中委托调解方式交由海仲上海总部、上海经贸中心处理,都取得了较好的调解效果。成功调解的110件案件中,有82件通过诉前委派调解,28件通过诉中委托调解,在诉前阶段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较诉中阶段成功率相对更高。并且,从委托调解工作开展的平均用时来看,平均用时为101.05天,用时最短的只有2天,复杂案件用时最长的为444天。总体而言,尽早发现案件具备调解化解的基础并启动委托程序,以委托调解方式成功解决纠纷的概率更高,纠纷化解的周期明显短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二、发展演进:委托调解机制的专业化进路

随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委托调解机制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了专业化进展。作为一种将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创新性方式,委托调解机制体现了我国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独特路径。通过将法院案件的调解工作委托给具有专业背景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委托调解不仅缓解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也增强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专业性。尤其是在海事、金融、知识产权等专门领域,专业化的委托调解机制更为复杂案件提供了高效、精准的解纷路径,推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向纵深发展。

(一)

调解成为非诉争议解决的趋势

“不能使民无讼,莫若劝民息讼”。我国自古以来就倡导“天下无讼”“以和为贵”,早在20世纪60年代,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的干部和群众就创造了矛盾纠纷就地解决、多元化解和源头治理的“枫桥经验”,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雏形。自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首次提出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来,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这项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工作报告》显示,已有9.6万个调解组织和37.2万名调解员进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平均每分钟有75件案件在诉前在线化解。

在世界范围内,调解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新加坡根据性质不同设有法院附设调解、法院外调解(社会调解)及专门机构调解等调解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要求法官“应该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英国在其1999年通过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即鼓励使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等等。自20世纪末以来,各国及地区都在努力发展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ADR),这其中,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早期中立评价、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法院附设ADR,因在具备非诉争议解决的ADR属性的同时,是在法院主持或指导下进行的,又被称作司法ADR。司法ADR可以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也可以作为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非诉解决手段,法院还可以对使用司法ADR得到的解决方案进行司法审查,它的适用灵活简便,因此也有学者将其称作“三明治式的司法”,随着司法ADR应用的普遍与深入,通过调解等方式将争议向非诉方向引导化解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二)

委托调解机制的制度发展

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与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有着同样价值追求的同时,更是一种适应我国法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兼顾诉讼与非诉讼均衡发展的理念与实践。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包括调解、仲裁、中立评估、行政裁决等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还包括纠纷解决的主力军“诉讼”,它扎根本土,更加强调人民法院在这个诉讼与非诉讼有机衔接、相互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立中所发挥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

而委托调解就是这样一种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它通常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的制度。这其中,争议的主要化解过程在诉讼程序之外,而最终的调解协议又经由法院司法确认。

最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之后民事诉讼法几经修订,这一条文始终得以保留并继承。该“协助调解”的规定即委托调解机制的前身,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又首次提出了委托调解的概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3点“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中明确提出了法院委托调解机制,并对委托调解的原则、程序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紧接着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同年中央综治办也颁布文件《关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的意见》,两份文件均为委托调解机制的推广与运行提供了有力保障。2011年4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进一步深入推进了我国委托调解机制的发展。同年6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签署了《关于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协作纪要》,将这项制度在专门领域的多元纠纷解决方面又向深推进了一步。

(三)

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特点与创新

随着相关政策的出台与进一步完善,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委托调解的探索和实践,这项机制在我国已经历了十余年的发展,甚至有省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主管委托调解工作的职能部门、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调解的期限、调解员的选任与培训、调解与诉讼的衔接、调解的收费标准等加以规定。这其中大多数为地方法院,包括北京朝阳区法院、上海长宁区法院、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杭州西湖区法院等地方性法院都先后开展了各具特色的委托调解工作。

通常情况下,包括委托调解机制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为满足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有效处理纠纷的需要,而专门法院开展委托调解则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向专业化道路的探索。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专业化审理的需要,我国目前已有海事法院、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多种类型的专门法院。专门法院开展委托调解,同一般地方法院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在价值取向上。地方法院受理案件量大且案件类型多样,开展委托调解的目的更多侧重于分流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增加“量”的分流,而专门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且案件类型集中于某一专业领域,开展委托调解的目的更多侧重于高效化解疑难复杂案件,提升“质”的改善;(2)在案件选取上。地方法院从缓解积案压力及案多人少局面的目的出发,在案件选取上并无过多严格限定,案件范围也更大,容易使委托调解走向工具手段的极端,令法院成为纠纷化解的“中转站”,而专门法院在案件选取上则更倾向具有专业特点或涉外性,同时适合通过委托调解以化解的案件;(3)在委托对象上。地方法院的委托对象大多是各类人民调解组织,而专门法院则会更有针对性地选取相对应的专业机构甚至仲裁机构,这些机构大多具有专业属性,调解员具有专门领域调解经验,擅长某一专业领域的纠纷化解。

三、检视反思:构建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突破切点

在分析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过程中,亟需对现有制度和实践进行深度反思,以寻求突破的切入点。当前,虽然各专门法院在委托调解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在案件类型选择、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和涉外性等方面仍存在优化空间。进一步推进委托调解机制的专业化发展,需要突破既有框架的局限,强化案件筛选的精细化管理,拓宽专业调解员的来源,并提升调解员的职业化素养,从而提升调解效率与公平性,为复杂案件的非诉解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

专业化委托调解的制度样本

S市海事法院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知名机构之间建立了海事专业委托调解机制,在委托案件的选取上,优先选取具有涉外因素或专业性突出的案件,以便调解机构更好地发挥其资源优势及专业优势。案情复杂、涉外性、专业性强的海事海商纠纷在委托专业机构调解后,调解机制的灵活性、便捷性,促使海事纠纷得到了更为迅速、高效、实质性地化解。除了专业性强以外,海事海商案件还具有天然地涉外性,大部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S市海事法院在其2020年8月发布的《关于涉外海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规则(试行)》中就明确提出了“支持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引入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建立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名册,并加强与域外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提高涉外海事调解、仲裁的专业化、国际化水平”。之后,2020年10月,该院在一起跨境葡萄酒运输案件中将案件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外籍调解员进行调解,借助其在澳大利亚、日本和中国学习法律并取得多国律师执业资格、精通三国语言的背景及丰富的商事调解仲裁经验,促进双方沟通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方案,并由该院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最终圆满解决该起跨境纠纷,探索了国际化多元纠纷化解的新路径。

S市金融法院自成立以来,案件数量已达设立之初预测收案量的近两倍,其年均受理的8000件案件中,超过40%是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对于金融纠纷,特别是证券纠纷而言,一大显著特点就在于涉及的主体数量庞大,其中又以中小投资者居多,虽然单个投资者要求的赔偿额可能并不大,但总金额可能足以对金融公司造成巨大冲击,对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S市金融法院在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及纠纷化解上形成了多项创新举措,包括“中小投资者保护舱”、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等等。在每一起示范案件判决生效后,该院通过减免诉讼费用激励引导平行案件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通过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通过集约化、简化审理缩短诉讼周期,最终在判决后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实现纠纷高效化解。S市金融法院已形成了“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诉调对接机制。

S市知产法院自2016年起,打破了传统人民调解参与诉前调解的做法,积极引入专业化的社会调解力量,先后与14家专业社会组织签订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协议》,探索实践一条专业化委托调解的新路子。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知产法院来说,涉及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的技术类案件占比九成以上,在这类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相关技术争议事实是否明晰往往会对法官、当事人制定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产生重要的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8条即规定,技术调查官可以在“尝试和解期间,就专门的知识见解,提供说明”。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在我国知产案件的审理中也引入了技术调查官。S市知产法院主动扩大调解员队伍范围,将技术调查官也纳入参与诉中调解,技术调查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协助法官就技术事实与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和沟通,让当事人明晰案件的技术争议,消除相关的技术事实疑虑,为纠纷解决奠定了基础。

(二)

司法机关层面

1.增强案件选取专业性

自相关机制建立以来,S市海事法院通过委托调解机制共处理案件303起,同其每年上千件的收案量相比仅占了很小一部分比重,S市知产法院截至2020年3月底共委派诉前调解案件487件,相较其年收案量也十分有限,由此可见,专门法院在委托调解案件的选取上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

根据S市海事法院《关于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工作规定》,目前可以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的案件类型共有10类,包括一项兜底条款,涵盖了海事海商案件的常见类型,但相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来说仍较少。事实上,最初划定的案件类型十分有限,早期委托调解的案件类型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为主,后又依据实践经验,逐步扩大机制适用范围,增加了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等类型案件。机制创建以来,委托调解案件主要集中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海上救助合同纠纷、涉船舶合同纠纷以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等类型上,其中数量最多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达到111件,占所有案件总数的36.63%。近些年,委托调解案件类型又逐渐扩展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船员劳务纠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类型上,亦取得较好调解效果。同样地,知产法院在技术调查官的引入上也将案件类型限定在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上。由此可见,专门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特点就在于专业性和技术性强,通过实践的检验,确定某几种案件类型范围,优先选取这类案件委托调解,将有利于实现委托调解的专业化。

2.拓宽委托调解形式

从委托机构的选取上可以看到,专门法院委托的调解机构大多具有其专业属性。如海事法院委托了具有丰富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案件调解经验的海事仲裁委员会,金融法院或受理金融纠纷案件的地方法院委托了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等金融纠纷调解组织,知产法院或受理知产纠纷案件的地方法院委托了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当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

从参与调解的形式上可以看到,除了将案件委托交由机构调解以外,为使专业性或技术性事实问题的查明更高效,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司法调解过程引入专业人员的做法,如知产纠纷中的技术调查官,调解本质仍由法院主导,技术调查官的引入则对于技术事实的确认起到了基础奠定。在海事海商案件及金融案件中也存在着许多专业性或技术性特征强烈的事实认定问题,如船舶碰撞定损、证券虚假陈述的关键日期确定等,在委托调解过程中这类专家大多作为调解机构聘用的调解员出现,而技术调查官的引入可考虑拓展至各类专业案件的事实查明过程,最大限度地发挥专业人员在专业案件中的作用。另外,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国际化、专业化的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已经跨前引入了港澳台地区调解员,在海事海商、金融等专业性案件中,涉外性强也是一大显著特征,S市海事法院已有引入外籍调解员化解纠纷的实践,随着世界范围各国和地区的往来日益密切深入,这类跨国、跨境纠纷仍将持续增加,探索引入港澳台地区调解员、外籍调解员,甚至港澳台地区调解员或外籍调解员与内地调解员联合调解的方式,汲取各家所长,形成一套与国际接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进一步拓宽专业化纠纷化解的形式。

(三)

调解机构层面

1.拓展调解队伍专业性

能否成功且高效地开展委托调解,依赖于调解员队伍的经验是否丰富、专业是否扎实,在确定委托机构后,通常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名册都将纳入调解员名单。以S市海事法院为例,目前其与海仲上海总部委托调解平台的在册调解员共有186名,其中国内调解员151名,来自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调解员35名,均具有航运、经贸、保险、法律等方面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涉外案件、船舶碰撞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调解工作。调解机构在聘任调解员时,应着重从专业能力、调解经验等方面考虑,一方面要着力从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渠道发掘适合的调解员,另一方面也要根据要求严格调解员准入标准,在调解员名册的制作过程中对调解员细分专业领域、展示以往成功调解案例等。司法机关在委托机构进行调解时,对其现有调解员名册进行甄选,组成一批专业能力强、经验丰富、时间充裕、耐心细致的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同时双方都及时对调解成效进行反馈,使得调解队伍的专业化优势更加突显。

2.规范调解员职业培训

专业化的调解发展方向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化解纠纷、息事宁人,而是应该从更高维度出发,为当事人提供更具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服务。调解职业化就要求具备专门机构负责考核、培养以及管理调解员,保证调解员提供调解服务的质量。新加坡的纠纷调解制度在亚太区域内非常有特色,其提供的调解服务也非常有竞争力,在新加坡有专门的调解法官和志愿调解员,所有调解法官均需获得新加坡调解中心(SMC)的资质认证,志愿调解员需受专业法律训练,并获得国家法院纠纷解决中心及新加坡调解中心的双重认证。不仅如此,国家法院纠纷解决中心的调解法官、志愿调解员及其他从事调解工作的专业人员都须遵守《国家法院调解员道德准则和基本原则》《国家法院的司法声明》《最佳调解实践的法院指南》等相关职业规范,新加坡调解中心还制定了《新加坡调解中心调解规则》《新加坡调解中心行为准则》严格规范调解员的职业操守,还有很多调解员接受过英国有效纠纷解决中心、美国国家法官学院、哈佛大学的谈判项目以及其他国际知名的调解项目的培训。国内的调解机构也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员的职业培训,使其充分吸收现代调解理念,熟练掌握调解技能,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更深入挖掘当事人真实需求,发挥案内案外多重因素,促使当事人纠纷得到最佳解决方案,使委托调解走向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方向。

四、路径探寻: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完善

在完善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进程中,构建规范化、系统化的体系至关重要。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已逐步积累了丰富的委托调解实践经验,但专业化的发展仍需在制度框架、操作规范和实际执行中进一步强化。通过制定统一的专业化委托调解规范,各级法院可以结合自身实践,建立针对性强的调解服务体系,包括细化委托调解的适用案件类型、流程节点、专业人员引入以及涉外调解员的应用等内容。这样的规范体系不仅能够提高调解效率,还能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一)

构建专业化、规范化的委托调解体系

委托调解并不是一项新型的机制,发展至今,我国已全面建成了集约集成、在线融合、普惠均等的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委托调解机制也在全国上下各个层级法院有了探索与实践。各国、各地区在发展调解的过程中都面临同一个问题,我们都必须在调解制度化和非制度化、调解职业化和非职业化、调解的程序化和非程序化之间作出价值上的取舍。在“大调解”格局逐渐形成的当下,面对新局面、新形势、新任务,将委托调解的格局进一步提升到专业化的高度,应当成为当前委托调解机制发展的方向。

专门法院在专业化委托调解的探索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委托调解的专业化并不体现在案件的专业程度多少,而在于根据案件性质特点有针对性地提供调解服务,更高效质优地化解纠纷。当前各地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进都已出台了相关文件,但对于委托调解机制少有专门规定,专业案件的委托调解规定或集成性规定则更少。为构建专业化、规范化的委托调解体系,有必要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就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建设作出相关意见,对细分领域内的机制推进加强指导,各院结合实践制定本院相关规定,对于委托调解案件的选取、进入节点及期限设置、专业或技术人员的引入、外籍或港澳台调解员的引入等问题作出具体规范,形成纵向多层级规制、横向多领域覆盖的委托调解机制体系,使其得以规范化运作。

(二)

建设和发展高素质专业化纠纷调解员队伍

搭建平台、形成顺畅规范的委托调解体系是一方面,纠纷的高质量化解更重要的因素在于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新加坡在调解员的任职资格、资质认证、业务培训以及职业规范等方面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制度设计上高度对接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但调解的相关费用在世界商事争端解决的主要城市中又几乎是最低。而我们国家的调解发展相较新加坡来说还不够成熟,对调解员的职业规范并无明确要求,通常情况下调解员由各机构根据自身规则和需要聘任,他们往往是兼职参与调解,而由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则通常是由案件承办法官兼任。

为建设和发展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一方面,有必要对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和资质要求作出更具专业化的要求,相关意见可从原则性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及专业调解机构可专门设定规则,对包括参与调解的法官及调解员在内的人员资质作出具体要求;设立评价监督机制,在具体调解过程中及调解结束后适时对调解行为作出反馈;如条件成熟,还可探索设立专职调解法官及专业调解员,并给予相关资质考核及认证,对其认证程序及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要强化调解人员的调解业务培训,可以整合司法机关、高校、相关企业及协会资源,开设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专业化调解培训课程,培训对象不仅局限于调解员,以吸引更多高素质实践人才加入调解员队伍中,为专业纠纷委托调解机制的完善与推广提供有力人才保障;同时通过制定调解员行为准则及职业伦理规范,从制度上规范调解员的行为,要求其在调解过程中遵循的相应职业伦理及职业规范,发展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专业纠纷调解员队伍。

(三)

加强司法机关同专业调解机构间的沟通合作

展望我国纠纷化解机制的发展,一定是愈发多元也更加融合的,司法机关同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化解纠纷的方式尽管不同,但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高效质优地化解纠纷,使当事人获得最满意的结果,双方加强沟通合作将有利于实现委托调解机制效用的最大化。

司法机关同专业调解机构之间开展更为深入地沟通合作,一方面是在调解员专业培训、行业前沿问题、专业法律适用等方面开展更多合作,通过座谈会、高端行业论坛等形式,将辐射面扩大到行业协会、相关企业等,不仅有利于及时准确把握行业对调解的需求及价值取向,还有助于吸收一批专业水平高、实践能力强的行业精英成为专业纠纷调解员队伍的一员。另一方面要共同加强宣传,提升专业化调解在多元纠纷化解中的地位,不断提升调解质量,对优秀案例及调解员予以表彰,加大宣传推介力度,扩大专业化调解的影响力、行业公信力及社会认同感,争取让更多专业纠纷通过委托调解机制得到最佳解决方案。

原标题:《李远航|专业化委托调解机制的实践探索与路径完善——以S市某专门法院2011-2023年委托调解案件为样本》